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成立不生效吗
龚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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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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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5:33最佳答案
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未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
一、在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效力并不立即中止,而是再给投保人六十天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投保人只要在六十日期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不需任何手续。超过60天至2年内属失效期,合同失效但可以办复效。补交保险费,但要补利息。但如果超过2年未交,就合同终止了,补交也不行。
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也就是减额交清)。即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金额的大小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意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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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5:36 赵馥洁 客户经理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但是应当注意,保险合同的生效和成立是有区别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经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生效,并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说,保险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基础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合同中,除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生效的情况,一般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告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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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5:33 樊成钢 客户经理
回答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是指签了投保单,保险公司盖章同意承保,合同就成立;而合同生效则是一般指缴纳了首期保费后的次日零时就生效。
回答问题二:人身保险简单说就是指保险所保的对象是人或者人的健康、寿命等。财产保险所保的对象一般是财物。
回答问题三:保险法对诚信原则方面所规定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它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
2021-05-09 15:30 齐晓娴 客户经理
保险合同的签订只能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但不等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公司此时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当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合同生效通常应该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要缴纳首期保费;
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
除另有约定外,一般的保险合同应该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
如果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另有约定,则从约定日期的零时开始生效。
据了解,目前市面上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都是当投保人同意投保,填写完投保单后,就被要求缴纳首期保费定金。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需要等到投保单通过保险公司核保,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算生效。
此外,对于保险合同还须注意观察期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付责任。 -
2021-05-09 15:30 车广义 客户经理
案情2005年王女士为其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分期支付,王女士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缴费期到期时,王女士忘记了交保费一事。2008年的一天,王女士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王女士这才想起保险一事,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王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因此以保险单已经失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法律适用依《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法定中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正是这种情形,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正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自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为由,认定保险单已经失效的观点是不对的,除非保险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否则保险单仍然有效,只是效力暂时中止。法条评析尽管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并不说明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所致。第58条立法之理由: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在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时,法律应当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救济,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在很多的商事活动中,比如保险活动,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往往是同一的,而不应是对立的,保险人与其说是一方当事人,还不如说是危险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者)。于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救济保险人。当然,立法也同时注意到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了六十日宽限期。立法之得失:从立法理由来说,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合理的。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应缴的保费的请求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债权,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应当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也可以不行使债权);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不行使债权则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其权利,此时法律硬性规定超过一定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于债务人来说也极其不公(债务人不按期缴费,往往并不都是债务人故意为之,很多时候可能是债务人忘记了缴费)。因此,合理的规定是,只有在保险人催要保费一定期限后,投保人仍然未缴费时,保险效力才中止。如此,既尊重了保险人的意志,又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59条立法之理由:同样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定期限后,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而使合同效力恢复)。立法之得失:立法目的很明确,价值取向还合理。遗憾的是,法律规定投保人补缴保费的前提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此规定使得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在保险人,使得投保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协商能否达成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保险人,当恢复合同效力于自己有利时,可同意,否则便不同意)。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只要保险人未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恢复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保险人根据不同之情形得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行为,从而置投保人于不利之地位,让其也承担一点风险。小结从法律规定来看,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这往往会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风险更大。为了应对立法的这种规定,建议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第58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投保人未如约缴保费时,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其缴费,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因此而中止。针对第59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人未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得随时补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于保费缴清时恢复。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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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5:27 管爱娟 客户经理
好像不会生笑吧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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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5:27 连丽花 客户经理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就已成立,交付保险费只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为防止投保人恶意拖欠保险费,保险人在拟定条款中往往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若发生争议,此种约定往往起不到实质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只注重了条款内容上的约定,而忽略了实务上的操作,保险业务员签发保险单时,不论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一律将保险期限机械地约定为自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一年。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没有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业务员签发保险单时应在保险期限下作一特别约定,写明“在合同成立时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为交费之日起。” -
2021-05-09 15:26 赖鹏举 客户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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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这一规定分析,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达成一致,并不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投保人提出要约,而保险人承诺的过程,特殊情形下,保险人提出反要约,投保人需要作出承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成立,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二,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即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三,如果约定以缴纳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投保费或交付保险单等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都是法律允许的,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合同自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并生效。但是,这也只是给保险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条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中,出现对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交付保险法关系的混乱,实为对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未能正确理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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