担保之债和被担保之债分别是什么意思?

担保之债和被担保之债分别是什么意思?
黄益溢 来自: 网页 2018-05-09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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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9 00:14最佳答案

担保之债是指以保障债务清偿为目的而设立的从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为保证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从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担保之债。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都是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都属担保之债。
现在有个矛盾就是抵押、质押权被明确定为物权,即担保物权,所以产生了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抵押、质押不应再认定为债权,而是物权。如果按这种观点,那么答案应该是:A、B
另一种认为,把抵押权、质权归为担保物权,并不能否定它们债的性质,仍然是抵押之债、质押之债。如果按这种观点,就应该是:ABCD
个人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抵押权、质权是物权,但抵押、质押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是债。

其他回答(共7条)

  • 2018-05-09 00:26 粱俊芳 客户经理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产生于特定的合同关系之中,产生依据是法律的规定而不依赖当事人约定。除商事活动外,留置权所涉及的留置物必须与它所担保的债权所依据的合同有牵连关系。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留置权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它是特定合同之债的担保,所以不能作为侵权之债的担保。例如在下面的承揽合同中,甲将汽车送去修理厂维修,维修好以后甲没有支付修理费,对于甲的违约行为修理厂有权对该汽车行使留置权。
  • 2018-05-09 00:23 齐晓彬 客户经理

    首先要看朋友普通担保还连带担保普通担保债主要先起诉被担保人被担保人没有资产还债起诉才能找朋友还钱没有起诉债务人找朋友朋友有先诉抗辩权其次要朋友注意下时效问题过了担保时效朋友承担担保责任了担保时效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普通担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月
    朋友连带担保人债主先找朋友还钱
    朋友和被担保人之间合同能对抗债务人所债主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来找朋友还钱朋友要先还钱再找被担保人追偿
    再说朋友和被担保人之间合同由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要件所们之间没有进行过抵押登记则没有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有效被担保人第二次抵押给别人时候已经登记过房子拍卖要先还了人债再还朋友被担保人和人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房子拍卖朋友和人拍卖价款共同按债权比例受偿
    知道样说明白没有
    打得我累死了希望对有用嘿嘿
  • 2018-05-09 00:20 龚少菁 客户经理

    权利抵押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担保 [2]。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权利本身蕴含着不菲的价值,可以转化为巨大的金钱利益,其担保功能不容忽视。《日本民法典》369条永佃权、地上权可作为普通抵押权的客体,其他特别法还规定工业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权利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 [3]。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他物权,局限于土地使用权,有待于进一步的扩展。
    中国权利抵押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抵押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义务人对该权利有处分权;2、权利人直接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享有权利,以交换价值的实现即其变价金作为债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3、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 权利质押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5]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一般规定和基本作用上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大多数国家规定,权利质押关系中发生的问题,除适用法律有关专门规定之外,应适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
    对于权利质权,大陆法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就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法还运用排除法规定了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质押,如名誉权、亲属权、学位证书等非财产权以及不允许转让的财产权,禁止用以质押。[6]各国(地区)权利质押的标的种类一般为:债权、公司股份和无体财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葡萄牙民法典》第680条“权利之标的仅在其为动产并可以转移时,才能设立质权”。[7]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可让与之债权及其它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上述条文精神,无论是债权、公司股份还是无体财产权均可以设定质权。
    中国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1、权利质押同动产质押一样,是以取得标的物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但不同于动产质押。作为质权的标的——权利,必须是可以以金钱估算的财产权。质押的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益。2、质押的权利具有让与性。质押的实行是将用做担保的权利变现以实现被担保的债权,而不能转让的权利将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实现不了债权的优先受偿,故不能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3、质押的权利适合设质。由于民法往往不承认不动产所有权为质权的标的,故不动产的用益权,一般不能设置质权。 《担保法》法条隐含认可权利抵押的内容,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款;该法还以法律形式首次承认权利质押这一特殊担保方式,顺应了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分,主要有两种标准:1、以客体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来区分;2、以移转占有还是不移转占有来区分。[8]中国在总体上采用的是第二种标准。结合法律原理和文义,笔者认为,中国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主要区别如下:
    一)、权利范围不同。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担保法》规定,权利抵押仅限于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标的物范围较窄。而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利且有让与性,且适合设质。可以设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烟台会议讲话精神,人民法院还认可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和出口退税的权利质押形式。可见,符合质押条件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可以设定抵押的权利。
    二)、权利性质不同。
    参照法理,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而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设定质权的权利,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质权为设定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而不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故设定质权的权利往往限于动产上的权利。但特殊情况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可以出质。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国情,着眼于便利实践的角度对质权进行权宜之计的补充,但这一特例无损于质权为动产上的担保之特性。
    三)、生效要件不同。
    权利抵押因与土地关系密切,具有稳定的交换价值,对权利抵押,中国实行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登记的内容为国家档案,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经过登记使他人知晓权利受到限制,谨慎地与抵押人发生法律关系,足以避免造成第三人交易风险,从而为交易提供安全保障。《担保法》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权利质权通过交付质物,足以限制出质人对质物的利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以占有而非登记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权利抵押的一个显著特征。但对于性质上难以交付的权利之质权,如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法律特别规定以公示方式表明权利的变动或限制,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与权利抵押生效要件不同,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为占有或登记。
    四)、债权保全方式不同。
    在抵押中,因为抵押权人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若抵押物价值降低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保全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权利抵押权人同样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即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价值,提供担保。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在抵押物丧失、毁损或被征用情况下,抵押权并不消灭,而转移到其代位物上,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即物上代位权。而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较之与权利抵押权人,表现为更为灵活和主动。《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在保全上,不仅仅有要求提供担保权,还有限制处分和紧急变价的权利。
    五)、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所不同。
    权利质押权人占有质物时,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有转质的权利。在质权人的义务上,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而权利抵押权人无上述权利或义务。权利抵押权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自办理登记之日生效,设定权利抵押权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义务。 同一权利上抵押和质押重合时优先权问题
    优先权是指一种法律所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为法定担保物权,如船舶优先权、建筑物优先权。本文所探讨的优先权特指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同时在某权利上并存时,按照一定的标准,就标的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的顺序。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确实清偿为目的,为债权将来得以满足而存在。当不同的担保方式并存时,优先的标准尤显重要。顺序在先的担保,优先受偿,后次序的仅能在优先受偿有余额后,才能受偿。该标准既不能按照担保物权成立先后为准,也不能按照登记顺序为准。
    中国是否存在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重合的可能性呢?答案是肯定的。《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6项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概括条款以及关于质押的相关条文,为今后抵押物和质物范围留有拓展的空间,在将来无法排除出现即可抵押又可质押的权利之可能。对于价值巨大的权利,用于担保数个债权,可以发挥其经济效能,更能解决融资不足的局面,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均有利。当抵押和质押的权利在标的上重合时,如何解决优先权问题?分三种情况:[9]一)、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质权的公示方式是对质物的占有或对出质权利的登记,因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无对抗效力,即使成立于质权之前,也后于质权受偿。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特殊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在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下,无论质权成立在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都适用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一切质权的原则。因为抵押登记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押的时间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果认可质权在先则优于抵押权,当事人可以串通设定质权的时间以对抗抵押权,这种不当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予以避免。 权利质押权的设立,具有两个明显的作用:1、公示作用。质押成立后,在移转占有的情况下,如代表商品的提单等,出质人不再占有质物,本身已经说明了质押权的存在,这明显不同于抵押;在登记为要件的情况下,虽然债务人仍然占有质押物,但通过登记,设定质押权的行为的公示性仍能得以实现。2、留置作用。质押以质押物的移转占有为要件之一,债务人必须清偿债务才能收回财产权利凭证,因此,权利质权可以发挥留置作用。由于权利质押有着特殊功能,各国对此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中国的相关法律则相对滞后,表现在:
    一)、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标的物问题。
    在德国,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债权以及一切可以让与的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甚至包括未来的债权。香港地区法律中的债权质押范围既包括普通债权,还包括证券债权。澳门、台湾也允许普通债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中国权利质押如能在制度设计上对社会发展趋势有所回应,有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但《担保法》仅明文允许证券债权设定质权,而普通债权是否在权利质押的范围未予明确,有必要在今后的《民法典》中予以考虑。
    有人认为,中国目前社会信用不高,三角债比较严重,不适合普通债权作为担保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市场经济提倡意思自治,风险自负,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债权人同意以普通债权作为担保,表明他愿意承受由此产生的风险。况且每个人都是自己最大利益的追求者,只有自己才是本人利益的捍卫者,也只有自己,才能判断、决定利益的大小及与自己的关联度。而且,作为一个谨慎的人,不会麻木到不对该债权的风险作必要的了解而轻率地接受其作为抵押物。是否进行质押,由债权人斟酌所担保的金额、担保期间、标的物的价值等进行判断。
    法理上是否认可普通债权作为质押物?可以在法条中找到答案。《担保法》第75条有“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按照私法“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理念,实际上承认了一般债权可以质押。王利民先生对此持肯定的态度 [10]。除上述法律理由外,他认为,各国立法规定大都允许债权设立质押;而且从市场经济的发展看,债权作为一种实存的利益,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债权进入流通,进一步刺激了交易的繁荣和投资的发展。既然承认债权可以转让,应当承认可以质押。只是由于债权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发挥其优势和消除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有必要对债权质押的条件和范围设定严格的限制。
    二)、质押物与质权性质的冲突。
    盖尤斯《论十二表法》第6卷“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nu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可以认为此观点正确。[11]从该条可见,自质押产生初期开始,动产一直是质押的基础。由于质权的天然属性,设定质权的权利限于动产上的权利。中国实践中承认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也可以出质,这在理论上缺乏合理的基础。该权利基于不动产而产生,与质的移转占有的特点相矛盾。台湾地区,不动产物权和地上权、永佃权、典权、采矿权等,虽然性质上具有可让与性,但被认为与权利质权的性质相违背,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这种立法取向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质权消灭的限制条款有待完善。
    质权可以因为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负担质物的权利消灭或放弃质权等原因而消灭。对于用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作为质押物时,如果债务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不续展,极可能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又如在以专利权作为标的时,虽然《担保法》第80条有限制,规定“本法第79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种限制在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专利权还可以通过未交纳年费或书面声明放弃而终止消灭。法律是市场经济一只可见的手,规范、引导、保障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12]为了合理预防法律被不当利用,有必要参考台湾民法“为质权标的之权利,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之消减或变更”的条款,不仅仅局限于“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 2018-05-09 00:17 车广伟 客户经理

    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时间:2011-01-28 10:42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担保须知】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提示性条款之一,是抵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应有明确的约定。 在我国民法中,债权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提示性条款之一,是抵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应有明确的约定。
    在我国民法中,债权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四种原因而产生,但《担保法》规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不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损害赔偿之债。因此我国《担保法》中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就是指“被担保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的种类”。当事人不能对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设定抵押。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有名合同主要有: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除了法律规定的这些有名合同可作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外,其他合法有效的无名合同也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需要注意的是,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指,在抵押合同中应确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约定所担保的范围时往往就根据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来界定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因此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在抵押合同中应予以载明。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 2018-05-09 00:11 赵馥洁 客户经理

    新破产法已经通过,但是其中税收债权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有诸多争议。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的问题是征税所代表的公法秩序与破产所代表的私法秩序相互碰撞的结果。应当依据公私法秩序和谐统一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税收债权的破产债权申报、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偿顺序、纳税担保与破产担保债权、税收优惠措施与债务调整等基本矛盾。
    【关键词】破产法;税收债权;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税收优惠措施
    【正文】
    经过长达十二年起草、修改的波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终于2006年8月通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合而成的我国旧破产法律制度比较,新破产法剔除旧制度中就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和商业性破产等不合理区隔,立足我国国情,引入彰显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破产法新理念和新制度,将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税务机关和税法学界忽视破产清偿作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基本途径之一,未积极有效地参与新破产法的制定,以至于新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不仅承袭旧破产制度中税收征管立法的冲突与缺漏,而且一些新制度对于税收债权适用也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笔者抛砖引玉,尝试就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可能存在问题予以剖析和解决,希冀为新破产法后续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税务部门规章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 税收债权与破产债权申报
    破产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并证明债权的意思表示,新破产法第48条规定,除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外,债权申报是其他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重要前提。虽然新破产法否定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1]因此,积极主动的申报破产债权是税收债权保障的基础工作,但是税收债权的破产债权申报也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第一,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征税权主体泛指国家,但是税收收益被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即所谓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后者还可以在省级以下政府间进一步划分,具体征税机关则有国税、地税和海关,如果据此确定申报主体,则过于庞杂。笔者认为,应当统一确定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内部专设机构和人员负责征缴破产企业的税收,相关征税机关协助其确认税收债权,债务清偿所得按比例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国库。第二,税收破产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依据有无纳税担保,税收破产债权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二者在受偿顺序和表决权限上有较大差异,以下详细阐述。依据破产申请时纳税期是否届满,税收破产债权可分已到期税收债权和未到期税收债权。新破产法第46条1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由于未到期税收债权缺乏纳税人申报资料,相关数额确定存在困难,应当允许税务机关估算,毕竟还有后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此外,某些未到期税收债权,但是债务人依据税法分期预缴的,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据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第38、44条提前征收税款的,都应当视为税收债务消灭,不纳入申报债权数额内,但是为完成税收计划而对未到期税收债权征收“过头税”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视为税收债权消灭,而应当作为税收破产债权申报。 [2]第三,税收破产债权与破产清算期间税收债权的划分。 [3]二者划分应当以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为标志,如果税收构成要件已经成立的,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予以积极申报,如果税收构成要件尚未成立而是在破产清算期间成立的,应当依据新破产法第41条第2项规定属于破产费用,优先其他所有债务予以清偿。第四,被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税收债权。依据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第37、38、39、5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纳税人逃避或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对纳税人采取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等。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最终完成税收债务的清偿,依据新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应地,税收债权也应当申报破产债权。第五,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税收罚款是税收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一般认为破产程序启动,破产人丧失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如果将尚未执行的处罚作为破产财产,客观上等于处罚全体债权人,因此应当对行政罚款作特殊处理,例如日本破产法将罚款作为劣后债权,位于一般债权之后清偿, [4]我国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5]税收滞纳金是否归入破产债权,则取决性质判断。 [6]笔者认为,纳税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也应当同私法上迟延履行一样,赔付相应地利息,否则就是对税收债权的歧视,况且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已经削减滞纳金的比率,因此税收滞纳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是其毕竟不是新破产法上的“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以一般债权申报,而且比照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税收滞纳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二、 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偿顺序
    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正第45条首次规定税收优先权,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糙,阻碍难行,尤其是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以及旧的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矛盾。为化解法律冲突,有的学者提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欠缴的税款首先参与有担保财产的清偿,担保财产在清偿先于租税债务发生时间设立的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后,清偿欠缴的税款;税款没有受到足额清偿的部分,参与破产财产的清偿,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清偿企业欠缴的税款未受清偿的部分”, [7]甚至有的学者提出,修法调整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为“(1)破产费用;(2)劳动保险费用与劳动者一年以内的工资;(3)税收债权或附担保的债权;(4)普通债权,而税收与附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实践中应遵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 [8]以上观点的立论基础是认为,税收债权体现公益,担保债权更多体现私益,公益优先于私益。但是,“确保债务清偿之作用,毋宁谓系担保物权之表面社会作用,实则担保物权之另一项积极与正面之社会作用,应系作为社会融资之手段,而间接促成经济之繁荣”,因此,担保债权还具有促进信用、降低风险的公益性质,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判断应以不破坏维持市场秩序安全为前提。 [9]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理,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税法,但是,税收优先权仅在资产不能清偿负担债务时才有意义,换言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破产法所遗留下的空白。虽然新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为设计参照的,但是依据附则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税收征管法》第45条恐怕仅适用于个人纳税人资产不能清偿包括税款在内的所有债权的情形。[10]
    破产法的价值在于为债务的公平有序清偿提供保障,而符合公平理念就应当依据不同类型债权所载负的不同价值而进行效力排列。表面上新破产法第113条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相同,都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二顺序债权,但是因为在先债权的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税收债权的效力也有较大不同。第一,新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旧破产法律制度相比,相关规定更为细腻,但是公益费用纳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侵权债务的规定,也让后续债务清偿面临较大风险;第二,新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的规定比旧破产制度上的第一顺位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更为丰富,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第一顺位,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列为第二顺位,与税收债权共同按比例清偿; [11]第三,依据新破产法,即使是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通过行使第38条一般取回权、第39条特别取回权及第40条抵销权等,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得保障。总之,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逐步淡化,这也是符合世界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势,例如新近的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都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 [12]因此,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破产前以及破产法上其他制度对税收债权的保障。
    三、 纳税担保与破产担保债权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13]依据200年修正《海关法》、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纳税担保从原因上可分为货物放行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从形式上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笔者主要分析纳税人对其财产设置担保物权而提供的纳税担保。征税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公法上的财产关系,“以财产的价值为内容的公法关系,在其为财产关系之点,与私法关系最为近似,因此,常常可以适用私法的规律”。 [14]物权担保是保障债务清偿的重要私法制度之一,将其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而被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纳。纳税担保的法律性质在法理上却是扑朔迷离,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私法契约, [15]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 [16]纳税担保将私法作为达成公法任务的法律工具,一方面,纳税担保具有公法属性,例如纳税担保的原因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不得以确保税收债权为理由命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17]又如,当纳税担保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不需要启动担保法所规定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而是由税务机关直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予以变价抵缴;另一方面,纳税担保“从权利内容上看来,就和内容与之相当的私法上的担保物权同样;所以在不害及其性质的限度内,当然可以准用民法的规定”。[18]
    因为纳税担保具有公私法混合体的特征,破产法上关于担保债权的规定并不一体适用于纳税担保。第一,撤销权的规定。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纳税担保。破产立法溯及力主义和无溯及力主义的区分,二者分野的关键是破产效力是否溯及破产程序前的债务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分别形成无效行为和撤销权两种具体制度。 [19]新破产法采用无效行为和撤销权并行的二元制度结构以禁止和限制债务人为减少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的行为,其中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无效,而其他行为则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上就纳税担保法律属性分析指出,纳税担保设立原因为法律规定,所保障税收债权为债务人所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债务人提供纳税担保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被撤销。 [20]第二,别除权的规定。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源于债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21]纳税担保一方面有保障税收债权的公法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债权担保的私法效果,因此,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也具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转为一般债权,而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原则上不得放弃纳税担保,而转为一般税收债权。第三,表决权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就特定财产优先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为平衡二者利益,破产法一般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权予以弱化。税收债权获得纳税担保而享受破产法上的优待,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法律约束,例如依据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对于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不享有表决权,又如依据第82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与无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应分别纳入担保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第四,重整冻结条款。为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所有债权无论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 [22]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75条重整冻结规定,既适用于有财产担保私法债权,也应适用于纳税担保,因为重整旨在挽救濒危的企业,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包括税收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总之,基于税收优先权弱化的趋势,纳税担保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税收债权保障制度,未来修法应扩大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四、 税收优惠措施与债务调整
    传统破产法是以破产清算为中心的,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纳入法院的概括执行程序,通过公平而有序的分配,清偿债务和分担损失,但是破产清算所能发挥效用的范围仅是有限的财产,是一盘无法做大的“蛋糕”,故传统破产法又称为消极的破产。 [23]现代破产法对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不是解体清算了事,而是通过预防性制度恢复企业生机,提高偿债水平,避免企业倒闭所引发的职工失业、财富减损、社会震荡等负效应,故现代破产法又称为积极的破产。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就是旧破产制度中和解整顿的积弊,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计和解和重整制度。重整与和解制度使得企业破产法不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公司新生法。重整制度的中心是重整计划,和解制度的中心是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都难免涉及债务的减免、延期等调整事项, [24]而这些债务调整内容是否适用税收债权值得进一步分析。
    税收债权的减免、延期是税收优惠措施,税收优惠措施除被作为经济社会调控的手段之外,也被适用于纳税人发生困难情形的时候,但是条件和程序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延期纳税的规定、第33条减免税的规定。但是我国税法上税收优惠措施规定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例如延期纳税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远远少于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又如税收实体法上针对濒临破产企业的税收减免政策少之又少,而税务机关不能以法律存在缺失,拒绝执行法律,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的调整只能在法律限度之内。但是,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批准并不完全取决于税收债权。重整计划由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乃至小额债权组、出资人组分别表决,并以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果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还可以与债权人或管理人协商后再次表决,即使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为通过,债权人或管理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新破产法第87条2款3项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是,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税款是否将获得全额清偿,换言之,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可能规定延期3个月以上的税收债务清偿方案。 [25]和解协议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才对债务人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换言之,被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可能规定对税收债务实施超过税法限定的减免缓内容。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新破产法规定职权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超出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既然税收债权被纳入破产程序,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就应该包括破产法,而破产法与税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处于破产风险中税收债权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准据法法则;第二,破产重整与和解不仅避免债务人的解体,而且重整与和解一旦成功,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实现,尤其是税收债权是法律依据纳税人行为、财产和所得而设定的,债务人的存续还具有培育税源的功效;第三,依据新破产法,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认可方能生效,人民法院恪尽职守地审查将为税收债权提供重要保障,当然,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的界限和标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 余论:税收债权与公私法秩序的和谐统一
    笔者仅对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四大类问题予以择要分析,除此以外理论与实践上还存颇多争议,这不能简单归咎于立法糙,追根溯源,是征税所代表的公法秩序与破产所代表的私法秩序相互碰撞的结果。权力与权利的界分,区别对待公共关系与私人关系的规范、调整,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遥相呼应,并以公私法划分的形式内在于近现代法律形态当中。 [26]但是认为权力与权利、公益与私益、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为彼此隔绝的二元结构则违背现实,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就指出,“公法与私法同样是法在,在规律人与人间的意思及利益之点是具有共通的性质的”, [27]台湾学者葛克昌也指出,“由于现代社会,单一之法律工具其作用有限,往往须借助公私法不同之法律工具,共同作用,始足达成行政任务”。[28] 而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治道变革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治理对私法工具运用。
    债权的观念是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私法所独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 [29]因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国家向公民请求特定金钱给付的税收债权,并且保障债权实现的物权担保、清偿债务的破产程序等规则也自然可以适用于税收债权。但是,脱胎于公法的税收债权具有国家意思力优越性的特质,也可能威胁私法秩序的安定。笔者认为,既然税收债权承受私法保障的便利,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限制,才能保障公私法交错领域法秩序的和谐。新破产法已经通过,实施在即,不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规章,在处理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问题,都应当秉持公私法秩序和谐统一的基本原则。
  • 2018-05-09 00:08 车小霞 客户经理

    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你妻子应该不会承担担保责任。你属于你们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被拍卖,当然你妻子那份不会承担担保责任。
  • 2018-05-09 00:05 米塞林 客户经理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按照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
    按照债的设定及内容是否由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可划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按照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划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照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主债和从债。
    按照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前者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特别担保就是通常所说的担保,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反担保等。
    ★无担保债权指没有特别担保的债权。
    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人的保证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经诉讼或仲裁后仍不能实现债权人债权时由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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