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补偿原则集中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坚持这一...

A财产损失保险B人身意外伤害保险C责任保险D信用保证保险
边博洋 来自: 网页 2021-08-2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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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09:32最佳答案

一、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一)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损失补偿原则约束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条件下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该原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
(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则不赔偿;其量的规定性将使被保险人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经济利益水平的赔偿。
因此,该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而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一)实际损失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补偿,这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即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如企业投保财产综合险,确定某类固定资产保险金额30万元,—起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使其全部毁损,损失时该类固定资产的市价为25万元,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25万元。
(二)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日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另外,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如果赔偿额超过保险金额,则会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即使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金额,也必须受此因素的制约。 例如:一栋新房屋刚投保不久便被全部焚毁,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而房屋遭毁时的市价为60万元。
虽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60万元,但因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所以被保险人只能得到50万元的赔偿。(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首先必须对受损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该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例如:某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向某贷款人贷出款额30万元;同时,将抵押的房屋投保了30万元的1年期房屋火险。按照约定,贷款人半年后偿还了一半贷款。不久,该保险房屋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贷款人也无力偿还剩余款额,这时由于银行在该房屋上的保险利益只有15万元,尽管房屋的实际损失及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银行也只能得到15万元的赔偿。
(四)赔偿方法在保险赔偿方法中,有一些赔偿方法对实际损失补偿额的确定会有影响,使被保险人得到的赔偿金额小于实际损失,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1.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 如农作物收获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事先按照正常年景的平均收获量约定为保险人保障的限额,当实际收获量低于约定的保险产量时,保险人赔偿其差额;当实际产量已达到保险产量时,即使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2.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指保险人对免赔额(率)以内的损失不予负责,而仅在损失超过免赔额(率)时才承担责任。 特别是采用绝对免赔钡(率)赔偿方法时,免赔额(率)以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根本得不到赔偿。
绝对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限度时,保险人扣除免赔额(率)后,只对超过部分负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X(损失率-免赔率)。
相对免赔额(率)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免赔率,当保险财产受损程度超过免赔额(率)时,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不作任何扣除。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X损失率。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代位原则(一)保险代位原则的含义与意义代位即取代他人的某种地位。 保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投保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或对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保险代位原则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规定保险代位原则的意义在于:1.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取不当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害是由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且该种损害的原因又属保险责任时,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民法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这样,被保险人就会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过标的实际损失额的赔款,从而获得额外利益。同理,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致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在保险人全额赔付情况下,被保险人将标的之损余物资价值进行回收处理后,最终所得款额亦将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额。
这既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又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不利于保险及社会的健康发展。 规定代位原则的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2.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社会公共安全在法律上要求肇事者对其因疏忽、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因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而不追究责任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就会使肇事责任者逍遥法外,有违社会公平,而且也容易助长他人肇事行为的发生,干扰社会秩序。
3.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肇事责任者限于经济条件而无力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将直接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而按照保险代位原则,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尽快恢复生产,安定生活。 从另一方面说,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是保险合同赋予其的最基本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内容保险代位求偿包括代位求偿权(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权。1.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代位,即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保险标的损失原因是保险事故,同时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所致。
这样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存在赔偿请求权,他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法律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第二,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就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因为,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在此项债权转移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特定的债的关系与保险人无关。 保险人只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后,才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即如果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到的款额小于或等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那么追偿到的款额归保险人所有;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所有。
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保险人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的费用超过可能获得的赔偿额时,也会放弃代位求偿权。 就投保人而言,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其次,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第三,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者由于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四,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③代位求偿原则的行使对象。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理,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但是,在实践中,各国立法都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
因为,如果允许对上述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就得不到实际补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显然,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他组成人员”。④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与财产的性质不同,其价值难以估量,因而不会发生多重获益的问题。
所以,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致残或身亡,既可获得保险金,也可获得肇事的第三者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是,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责任都适用这一规定。 在医疗保险中,保险人赔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应属于对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补偿,不仅有价值,而且还是可以确定的,因而,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责任而支付的保险金仍可以进行追偿。
2.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①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经常用于海上保险的赔偿制度。
保险人在接受委付的情况下,不仅取得保险标的物上的权利,而且包括标的物项下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应谨慎从事。②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保险人一旦取得物上代位权,就拥有了该受损标的之所有权。
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一切收益,归保险人所有,即使该利益超过保险赔款,仍归保险人所有。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之部分权利。 五、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损失分摊原则(一)损失分摊原则的含义与意义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即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所得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
坚持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确保保险补偿原则的顺利实现。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向不同的保险人索赔,就有可能获得超额赔款,这显然是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确立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多次索赔,获得多于实际损失额的赔偿金,从而确保了损失补偿原则的顺利实现。 2.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坚持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必须公开多个保险人就同一危险所承保的份额及其所收取的保费,合理负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从而维护社会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二)损失分摊的方法在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如何分摊损失后的赔款,各国做法有所不同。
其主要分摊方法有:1.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该分摊方法是将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进行加总,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公式为:例如:甲乙保险人承保同一财产,甲承保保额为40000元,乙承保保额为60000元,损失金额为50000元。
则赔款分摊情况为:甲保险人应承担赔款金额为:乙保险人应承担赔款金额为:2.限额责任制。限额责任制又称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即保险人分摊赔款额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各自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进行比例分摊赔款。
公式为:仍以上题为例,在采用第二种分摊法计算赔款额时: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3.顺序责任制。 顺序责任制又称主要保险制,在该方法中,各保险人所负责任依签订保单顺序而定,由其中先订立保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其他保险人依次承担不足的部分。
顺序责任制对有的保险人有失公平,因而各国实务中已不采用该法,多采用前两种分摊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我国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六、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一)定值保险定值保险中,在发生全部损失时,不论保险标的价值如何变化,保险人仍按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款。
从以赔偿实际损失为本质的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看,该保险是一种例外。(二)重置成本保险重置成本保险又称复旧保险或恢复保险,是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的保险。由于这种保险在确定损失赔付金额时不扣除折旧,而按重置成本确定损失额,所以,对于损失补偿原则而言,也是一种例外。
(三)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互相约定保险金额,并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的保险。 人的生命是难以用货币衡量的,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的,而且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倘若其持有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多重给付。
因此,对于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也是一种例外(但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仍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8-25 09:38 齐景国 客户经理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受益人进行补偿。其含义为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受益人不能因保险金的给付获得额外利益。一般来说,财产保险遵循该原则,但是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价值难以估计,所以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该原则,但亦有学者认为健康险的医疗费用亦应遵循,否则有不当得利之嫌。
  • 2021-08-25 09:35 樊成钢 客户经理

    (1)维护保险制度宗旨,促进保险活动健康发展。保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实现危险的社会分摊与转移,用以对抗意外事故给人们生产与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危险事故发生的几率是计算保险费对价的根据。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保险人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是意外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其次应该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的事故损失的补偿。坚持损害补偿原则,才能使保险制度健康发展。
    (2)实现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事项,核心是交保险费和给付保险金(在条件具备情况下)。损害填补强调保险金给付与保险费交付具有内在联系。只有足额交付保险费,才有可能于事故造成标的物全损时获得最多保险金额的赔偿。人寿保险而言,保险金的多少直接取决于所付保险费的多少。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损害补偿原则对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杜绝人为因素使意外事故发生具有积极意义。道德危险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毁损以骗取保险金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保险业的大敌。严格遵守损害补偿原则,使获取不当得利的图谋难以实现,只承认意外事故后果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非法动机的行为不予保护,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4)限制赔偿的限度。即使保险事故发生纯粹是偶然性的,没有人为因素,不能追究被保险人的责任,但仍然有如何科学合理地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人依照合同,于标的物全损时,按最高保险金额给付,无论标的物实际上有多大的价值和损失实际上有多少。人寿保险合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应该按约定最高保险金额给付。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则不予赔偿(利润损失保险除外)。
  • 2021-08-25 09:29 车广义 客户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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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失补偿原则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1、损失补偿原则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2、损失补偿原则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所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

  • 2021-08-25 09:26 连传杰 客户经理

    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扩展资料

    损失赔偿原则的要求是:

    (1)只赔偿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赔偿限制在损失限度内;

    (3)保险人对赔偿方式可以选择;

    (4)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赔付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参考资料来源:

    参考资料来源:

  • 2021-08-25 09:23 齐春影 客户经理

    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单位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单位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 2021-08-25 09:20 齐明柱 客户经理

    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包括哪些?

    人身保险、定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施救费用的赔偿。

    什么是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

    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

    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

    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为什么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呢?

    首先,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损失补偿原则约束保险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条件下承担保险保障的义务,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而言,该原则保证了其正当权益的实现。

    其次,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

    无损失则不赔偿,其量的规定性将使被保险人因损失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经济利益水平的赔偿。

    因此,该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而额外获利,有效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

  • 2021-08-25 09:17 黄盛沛 客户经理

    •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补偿性合同,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理赔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可以这样表述: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当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且补偿的数额以恰好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

      (二) 如何理解这个原则

      理解这个原则应注意两点:

      (1) 只有被买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才能获得补偿,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前提。按照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
      不仅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转移财产未来的风险, 以确保其不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丧失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如果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 对他来讲就无经济损失, 也就不能从保险人哪里获得经济补偿。因此, 损失补偿原则是以保险利益原则为依据的,
      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 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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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争议焦点主要为人身意外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当事人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损失补偿原则拒赔呢?保险公司从未出具给当事人的自身保存的保险条款,能否作为拒赔依据,当事人没有发票原件,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律师分别从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从而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自身保存的保险条款从未向当事人出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及保险单均未规定理赔一定要相关材料原件,3个角度阐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后法院采纳了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案例也提醒大家,在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看清楚保险条款,如果买保险前并不了解保险产品的话可以咨询一下相关的保险专家。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一定要拿合法的手段,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给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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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什么意义?

    • 我国古代有各种赈济制度,如今有保险为广大人民提供保障,保险虽不能改变现在的生活,但可以预防未来的生活被改变。随着人们购买保险的意识加强,大多数人都会为自己或家人购买保险,那您知道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哪些意义吗?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定义
      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
      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坚持损失补偿原则能真正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同时也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及时的补偿,生产生活能及时得到恢复;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权益也通过损失补偿的限额得到了保护。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损失补偿原则中关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无赔偿的规定,还有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其损失总额的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故意购买高额保险,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因此,坚持损失补偿原则避免了通过保险来谋利的现象,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内容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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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构成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按照补偿原则,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1)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2)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超额赔偿制和优先赔偿制等。
      ①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这种方法在汽车保险理赔中很少使用。
      ③超额赔偿制是指当没有其他保险合同可以理赔,或者其他保险合同赔偿不足时,本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方法。在理赔时,投保人应该先向其他保险人索赔,本保险合同仅对超额部分予以赔偿。目前当汽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社会保险发生重叠时采用此方式分摊。
      ④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后生效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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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

    • 1)以实际损失为限。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韵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全部赔偿,部分损失部分赔偿。例如,一台机床投保时按其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5万,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2万元,保险人只应赔偿2万元,尽管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为2万元的赔偿足以使被保障人恢复到受损以前的水平。
      2)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只应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而不应高于保险金额。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即使发生通货膨胀,仍以保险金额为限。例如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其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乍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为20万元,因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
      3)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财产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时财产权益已全部转让,则被保险人无权索赔;如果受损时保险财产已转让,则被保险人对已转让的财产损失无索赔权。如果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对抵押房屋的保险利益额度为贷款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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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受益。该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保障合同通常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抢救保险标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保险人抢救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的重要原则,坚持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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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实际应用案例——法院判超值部分无效

    • 【案例简介】明明车辆价值只有57.8万元,却花费了6800元给车辆上了70万的保险。
      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只愿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支付保险金,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2002年9月,A先生购买了一辆丰田吉普车,并花6800多元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注明为7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仅仅过了半年,2003年的4月,A先生的车就在禅城区一住宅楼下被盗。公安人员7月初侦破了此案,但车辆已无法追回。7月1
      5日,A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付扣除20%的免赔款后的56万元。4个月过去了,A先生却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一分钱。A先生找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他解释说,之所以没有按他要求支付给他赔偿金,是因为A先生在投保时没有如实申报汽车的价值。保险公司调查后决定只能按汽车的实际价值57.8万元来计付赔偿金。另外,A先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的购车原始发票,应增加0.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表示只愿按车辆的实际价值57.8万元的79.5%赔付。
      【案例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该无效。另外,保险公司本应返还A先生因为多保的12.2万元而花费的钱,但是A先生没有向法院提出,法院决定不对这部分进行判处。
      【案例结论】日前,禅城区法院一审结束,判处保险公司按5
      7.8万元的79.5%向车主赔付,即支付4 5.951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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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 (1)人身保险的例外。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所以,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定值保险的例外。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时,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即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大于还是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十足赔付。在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个别情况下,保险赔款有可能超过实际损失。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通常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
      (3)重置价值保险的例外。所谓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一般财产保险是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付,使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由此:恢复被保险人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闪素,有些财产(如建筑物或机器设备)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雨建。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所以,重置价值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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