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

判断题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首次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非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齐晓影 来自: 移动端 2022-02-24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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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4 17:53最佳答案

详细说明就太麻烦了
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其他还有很多细则
证监会主要出台5个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及正在修订的《保荐制度管理办法》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2-02-24 18:08 连传强 客户经理

    中国证券市场是在“摸着石头过河”中起步的,经过多年努力,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有序化的发展轨道,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发行制度由审批制过渡到核准制

    我国早期的股票发行制度为行政审批制。2000年3月,中国证监会开始正式实施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券发行制度由此从审批制过渡到核准制。

    由审批制转向核准制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场深刻变革,它大大加强了证券公司及各类中介机构的责任,为提高证券市场的透明度、维护“三公”原则、规范股票发行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提供了一个较为合理的制度前提。

    2、股票发行方式不断改进

    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股票发行采用定向募集的方式在企业内部发行。后来采用发行认购证的方式发行股票,但由于供求的严重失衡,引发了中国证券发展史上“8.10”风波。为了确保股票发行审核过程中的公正性和质量,中国证监会还成立了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对股票发行进行复审。

    3、市场参与者的行为逐步规范

    经过15年的发展,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建立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颁布了禁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同时还通过一系列法规条例对上市公司的红利分配作出了规定, 等等。

    扩展资料:

    1、发行规模

    目前,我国发行上市的证券品种已涵盖了股票(A股、B股、H股、N股)及其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国债、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认购权证、认沽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资产收益计划、收费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等。

    2、队伍壮大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资金规模有限,通常买卖频率较高,追涨杀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性。由此可见,大力培育机构投资者是维护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1998年以来,中国证监会相继推出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允许三类企业、保险基金、社保基金入市等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发展。

    3、监管法制化

    中国证监会成立后,即着手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积极推进证券市场的改革和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更新监管理念和改进监管方式;加强了证券、期货的一线监管方式,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强化证券、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机制,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参考资料:

  • 2022-02-24 18:05 赵骏凯 客户经理

    首先要符合上市条件,然后要按照股票上市步骤、履行股票上市规则,经过核准,即可上市。
    具体如下:
    股票上市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原国有企业依法改组而设立的,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公司改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成立时间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如果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0%。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已上市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暂停或终止其股票上市资格。 当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股票上市即可被暂停:
    (1)公司的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当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其股票上市可被终止:
    (1)上述暂停情况的(2)(3)项出现时,经查实后果严重;
    (2)上述暂停情况的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期限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3)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股票发行上市的步骤及核准程序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企业要想发行股票必须首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聘请中介机构
    主要是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出具审计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证券公司负责对拟上市企业发行股票的辅导和推荐工作,辅导期为一年。辅导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历次演变的合法性、有效性。�
    (2)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财务、资产及供、产、销系统独立完整性。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人代表)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4)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并实现规范运行。�
    (5)依照股份公司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6)建立健全公司决策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有效运作。�
    (7)建立健全符合上市公司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
    (8)规范股份公司和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
    (9)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持股变动情况是否合规。
    辅导期满6个月应在当地省级日报上公告,如公司所在地不在省会城市,除在省级日报公告外,还需在公司所在市县日报上公告。�
    在辅导期间,主承销商应对拟发行股票的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考试。�
    3、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拟上市企业辅导工作的监督管理。�
    辅导工作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当向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2)辅导协议;�
    (3)辅导计划;�
    (4)拟发行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表�
    (5)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辅导期间,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根据辅导报告所发现的问题对辅导情况进行抽查。�
    4、改制辅导调查�
    辅导机构对拟上市公司进行辅导的期限满一年后,经辅导机构申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的改制、运行情况及辅导内容、辅导效果进行评估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辅导有效期为三年。即辅导期满后三年内,拟发行公司可以由主承销机构提出股票发行上市申请;超过三年,则须重新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5、报送申请股票发行文件�
    拟上市公司和所聘请的证券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制订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标准格式》制作申请文件,由主承销商推荐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6、初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
    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一方面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另一方面将就发行人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征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意见,两委自收到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函告中国证监会。�
    7、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后,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8、核准发行�
    依据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公开发行的文件。不予核准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9、复议�
    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10、发行股票�
    发行人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以后,就可以按照核准的发行方案发行股票。�
    11、上市交易�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向证券交易所提供核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在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 2022-02-24 18:02 黄盛洁 客户经理

    只能提供给你指定书目,没有一个地方可以一次买到或者下到的。或者你看有无证券公司的朋友,有些公司自己收集整理了。
    附件:参考书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参考书目
    1、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2007年):《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投资分析》;
    2、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会计》、《财务成本管理》、《税法》、《审计》;
    3、2007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
    和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2、部门规章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2006年7月31日发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151号,2005年12月31日发布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2005年6月16日发布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2006年5月6日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31号,2006年5月9日发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2006年5月17日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6号,2006年8月24日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发布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7号,2006年9月17日发布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2007年1月30日发布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2007年3月9日发布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2005年12月31日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发布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发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3号,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财政部发布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2007年6月30日国资委、证监会发布
    3、规范性文件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证监发[2006]83号,2006年7月25日发布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2001年12月10日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法律字[2007]8号,2007年3月7日发布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07年4月9日财政部、证监会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证监发[2006]51号,2006年5月18日发布
    《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2006年5月29日发布
    《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6]117号,2006年6月22日发布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发布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2006年3月16日发布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公司字[2006]38号,2006年3月16日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2007年2月28日发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2007年4月5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1号,2006年5月8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2号,2006年5月8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2006年5月18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2006年8月4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2006年8月4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2006年8月4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2006年8月4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证监公司字[2006]156号,2006年8月4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公司字[2007]98号,2007年6月28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证监会计字[2006]8号,2006年4月10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证监会计字[2007]9号,2007年2月2日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7号———新旧会计准则过渡期间比较财务会计信息的编制和披露》证监会计字[2007]10号,2007年2月15日发布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号,2006年7月20日发布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76号,2006年8月24日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92号,2006年5月26日发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28号,2006年11月7日证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文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004年8月25日国资委发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2005年4月11日,国资委、财政部发布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2007年6月30日,国资委发布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2007年6月28日国资委发布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2005年9月5日发布及相关股改规定
    《关于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6]87号,2006年8月2日发布
    《关于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重新启动股改程序时间间隔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6]112号,2006年9月26日发布
    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登记、交易、上市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2006)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
  • 2022-02-24 17:59 龙小语 客户经理

    我国《证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票发行核准制进行明确规定: 规定了发行人自主选择券商、协议确定发行价格的市场化原则
    《证券法》第22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这一规定表明,按照核准制的要求,发行人选择承销商和确定发行价格都趋向于市场化,市场选择发行公司的机制开始发挥作用。 第四章 核准制下的工作程序   为实施《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有关实施办法和指导意见,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运作程序。第四章、发行人自主选择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为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从公司发展战略和寻求发行上市需要出发,自主选择其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发行推荐人和主承销商。
    中国证券业协会2000年发布了《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规定由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中国证监会按统一标准,对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考评。积分前8位的授予“信誉主承销商,中国证监会将对其发行承销业务优先受理。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发行人,并对所出具的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主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进行重大重组的上市公司增发或配股的,证券公司应履行其对发行人的上市辅导义务。在1年的辅导期内,需要帮助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熟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对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顾问服务等。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成立内核小组,并按内核程序对决定推荐发行的公司出具推荐函。要明确推荐意见及其理由,正确评价发行人发展前景,阐明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揭示发行人的主要问题和风险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行完成当年及其后的1个会计年度发行人年度报告公司布后1个月内,对发行人进行回访,就其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盈利预测实现情况、是否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所作出的承诺、以及经营状况等方面是否与推荐函相符等进行核查,出具回访报告。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主承销商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报至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申请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申请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报告和申请文件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享有表决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发行人获准发行股票后,将与承销商依据公司价值和一级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发行定价和发行方式都将更多吸取国际市场的经验,趋于多样化和市场化。
    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也将对市场状况作出判断,选择认为适宜的时机发行股票,以尽量保证发行成功。

  • 2022-02-24 17:56 米大丽 客户经理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适用这个,不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 2022-02-24 17:50 龚峰毅 客户经理

    不知道你要的是这个不?? 主要是你题目感觉有点怪 发行的条件 还有原始的发行条件 搞不懂 股票发行条件:是股票发行者在以股票形式筹集资金时必须考虑并满足的因素,通常包括首次发行条件、增资发行条件和配股发行条件等。在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的情况下,一国的法律法规对股票发行规定若干实质性的条件,这些条件因股票发行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区别。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和相关的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分别作出规定。编辑本段发行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生产经营合法;3年内主营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没有重大变化;股权清晰。发行人应具备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的独立性。发行人应规范运行。发行人财务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①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②连续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③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④至今连续1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⑤至今连续1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依照2009年3月发布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主要应符合如下条件:(1)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为适应不同类型企业的融资需要,创业板对发行人设置了两项定量业绩指标,以便发行申请人选择:第一项指标要求发行人至今连续两年连续盈利,至今连续两年净利润累积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第二项指标要求发行人至今连续1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至今连续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至今连续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2)发行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存续时间。根据《证券法》第五十条关于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应不少于3000万元的规定,《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具体规定至今连续1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发行后股本不少于3000万元。规定发行人具备一定的净资产和股本规模,有利于控制市场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具有一定的持续经营记录,具体要求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3)发行人应当主营业务突出。创业板企业规模小,且处于成长发展阶段,如果业务范围分散,缺乏核心业务,既不利于有效控制风险,也不利于形成核心竞争力。因此,《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集中有限的资源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并强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同时,要求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发展主营业务。(4)对发行人公司治理提出从严要求。根据创业板公司特点,在公司治理方面参照主板上市公司从严要求,要求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强化独立董事职责,并明确控股股东职责。发行人应当保持业务、管理层和实际控制人的持续稳定,规定发行人至今连续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应当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至今连续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至今连续3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之前,但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为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制定并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一般性条件及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作出了规定。(1)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条件的一般规定。包括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上市公司至今连续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规定;上市公司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规行为。(2)向原股东配售股份(配股)的条件。除一般规定的条件以外,还有以下条件:①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②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③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3)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增发)的条件。除一般规定的条件以外,还有以下条件:①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为计算依据;②除经融类企业外,至今连续1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控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③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交易日的均价。(4)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可转换债券按附认股权和债券本身能否分开交易可分为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非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前者是指认股权可以与债券分开且可以单独转让,但事先要确定认股比例、认股期限和股票购买价格等条件;后者是指认股权不能与债券分离,且不能单独交易。除一般规定的条件以外,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为计算依据;②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低1期末净资产额的40%;③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公司至今连续1期末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②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③至今连续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④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至今连续1期末净资产额的40%,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权金额。(5)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②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③募集资金使用符合规定;④本次发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 2022-02-24 17:47 连亚琴 客户经理

    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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