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诉实际承运人香港友航轮...
黄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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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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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6:46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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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25 章要在 客户经理
承运人责任险是指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的运输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必须赔偿货主的损失。承运人承担着货物的损失(保险利益)。承运人责任险就是将承运人这中损失的风险转交给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承运人应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不是投保货运险。目前数字物流的易运通系统可以直接投保此险种。可到这个地址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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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18 符育明 客户经理
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进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范围:
1、从承运人责任保险设立的原因来看道路运输业是一个风险行业。旅客、货主乘坐或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很难避免的,一旦发生事故,就涉及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我国2004年推行的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乘坐人员和货物,往往使旅客或货主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同时,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有着直接的影响,在发生意外事故,对旅客或货主进行损害赔偿后,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如今道路运输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承运人在发生重、特大事故后赔付能力不足,不仅乘客或货主无法得到赔偿,而且承运人也面临倒闭的厄运,甚至造成突出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道路运输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从制度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借鉴国内外经验,特提出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性质来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保险是由《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强制参投该保险的范围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3、从承运人责任的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售票员、服务员、跟车导游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4、从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时间来看承运人责任险虽然为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规定,但其并不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的开业许可条件。由于道路客运经营的特殊性,开展道路客运经营必须依赖其拥有的经营工具(营运客车),因此客运经营者实际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其开业之后。只有客运经营者经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核准投入经营工具(营运客车)时,才必须按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此时如果没有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才能对其进行限期投保直至吊销该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以上可以看出,承运人责任险是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其作用也已被限制在道路运输经营的范围内。所以承运人责任险从其开始就已经被限制在道路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范围内。
具体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具体范围仅限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客运经营者拥有的营运客车。非营运客车不得投保该险种。
1、对于私家车等非营运单位的客车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2、对于道路客运经营者拥有的非营运客车,由于不为实际经营,因此也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3、租赁客车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虽然有些省市的运管机构对租赁经营者核发了许可证,对客车也核发了道路运输证,但由于其经营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畴,因此也不得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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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01 黄盛波 客户经理
1.提货人本来就是该批货物的买方,承运人接受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走货物,并不是与提货人串通欺骗真正的所有权人。导致提货人与提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提货人不但未先行付款,提货后也没有及时付款,造成提单无法正常转让,但此时因为该保函不属于恶意保函,所以有效。
2.不能。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即使保函有效,也只在两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3.不属于。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1981),一切险是指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谓外来原因是指一般附加险承担的责任,即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险等。其中偷窃、提货不着承保被保险货物因遭受偷窃或整件提货不着所造成的损失。然而,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保的风险,所以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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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6:13 龙安隆 客户经理
指投保人在货物发运以前,估定一定的投保金额,向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按投保金额、投保险别及保险费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并取得保险单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责对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遭受投保险别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投保金额及损 失程度赔偿保险单证的持有人。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损失很多,但可从保险得到的保障的范围只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和损失。可保障的风险主要有海上风险(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及外来风险(由于外在原因所致的损害)。可补偿的海上损失指被保 险货物在海洋运输途中,因遭遇海上风险所引起的损坏与灭失,根据惯例,海上损失也包括与海运连接的陆上运输和内河运输过程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坏或灭失。海损(MarineI Losses) 海上损失分为全部损失(Total Loss)及部分损失(Parial Loss)。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部分损失又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1)实际全损:指货物完全灭失或变质而失去原有用途,即货物的全部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2)推定全损:指货物受损后,进行施救、整理和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或者再加上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总和,估计要超过货物在目的地的完 好状态的价值。(3)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载货舱舶在海运途中遇到危难,船方为了维护船舶和所有货物的共同安全使得航程得以继续完成,有意地并且合理地作出的某些特殊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的成立, 必须具备: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而不能主观臆测;船 方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所作出的牺牲或支出的费用必须是非正常性的;构成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支出还必须是有效的。(4)单独海损:指货物受损后,未达全损程度,而且是单独一方的利益受损并只能由该利益所有者单独负担的一部分损失。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平安险(Free From Paticular Average,FPA)保险公司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如下: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 全损或推定全损。(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损或部分损失。(3)在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 WPA) 保险公司对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述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一切险(All Risks, AR) 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风险(偷窃、雨淋、破碎、串味、钩损、锈损、渗漏、沾污、受潮 受热、短量、包装破裂等)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对于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国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以下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5)属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附加险
附加险是基本险的补充和扩大,它是不能独立投保的险别,只能在投保某一种基本险的基础上才可加保。 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沾污险,渗漏险,碰损、 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由于保险公司对一般附加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均已包括在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内,因此,如投保人在投保基本险时选择一切险,就不需要再加保一般附加险。
特殊附加险
战争险,罢工险,舱面险,进口关税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交货不到险,货物出口到香港(含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由于特殊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在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内,因此,被保险人如欲取得属于特殊附加险各险别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障,不论已投保何种基本险,均需另行加保有关的特殊附加险。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
陆运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与海运险中的“水渍险”相似,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损和部分损失。此外,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在投保陆运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根据需要加保一种或数种一般附加险。陆运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与海运 “一切险”相似,保险公司除承担陆运险的赔偿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
陆运冷藏货物险
属于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种专门保险,除承担陆运险的赔偿责任外,还负责赔偿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在运输途中损坏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解冻溶化而腐败的损失,但一般的除外责任条款也适用本险别。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特殊附加险
只有在投保了陆运险或陆运一切险的基础上方可加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火车运输途中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所致的损失,与海运货物保险相同,在投保战争险前提下,加保罢工险不另收费。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及邮包运输险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别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运一切险,附加险为空运货物战争险等。
航运险和航运一切险
前者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水渍险”大致相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航运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航运险的全部责任外,保险公司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由于一般外来原 因所造成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上述两个基本险的除外责任与海运险的除外责任基本相同。
空运货物战争险届附加险
只有在投保了基本险的基础上方可加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在航运途中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以及常规武器所造成货物的损失。邮包保险基本险别分为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此外还有邮包战争险等附加险。
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凡按CIF或CIP条件订立的出口合同,由出口方负责投保,在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时,应根据出口合同/信用证的规定,确定运输工具和装运日期后填写役保单(列明各种项目及投保金额、险别、日期及赔偿地点等),交保险公司并交纳保险费取得保单。
进口货物运输保险
凡按FCA,FBO,CPT,C&F条件订立的进口货物买卖合同,由进口方负责投保。为防止漏保和延误投保及简化手续,目前普遍采用预约保险,即进口企业与保险公司事先签订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进口预约保险合同(Open Cover),又称预约保单(Open Policy)。外贸企业在进口货物时,只需将国外客户的装运通知送交保险公司,即办理了投保手续。
保险单据
它是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后签发的承保凭证,是保险人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被保险货物受到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它是被保险人提赔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主要依据;在 CIF,CIP合同中,保单是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的主要单据之一,也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最常用的一种是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是正规的保险合同,除载明各种项目外,对承、投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详细规定。还有一种称为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e),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合同, 与保险单具有同样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所特有的一项权利,是民法理论中债权人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代位求偿权是各国保险法律、法规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得到足够的补偿。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完毕后,保险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数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人所有。这些都有是保险代位在海运和陆运中的共同点。但是,仔细分析,海运和陆运的保险代位也有些不同之处。
1、代位求偿行使的依据不同。《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均可调整海上运输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关系,而陆运则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
2、代位求偿方式不同。对于保险人是否必须以自己的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似乎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和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则规定得非常明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海运中,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而陆运保险代位的行使则并不是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或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代位求偿方式,也就是说,在陆运中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均可行使代位权。
3、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同。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1995年生效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陆运保险代位求偿只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而海运代位求偿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可不受赔偿金额限制,只不过当其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支付的补偿金额时,必须将超过部分返还给被保险人。
4、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不同。《保险法》对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时效作了特别规定,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未作规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保险人的代位权虽然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但亦属此列。因此,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生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但是,《海商法》是特别法,海运保险中代位求偿的请求时效需要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十三章有11个条款对时效问题做了规定,其中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密切相关的三个主要条款存在差异。《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57条又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又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三个条款对时效的规定不同,一是两年,二是一年,三是九十天。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海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比陆运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要复杂。
5、有无委付不同。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而陆运保险中则没有委付的情形。
6、对《权益转让书》的要求不同。就法律规定来说,《权益转让书》在海事诉讼和陆运保险代位诉讼中,起着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海事诉讼中《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也不能对保险金实际支付起到证明的证据作用,其充其量只能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种辅助证据,可有可无。但是在陆运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一般认为,陆运保险代位诉讼中载明已支付保险金额与时间内容的《权益转让书》应具有一般的证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异议,权益转让书可以具备保险金已支付的辅证作用,第三人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的陈述,保险人无须另行提供实际支付凭证。 -
2021-12-23 16:13 符腾丹 客户经理
众所周知,国际运输过程中,存在太多不确定因素,导致货运在运输过程出现货损货丢等意外情况,所以很多客户都会通过一些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比如太平洋货运险,平安货运险等,甚至一些货运公司自己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为客户提供的运输义保。
对外运输货物保险是以对外贸易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外贸货物的运送有海运、陆运、空运以及通过邮政送递等多种途径。对外贸易运输货物保险的种类以其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种类相应分为四类: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邮包保险、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程序。
有时一批货物的运输全过程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这时,往往以货运全过程中主要的运输工具来确定投保何种保险种类。
一、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按照国家保险习惯,可将各种险别分为主要附加、特别附加和特殊附加几种。
1.主要险别
(1)平安险(free fromparticular average,简称f.p.a.)
平安险这一名称在我国保行业中沿用甚久。人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部分损失。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么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概括起来,这一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
a. 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和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件,民被保险货物的实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b. 由于运输工具遭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一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c. 只要运输工具曾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不论这意个事故发生之前或者以后曾在海上遭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
d. 在装卸转船过程中,被保险货物一件或数件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e. 运输工具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避难港卸货所引起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f. 运输工具遭自然或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中途的港口或者在避难港口停靠,因而引起的卸货、装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g. 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公摊费和救助费用。
h. 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被保险人对货物采取抢求、防止或少损失的各种措施,因而产生合理施遇用。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的限额不能超过这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施救费用可以在赔款金额以外的一个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简称w.p.a.)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上述三种险别都有货物运输的基本险别,被保险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投保。
此外,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例如,对某些内陆国家出口货物,如在港口卸货转运内陆,无法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期内到达目的地,即可申请扩展。经保险公司出立凭证予以延长,每日加收一定保险费。
不过,在上述三种基本险别中,明确规定了除外责任。所谓除外责任(exclusion)是指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或费用。
2.附加险别
一般附加包括:
1)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ferageand nondelivery,简称 t.p.n.d.):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货物被偷走或窃走,以及货物运抵目的地以后,整件未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 rain damage,简称f.w.r.d.):货物在运输中,由于淡水、雨水以至雪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
淡水包括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以及汗等。
3)短量险(risk of shortage):负责保险货物数量短少和重量的损失。通常包装货物的短少,保险公司必须要查清外装包是否发生异常现象,如破口、破袋、扯缝等,如属散装货物,往生育装船和卸重量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短量的依据。
4)混杂、沾险(risk of intermixture & contamination):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混进了杂质所造成的损换。例如矿石等混进了泥士、草屑等因而使质量受到影响。此外保险货物因为和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沾污,例如布匹、纸第、食物、服装等被油类或带色的物质污染因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5)渗漏险(risk of leakage)流质、半流质的液体物质同和油类物质,在运输地程中因为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换。如以液体装存的湿肠衣,因为液体渗漏而使肠发生腐烂。变质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6)碰损、破碎险(risk of clash & breakage):碰损主要是对金属、木质等货物来说的,破碎则主要是对易碎性物质来说的。前者是指在运输途中,因为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后者是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野蛮、粗鲁、运输工具的颠震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7)串味险(risk of odour):例如,茶叶、香料、药材等在运输途中受到一起堆储的皮第、樟脑等异味的影响使品质受到损失。
8)受热、受潮险(damage caused by heating & sweating):例如,船舶在航行途行途中,由于气温骤变,或者因为船上通风设备失灵等使舱内水气凝结、发潮、发热引起货物的损失。
9)钩损险(hookdamage):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为使用手钩、吊钩等工具所造成的损失,例如粮食包装袋因吊钩钩坏而造成粮食外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同在承保该险的史下,应予赔偿。
10)包装破裂险(loss for damage by breakage of packing):因为包装破裂造成物资的短少、沾污等损失。此外,对于因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续运安全需要而产生的候补包装、调换包装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负责。
11)锈损险(risk sofrust):保险公司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生锈造成的损失。不过这种生锈必须在保险期内发生,如原装时就已生锈,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上述11种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属于主要险面下。也就是说,只有在投保了主要险别以后,投保人才允许投保附加险。投保“一切险”后,上述险别均包括在内。
特别附加险
特别附加险也属附加险类内,但不属于一切险的范围之内。它往民政治、国家行政管理规章所引起的风险相关连。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特别附加险别有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y risks)、进口关税险(import dulty risk)、黄曲霉素险(aflatoxin risk)和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存储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fire resk extntion clause for storage of cargo at destination hongkong,,including kowloon,or macao)。此外,还包括战争险(war risk)和罢工险(strikes risk)等。
二、陆上运输货物保险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一种,分为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种。
1.陆运险的责任范围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由于陆上运输工具(主要是指火车、汽车)遭受碰撞、倾覆或出轨。如在驳运过程,包括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对陆运险的承保范围大至相当于海运险中的“水渍险”。
2.陆运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述陆运险的责任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偷窃、渗漏、碰损、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赔偿行。
3.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所负责任或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消耗所引起的损失。
(3)由于战争、工人罢工或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仓至仓条款基本相同,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陆运和有关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送交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但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最后卸载的车站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不过,在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中,被保险货物保-运险和陆运一切险外,经过协商还可以加保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险,如陆运战争险等。陆运战争险与海运战争险,由于运输工具有其本身的持点,具体责任有一些差别,但就战争险的共同负责范围来说,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对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武冲突所导致的人,如货物由于捕获、扣留、禁制和扣押等行为引起的损失应负责赔偿。
三、航空运输货物保险(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保险公司承保通过航空运输的货物,保险责任是以飞机作为主体来加以规定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也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
航空运输一切险除包括上述航空运输的丽任个,对被呆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包括被偷窃、短少等全部中分损失也负赔偿之责。
但是,在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情况下,除外责任与前节所述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相同。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期限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生效。在正常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该项货物抵运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交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呆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存处所为止。如保险货物款到达是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地卸离飞机后30天为止。与上述陆运货物保险一样,被保险货物在投保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后,还可经协商加保稚空运输货物战争险等附加险。
四、邮包保险
承保通过邮政局邮包寄递的货物在邮递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
以邮包方式将货物发送到目的地可能通过海运,也可能通过陆上或航空运输,或航空运输,或者经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运送。不论通过何种和种运送工具,凡是以邮包方式将贸易物货运达目的地的保险均属邮包保险。邮包保险按其保险责任分为邮包险(parcel post risks)和邮包 一切险(parcel post all risks)两种。前者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水渍险的责任相似,后者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的责任基本相同。
邮包的责任范围为:
1、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雷、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复、出轨、坠落、失踪,或由于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邮包一切险的责任除上述邮包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邮包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的义务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相比较,其实质是一致的。其责任起讫为自被保险邮包离开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寄件人的处所运往邮局时开始生,直至该项邮包运达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邮局,自邮局签发到货通知书当日千夜起算满十五天终止。但是在此期限风邮包一经交至收件人的处所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程序
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由哪一方负责办理投保,应根据买卖双方商订的价格条件来确定。例如按F.O.B.条件和C.F.R.条件成交,保险即应由买方办理;如按C.I.F.条件成,呆险就应由卖方办理。办理货运保险的一般程序是:
a. 确定投保的金额
投保金额是诸保险费的依据,又是货物发生损失后计算赔偿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投保金额应按发票上的C.I.F.的预期利润计算。但是,各国市场情况不尽相同,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办法也各有异。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有按两种办法:一种是逐笔投保;另一种是按签订预约保险总合同办理。
b. 填写投保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括被保险人的姓名、被保险货物的品名、标记、数量及包装、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开航日期及起讫地点、投保险别、投保日期及签章等。
c. 支付保险费,取得保险单
保险费按投保险别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率是根据不同的险别、不同的商品、不同的运输方式、不同的目的地,并参照国际上的费率水平而制订的。它分为“一般货物费率”和“指明货物加费费率”两种。前者是一般商品的费率,后者系指特别列明的货物(如某些易碎、易损商品)在一般费率的基础上另行加收的费率。
交付保险费后,投保人即可取得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保险单实际上已构成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寻保险人的承保证明。在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或灭失时,投保人可凭保险人要求赔偿。
d. 提出索赔手续
当被保险的货物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按〖INCOTERNS 1990〗E组、F组、C组包含的8种价格条件成交的合同,一般应由买方办理索赔。按〖INCOTERNS 1990〗D组包含的5种价格条件成交的合同,则视情况由买方或卖方办理索赔。
被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如发现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应立即向承运人或有关方面索取货损或货差证明,并联系保险公司指定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确定损失程度;同时向承运人或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责任的,可填写索赔清单,连同提单副本、装箱单、保险单正本、磅码单、修理配置费凭证、第三者责任方的签证或商务记录以及向第三者责任方索赔的来往函件等向保险公司索赔。
索赔应当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并办理,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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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5:56 黄白燕 客户经理
根据法律规定,香港公司的“承包承运人”,因此它应该是第一被告,其代理人应该是第二。有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汉堡规则“第10条,有下列规定:
1)凡运输或部分履行已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是否依照下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自由,这样做,但仍然负责全程运输,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承运人负责,在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就业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遗漏。
然而,这起案件的症结在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但反对“甲板上的风险”托运人未投保根据货物的海上运输装载规则,一般来说,货物应装在甲板下。如果有这样的实际问题,承运人有足够有理由相信必须装于舱面的货物,他必须以获得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托运人。但是,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打破了这个规则,并没有先前以任何方式通知托运人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托运人知道对装载情况一无所知,直到保险公司提出了他们的积载图。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没有任何理由,以确保“甲板上的风险”,托运人将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如果他从遭受损失,因为这对他们的货物,而承运人的显然是负责总损失。汉堡规则“第9条有下列规定;
1)承运人有权进行甲板上的货物,只有当这种运输是按照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使用与特定行业或由法定规则或法规的要求。
托运人未投保货物反对“甲板上的风险”,由于缺乏信息。因此,保险人实际赔偿损失的一部分,显示其支持的出口和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灵活性。 -
2021-12-23 15:29 黄益汉 客户经理
案例一:
1、因为A公司是卖家,且以CIF价格成交,所以,应由A公司与承运人C订立运输合同。
2、应有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
3、A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天津港。
4、货物运输的风险在天津港货物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5、1,500公斤大米由于灌水灭火受损和拖船厂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案例二:
1、应由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粮油公司负责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粮油公司的货物短量、变质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粮油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短量险,所以货物短量、变质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本案中货物的损失有208.941公吨的短量和发红变质的货物4,927.389公吨。粮油公司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4、保险公司在赔付了粮油公司后,能取得代位权,即由此取得了对责任方追索的权力。
5、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行使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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