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前款规...

您好! 《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目前所有保险公司的医疗险产品的免责条款中均有一条“既往症免责”。 如某客户在投保前患某疾病,在购买医疗险产品后2年,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解约。因为此疾病发生保险事故的,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网上有数篇文章,意见存在分歧,我曾咨询过数位保险公司的法务,认为条款有约定,可以不承担,也曾咨询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月全法官,认为应当承担。 个人同意袁...[展开全部]
黄琴丽 来自: 网页 2015-06-18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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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8 14:42最佳答案

您好,来信收悉。保监会非立法机关,无权对保险法等法律进行解释。以下意见只能供您参考: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是借鉴国际上不可抗辩条款制度而来,根据学界通说以及国际惯例,一般认为,有下列两种情况可排除二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第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的范围,则该事项无论何时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因该事项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免责,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第二,投保人未告知事项为合同订立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依保险原理,已发生的事故不能成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果只是单纯的对被保险人有关事项的不实告知,应当作为未如实告知的一般问题,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您来信中提到的医疗险产品条款中的“既往症免责”,比较概括,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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