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泽国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
赵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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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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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20最佳答案
1、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投保的,而商业险是自愿的;故您必须购买交强险,即使您购买了商业险;
2、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广,而保险金额低;商业险的保障范围相对狭窄,而保险金额高;
保障范围方面:发生保险事故,交强险不仅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承担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人无责任(或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还列明了许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况。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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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25 符翩翩 客户经理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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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25 米国连 客户经理
你好!
让更多受害者能得到相应的赔偿,现在无数交通事故都是最后胜诉,拿不到赔偿款,原因就是车主或者肇事方实际也没有赔付能力,所以就要强制买保险,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
2021-12-23 18:13 齐景宪 客户经理
以下解释供楼主参考和共同学习:
1、交强险的概念: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概念: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综合以上可明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是对受害者赔付的,对于司机本人和事故车辆是不赔付的!如驾驶人员无责,那么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三者部分是不予赔偿的。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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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00 齐明明 客户经理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全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险种主要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需要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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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53 米国超 客户经理
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全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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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33 龙宝霞 客户经理
目前,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基于《保险法》、《合同法》而产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是不是同一险种争议很大,因此全国各地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那么如何正确理解76条,是保障保险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我们结合本案试谈一点个人见解,愿与同行们商讨。
一、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并判令责任。
首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乘车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侵权事实,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其责任。如果对于这种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去处理,首先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决定将无法得到执行,其次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复存在。
其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其他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强加的责任。
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类问题的出现明显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简单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同一体,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第四、保险人与受害人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人与受害人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受害人即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说,在司法实践中,将两个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案审理,进而判定相互之间存在所谓的责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理解的。
二、强制保险制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同并行适用的没有从法律规定上将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正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所谓冲突的误区。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制度,其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对强制保险机构的审批、保险费率、保险监管、责任限额等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条例、规定、措施等制定并公布实施时,国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能说是建立并实行了,而依据该制度设立并运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其推行的保险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叫“社会保险”。
第二、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也有强制性,但由于仍然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而设立的一个险种,更具有商业性,所以只能称之为“以强制方式运营的商业险”。这种保险同强制保险制度上的强制险有本质的不同,表现在:①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②投保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③管理模式不同,主要表现就是强制险是由国家参与并主导管理交由经审批设立的强制险保险机构实施,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并不是管理主体,而现在的商业险完全由商业保险机构依法自主管理;④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强制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⑤强制性和法定性程度不同;⑥在强制险存在的同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并存,二者并不相互排斥;⑦根据《条例》(草案)规定:在国家赔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而商业险在理赔后则无追偿权。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强制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区别。
第三、国务院的《条例》(草案)在2005年2月28日征求意见截止后,至今没有公布实施,并且引起全国性专家学者的一片反对声和争执,说明我国还没有正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果让以商业性保险制度为基础和前提运营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国家为后盾的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这也就不难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合同法》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了。所以,只有将两种保险制度正确区分,才能避免法律的冲突,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正因为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施的现实性,有赖于国家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施行。所以,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因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而不能作为承担强制险的实施主体去承担有关责任。
三、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①这种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有效的,且各方当事人又无异议的认定。如果一方责任人以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话,公安机关的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②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人,也是造成事故及后果的肇事者,如果不依法承担责任,不仅对受害人,而且对其他当事人都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不符合违法必究的原则,更是对司法公正的冲击。③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能由次要责任人去承担,更不能由和其毫无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因为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而不能对没有投保的其他人的责任给予承担。④如果主要责任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去行使追偿权,这将导致对保险人权利的侵犯和与法律规定的冲突。⑤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指责任限额。而这种责任限额在强制险中由国家统一规定,但在商业险中由当事人协商。所以,商业险的这种责任限额应当是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当然不包括没有参保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不能扩大。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或正式实施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适用就存在障碍。正如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的方式有枪决和注射两种,但由于注射的相配套规定和条件不成熟,虽有法律依据但无法操作一样,强制保险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法由责任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建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但在征求意见中分歧很大,争议很多,归根结底,是利益平衡问题。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当以国家为主导设立统一机构,独立于商业保险企业,真正成为具有社会救助性质的保险体制,从而形成完善的强制保险保障体系。
第一、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保险机构,其性质、职责等类同于现行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强制保险事务。在目前情况下,可委托现行商业管理机构代管,待条件成熟后独立运行。
第二、同《条例》(草案)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一样,强制保险机构在理赔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样既能有效地保护弱者,也可以追究肇事责任人的责任,更可以减轻机动车投保的经济负担,降低保险费率。
第三、条件成熟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强制保险机构可以合并,统一执行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的相关事务 -
2021-12-23 17:21 黄真敏 客户经理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 摘要: 本文用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阐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以及基本保险关系,同时也对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责任险 基本保险关系 社会救助基金 一、前言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年4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 新《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①]“凡公司, 企业或个人, 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 由于疏忽, 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 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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