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可以双重赔偿吗
河南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可以双重赔偿吗
连伯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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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5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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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5 14:37最佳答案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已经获得第三人的民事伤害赔偿后,受害人还可享受工伤补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921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8元(9个月零6天×1240元/月)、工伤医疗待遇75244元、护理费20496.2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11个月×124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32元(10个月×3163.2元/月)、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82243元(26个月×3163.2元/月)、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偃师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对此案予以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没有差额部分,被告不应二次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军于2002年4月1日到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任清扫工,月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没有为周洪军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周洪军接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通知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路段清除杂草,当周洪军骑自行车行至310国道 716KM+656M处时,被臧世琦驾驶的车主为李东锋的豫C3C712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臧世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洪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军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应激性溃疡出血。住院治疗71天,陪护二人,住院费59063.62元,门诊费1430.7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周洪军再次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陪护二人,住院费24720.07元。2013年6月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洪军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洪军为伤残捌级。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军120070元。2、车主李东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洪军1200975.13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中。
2013年10月30日,周洪军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周洪军与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周洪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做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依法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做出认定。二、周洪军所受损伤主要由第三人造成,其在提请仲裁前,已先行到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请了民事赔偿。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周洪军申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偃师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且不低于工伤赔付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周洪军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误工费11320元,已超出工伤待遇的数额,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洪军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共计72252.65元,而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为163540.96元,不存在补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四、关于周洪军申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畴,予以驳回。故裁决如下:对周洪军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周洪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撤销,其职能移交偃师市城市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一份、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79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陪护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10张;洛阳市新塑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西宁城北金食品商行证明材料;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偃编(2013)22号《关于印发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洪军停工留薪待遇900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8元、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8413.7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1662.55元。驳回原告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周洪军所受损伤构成工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洪军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原告虽然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但除医疗费用外,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基于同一行为,但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周洪军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支付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洛劳社医疗(2008)号文件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原告本人6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八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本人11个月工资。由于原告的工资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0033元/年的60%,因此,应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009.9元(30033元*1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8.15元(30033元*12×11个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8元(32785/12×10个月)、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8413.7元(32785/12元×26月×40%)。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予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理由如下: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在本案中,受害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并没有差额部分,所申请的各类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所获得的赔偿已不低于工伤的赔付标准,所以按照以上之规定,其所在单位可不再承担受害人的其他伤害赔偿,受害人依法享受第三人的民事伤害赔偿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不能只要求受害人获得民事伤害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理由如下: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所以,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支付受害人享有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受害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人应支付受害人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工资,即9009.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受害人由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受害人的工伤补偿。工伤补偿和受害人所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所以受害人所在单位按照规定需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工伤补偿。
综上,虽然受害人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即使在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也应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工伤补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工作期间,劳动者应紧握法律的重拳,享受法律给予的权利,在受到伤害后,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获得应该享有的赔偿。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39213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8元(9个月零6天×1240元/月)、工伤医疗待遇75244元、护理费20496.2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8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0元(11个月×124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32元(10个月×3163.2元/月)、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82243元(26个月×3163.2元/月)、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偃师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对此案予以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没有差额部分,被告不应二次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军于2002年4月1日到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任清扫工,月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没有为周洪军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1月22日13时左右,原告周洪军接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通知到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路段清除杂草,当周洪军骑自行车行至310国道 716KM+656M处时,被臧世琦驾驶的车主为李东锋的豫C3C712号轻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臧世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周洪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军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应激性溃疡出血。住院治疗71天,陪护二人,住院费59063.62元,门诊费1430.7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周洪军再次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陪护二人,住院费24720.07元。2013年6月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洪军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洪军为伤残捌级。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洪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军120070元。2、车主李东锋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周洪军1200975.13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中。
2013年10月30日,周洪军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周洪军与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周洪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做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依法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对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做出认定。二、周洪军所受损伤主要由第三人造成,其在提请仲裁前,已先行到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请了民事赔偿。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周洪军申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偃师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且不低于工伤赔付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周洪军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的误工费11320元,已超出工伤待遇的数额,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洪军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共计72252.65元,而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为163540.96元,不存在补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四、关于周洪军申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畴,予以驳回。故裁决如下:对周洪军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周洪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撤销,其职能移交偃师市城市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一份、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79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陪护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10张;洛阳市新塑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西宁城北金食品商行证明材料;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偃编(2013)22号《关于印发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洪军停工留薪待遇900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8元、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8413.7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81662.55元。驳回原告周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周洪军所受损伤构成工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洪军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原告虽然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但除医疗费用外,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基于同一行为,但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周洪军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支付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洛劳社医疗(2008)号文件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原告本人6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八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本人11个月工资。由于原告的工资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30033元/年的60%,因此,应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9009.9元(30033元*1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18.15元(30033元*12×11个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20.8元(32785/12×10个月)、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8413.7元(32785/12元×26月×40%)。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予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理由如下: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在本案中,受害人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并没有差额部分,所申请的各类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所获得的赔偿已不低于工伤的赔付标准,所以按照以上之规定,其所在单位可不再承担受害人的其他伤害赔偿,受害人依法享受第三人的民事伤害赔偿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不能只要求受害人获得民事伤害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理由如下: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所以,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支付受害人享有的工伤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受害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人应支付受害人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工资,即9009.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本案中,受害人由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受害人的工伤补偿。工伤补偿和受害人所获得的民事伤害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所以受害人所在单位按照规定需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工伤补偿。
综上,虽然受害人是由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即使在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也应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工伤补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工作期间,劳动者应紧握法律的重拳,享受法律给予的权利,在受到伤害后,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获得应该享有的赔偿。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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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5 14:58 车广侠 客户经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等事故责任认定后,属于工伤,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争取工伤认定。但责任认定书原件自己一定要保管好,把复印件给用人单位即可。
搜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项计算公式》,上面有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法律依据等内容,会让你满意的。
自已看一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该怎么办全套办法都有了。按照上面的要求去做就行了。都要经过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最后按伤残等级确定补偿。如果你想解除劳动关系,再看一下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某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肯定在这里面有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是关键,工伤得到了认定,才能享受工伤待遇。
伤残等级可以根据诊断结论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自己做个初步判断,最终以劳动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
2021-03-05 14:55 辛国江 客户经理
不同的地方,规定会不一样。在浙江,你父亲的案件是可以取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两部分的不同的赔偿。但医药费是应该交通事故赔偿。
可以参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2021-03-05 14:52 黄白燕 客户经理
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公务之外的第三方车辆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2021-03-05 14:49 齐新海 客户经理
您好,你哥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定性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在你受伤治疗及病休期间,工厂应该给你哥发基本工资的。你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公交车公司赔偿,法院支持的,至于赔偿多少,要看交通责任认定。 -
2021-03-05 14:46 黄益溢 客户经理
交通事故是因为本单位车辆工作原因造成的,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第三方车辆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
2021-03-05 14:43 齐文生 客户经理
1.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但因为两者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故应在性质相同的物质性赔偿项目上予以适当限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3.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4.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
2021-03-05 14:40 赵风莲 客户经理
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
依据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
①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②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③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换言之,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
④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⑤工伤保险相对民事损害赔偿来说,有以下特殊的优点:
a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而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b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⑥发生工伤事故:
a 如果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b 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此理解可参照《保险法》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应当注意:对b种情形,认为“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责任。”这种观点因违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故为错误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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