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已承担了工伤...

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已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但加害人逃逸,至今没有归案,请问工伤职工可否向用人单位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黎皇兴 来自: 移动端 2021-03-06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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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6 10:34最佳答案

孙非职工在工作时间受到第三人造成的伤害,用人单位在赔偿受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否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可以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并不享有追偿权。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评析意见如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享有的;同时劳动者因第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即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且现今的法律规定也未排斥这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存在。因此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理由是:一、请求权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工伤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并不相悖,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二、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给付工伤待遇。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款,二者是没有关系的,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但在劳动者受到的这种伤害中,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体现了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的观点。三、程序上难以操作。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受害人应对主张工伤赔偿还是侵权赔偿进行选择,实际上这个规定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撑。另外如果规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在实际上操作也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用人单位追偿时第三人主张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责任,是否应通知受害人参加诉讼以及参加诉讼后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等,对这些问题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作者单位: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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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3-06 10:37 辛培刚 客户经理

    答: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为工作中的各种纠纷由第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这里说的第三人主要可能有客户、同事、服务商等;员工的工作地是雇用单位以外的其他地点的,比如在超市工作的促销人员,由于实际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问题所引起的工伤事故。
    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一是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没有给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此外,受害人还可以主张得到民事侵权赔偿。
    答: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关系;二是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即对于被纳入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会产生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法律救济制度共同作用于一个民事主体的现象,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竞合。发生竞合时,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甚至多种渠道并用。最典型的就是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即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而同时这种事故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也可以提起工伤待遇请求。
    答: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上来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新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明确了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只要劳动者认为此种伤害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即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并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允许法院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这实际上是保证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能够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实体权利的享有要依靠司法程序和法官的裁决方能最终结论。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可能性,而没有规定现实性问题。
    答:从司法解释中确实得不出一个伤害得两份补偿的结论,不过我认为,这个结论可以为我国法律上所确认。受伤职工从第三人处得到民事赔偿,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职工人身造成了伤害,第三人依照民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伤害的发生是在工作时间,或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的范围。由于工伤保险在我国各个省市的全面铺开,在上海甚至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问题,都可以通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来保障。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虽然是社会保险,有别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但是总的来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员工、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保险契约关系。和普通的商业保险的本质是相同的。用人单位履行了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当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理应履行赔付义务,这和受伤员工是否得到了侵权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在工伤保险普及的今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因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自然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答: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世界上一般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两者任择其一)、补充模式(在选择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还可就差额按照另一种方式补足)、替代模式(工伤补偿代替民事赔偿)、相加模式(可以拿双份,两者叠加)。那么我国采用哪种立法模式呢?尽管我国《劳动法》对此没有回答,但是综合其他法规和规章,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补充模式。
    尽管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没有改变我国的补充模式原则,但还是带来新的变化。过去,司法部门往往形成了这个思维定势:第三人侵权事故中,如果符合工伤事故的条件,当事人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赔偿不足或落空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待遇,也即是说寻求民事赔偿救济是一个优先渠道。但这种优先渠道往往因为侵权第三人的责任难以认定、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些第三人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而凸现出极大弊端,即急需救助的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激化了社会矛盾。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主动权在工伤职工一方。但是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都是一个相互补偿的概念。
    答:依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199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比如某机动车事故中,劳动者的伤害损失需要10万元填补,但是只得到第三人赔偿8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就剩余2万元损失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如果第三人赔偿10万元,甚至12万元,那么劳动者即使主张工伤待遇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如果第三人根本没钱,或者逃逸了,劳动者可以就10万元损失主张工伤待遇补偿,此时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过去,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争议的。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工伤职工的救济渠道,并无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的改变。
    答: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类多发的事故,特别是对于非生产型的用人单位来说,更是工伤事故的主要形式。同时,此类事故的法律关系一直为低层次的法律性文件所规制,并没有位较高、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此类事故的处理一直困扰着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我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和处理:其一,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尽可能地预料到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事故的种类,并因此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商业保险、和相关商业接触的第三人对责任事故进行合同约定,甚至将侵权责任转化为违约责任等;其二,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特别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该积极地参与事故的处理,以防第三人转嫁法律责任;其三,在进行工伤事故补偿或赔偿事务中,应该分清各种法律程序的性质和方法,如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案件,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中,又可能涉及工伤认定争议和劳动能力鉴定争议,对于前者也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后者却是不可诉的争议,只能提起重新鉴定。
    答: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并没有过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很难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可以做的,就是对员工加强自我保护、安全工作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危害发生时,采用最有效的方法,避免或者减小受到的伤害。如果发生此类事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一方面要进行有效的救治,同时保护好员工将来可以要求侵权赔偿的证据。最重要的是,企业应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最佳途径。
  • 2021-03-06 10:31 齐晓娥 客户经理

    如果用人单位有买工伤保险,那么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无关;如果没有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是要自己承担工伤赔付的,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可向第三方(实际侵权人)追偿。我认为不可行。举个例子,伤者目前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向侵权人请求侵权赔偿。如果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赔偿了伤者,用人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了伤者,这时候用人单位又追偿侵权人,那么侵权人岂不是要赔偿两次?
    这时候,用人单位只能怪自己没有买工伤保险了。
  • 2021-03-06 10:28 赵颐轩 客户经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否获得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不论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 2021-03-06 10:25 赵马元 客户经理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如何处理?
    通常说可以双重赔偿,但并不尽然,如上海是不可兼得。其实双重赔偿也并不是两类赔偿相加。如何赔偿,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而要看当地的规定。
    天津、四川省、湖北省、云南省、山西省、黑龙江省、河南省、陕西省、内蒙古是差额赔偿或补充赔偿,就是说一般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比如,四川省的规定:“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黑龙江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有的地方是伤者得到肇事方赔偿后,工伤赔偿要做一些扣除。比如,浙江省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总之,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主要是看当地的规定。
  • 2021-03-06 10:22 黄盛毅 客户经理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照此规定,如果:1、劳动者或家属已向侵权人主张过权利,但侵权人未赔偿;2、此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或其家属,劳动者或家属将追偿权转让给用人单位。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用人单位可向侵权人追偿。
  • 2021-03-06 10:19 齐明星 客户经理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 2021-03-06 10:16 龚家跃 客户经理

    1、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用人单位为什么要赔偿?是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因为劳动原因受到了第三人的损害吗?
    2、这种情况下,不是用人单位赔偿,而是申报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为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理赔的,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损失,无法向侵权人追偿。
    3、而且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者有权同时向单位申报工伤以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劳动者是有权得到两倍赔偿的。那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是无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除非赔偿了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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