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是什么意思

是不是作为保证人,提供自己的财产为被保证人提供抵押?如题。...是不是作为保证人,提供自己的财产为被保证人提供抵押?br如题。展开
车广义 来自: 移动端 2021-12-23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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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54最佳答案

       抵押物是共有物,抵押人只享有其中的一部分,其可以抵押的,只能是依法享有的那部分份额,因而抵押权效力也只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那部分份额。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7:48 边占武 客户经理

    A把一间房屋抵押给B,A就是抵押人,B就是抵押权人,C把一辆汽车质押给D,C就是出质人,D就是质权人,
    抵押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规定不能抵押的除外),质押只能是动产和权利,当一物有多个担保物权时,留置权>抵押权>质权
  • 2021-12-23 17:40 龙安顺 客户经理

    完整的一句话应该是: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例如:甲乙按份共有一栋房屋,甲将其拥有的房屋(假设其中几层)份额部分抵押给丙,那么丙享有的抵押权只能对甲享有的份额享有,而不是对整栋房屋享有抵押权。
  • 2021-12-23 17:27 齐晓峰 客户经理

    1、合法。因为抵押以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
    2、能行使。出售抵押物应经抵押权人同意。
    3、由乙先行使抵押权,因为乙是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没办理抵押登记。
  • 2021-12-23 17:22 赵风英 客户经理

    一、所有权属于丁。因为乙当初的占有是合法占有,法律保护交易中善意的第三者。
    二、乙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楼道以及楼道空间是公共面积,属于所有的业主,不能个人单独占有,除非甲把整座房子买下来。
    三、1.乙银行的质押权的设立是在6.6,根据物权法规定,6.1只是成立合同,6.6登记过后质押权才设立。
    2.甲销售房屋的行为合法。依然是物权法中的规定。只要买受人愿意偿还的,抵押权人不能阻止买卖的进行。这是保护买卖交易的顺利。
    3.维修厂先受偿。虽然丙公司的权利设立在先。但是物权法上对留置权有规定,可在抵押权前行使。因为没有维修厂的修理,标的物的价值就会减损,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4.8.25设立。与前面一样,登记后设立。
    5.要征得甲公司的同意,否则是无效的。
  • 2021-12-23 17:03 管爱娟 客户经理

    抵押权设立之前,就是抵押物的从物的,这个抵押权的效力是同时及于主物与从物的。这是一般规则。例如,甲有一辆汽车,汽车备用胎是汽车的从物,后来甲向乙借款,以这辆汽车设定了抵押权,这个抵押权的效力是同时及于汽车及其备用胎的。但是这个规则存在着一个例外,如果设定抵押权时,主物与从物分别属于两个人所有,在主物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如果汽车的备用轮胎不归甲所有,而是丙所有的,甲以这辆汽车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效力就不能及于备用轮胎了。
  • 2021-12-23 16:49 车庆云 客户经理

    准确来讲,保证和抵押都属于民商法中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严格来讲,在法学语境下,保证和抵押都属于民法下的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的知识和内容。在非法学语境下,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调整一切人与人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经济法。这样也不能说有错。但在法学语境下,经济法和民商法有着严格的区分。
    保证是指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
  • 2021-12-23 16:16 黄盛昌 客户经理

    1
    (一)二者保全的权利内容不同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所保全的请求权的范围,设有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一款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簿中为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也准许为预告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为预告登记:(1)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转移、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预告登记于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得为之。”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可被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当然在日本民法上,其假登记所保全的范围还包括物权。
    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德国民法称之为登记订正请求权。查《德国民法典》第 899条可知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之辅助,二者所保全的均为登记订正请求权。一般而言,其发生之情形有二:(1)登记之涂销,指物权之合意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2)登记之更正,指登记人员错误为登记或涂销的情形。[15]
    (二)二者的效力不同
    首先,在保全权利上的不同。二者在保全权利的内容上的差别,已如上述,此处只涉及保全权利效力上的不同。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之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16]但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处分相对无效之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绝对地有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害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内无效。“而与此有所差别的是,在经过异议登记之后,虽然土地权利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且如与异议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相抵触者,则在抵触的范围内其处分行为也为无效,但这种无效是有条件的,即必须说明其登记原因(除非异议登记的申请是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反之,则属有效。而前述预告登记没有这种要求。
    其次,在保全顺位效力上的差别。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能保全该请求权的顺位。《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结合本条规定,就预告登记自身性质而言,它本身并无独立的效力,而是与本登记的效力共进退。如果只有预告登记而没有本登记,则预告登记就没有任何意义。但预告登记在依赖本登记的同时,也完善了本登记的效力,由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的顺位可以在日后的本登记中继续有效。如甲就其不动产为乙设定抵押权,乙在接受抵押权设定的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不动产为丙设定抵押权,而丙又在乙之前完成了抵押权设定的本登记,当乙根据预告登记而做成本登记时,其本登记的顺位优先于丙,其效力视为在预告登记做成之时就已发生。而对于异议登记,则不存在保全顺位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说明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该是真实的权利人,那么他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就是客观存在的,而不需要异议登记将其保全,即使基于此种正当的异议,会有更正登记的做成,那也只是对真实权利的重新确认,而不是保全。如果异议不正当,则本登记的公信力不受任何阻断,异议登记也就不发生任何效力,更谈不上保全效力。不过,在上述分析中,这种异议的正当性判断应由谁作出,德国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资料也失之阙如。但由于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避免为更正登记前因登记的公信力而使异议登记权利人受损害,而更正登记须征得登记名义人之同意进行,若登记名义人同意,自然异议登记视为正当;若登记名义人不为同意,异议登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其为同意, [17]此时,自然由法院来判定异议登记的正当性。此外,异议登记还可中止登记取得时效的进行(《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项)。[18]
    第三,有无预警效力不同。因为预告登记有权利保全和顺位保全的效力,因此,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预告登记在本登记之前对于第三人有预告的意义。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之行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为善意之抗辩。日本学者将预告登记的此项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19]而对于异议登记来说,由于它自身没有公信力,即使第三人根据异议登记相信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也不会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异议登记没有所谓预警的效力。
    第四,有无破产保护效力不同。[20]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基于该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仅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以保证请求权人取得物权,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使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21]对此,《德国破产法》第24条有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可见,预告登记还有在相对人陷于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缘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22]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他直接享有取回权,其效力要比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积极得多。因为取回权有直接取回的主动的效力,而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仅有消极被动的对抗效力,权利人不得因预告登记而将所涉不动产径行取回。如果异议为不正当,则它不会产生任何效力,更遑论破产保护效力。
    最后,有无公信力不同。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是其公示方式),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的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23]对于预告登记而言,它正是有这种公信的效力。当预告登记做成之后,任何第三人都可信赖此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态为真实,从而相信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日后可能通过本登记成为真正的物权人,即使第三人不知预告登记的事实,也不能动摇其公信力,此时,他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善意之抗辩。而异议登记之不具有公信力,上文已多有涉及,于此不赘。
    (三)推进程序有所不同
    就预告登记而言,如何推进到本登记,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依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果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为本登记时,须经义务人的协助而完成。如果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由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24]由于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于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如果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前项同意之诉时,义务人得援引这些抗辩;其二,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将不动产复让与第三人而害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时,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关系,应为无效,自不待言。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实现请求权呢?根据德国法律,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请求获得本登记的第三人同意,将预告登记义务人复登记为所有人。而且,对预告登记义务人请求为权利转移(本登记)之诉讼和对第三人请求为同意之诉,既可以一诉合并解决,也可以分别提起。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在推进至本登记的程序上,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取得利害关系人之承诺书始可为之。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登记是有理由的,即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涂销无效之登记并申请更正登记,此时,无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如果异议是不正当的,异议登记本身不起任何效力,也就不存在推进到本登记的问题了
    2
    (!)要约 是甲厂希望和乙大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新要约 变更了标的物 属实质性变更
    (3)双方均没有违约 因为合同没有成立。乙大学附条件地接受甲厂的要约,是一种新要约而非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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