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动审查义务
赵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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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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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09:46最佳答案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三》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化解当事人纠纷,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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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10:07 连丽艳 客户经理
原告张华起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华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存在分歧,笔者认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 -
2021-07-19 10:04 齐新海 客户经理
争议:人身保险合同有无标的物?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由于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 ,本案被保险人吴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但何为保险标的物并无明确规定。 那么人的寿命和身体可否理解为保险标的物呢?要厘清这个问题就要进一步明确什么叫标的物?首先标的物必须是物,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中原区法院 徐红展 -
2021-07-19 10:01 赵香汝 客户经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活动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难以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及时、准确、合理地向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赔偿或给付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当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却往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进而导致此类保险纠纷的发生屡见不鲜。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这涉及到对保险实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理解,对公平合理地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良性发展至关重要。下面就一起保险案例如以分析阐述:
原告左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推荐和指导下以其子范某(投保时不满2周岁)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及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两大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投保后,被保险人范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误食桂圆不慎将其吃入气管内导致窒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左某在保险金申请时效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对保单的承保条件为由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在指导原告投保时并未对健康告知事项进行逐项询问仅针对其认为重要的事项进行了询问,其中对投保书中询问事项的第7、8、13项均没有进行询问,而是由其代为原告进行了否定的意思表示。在健康询问事项中的第7、8、13项就包括了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的疾病以及两周岁以下儿童易患的一些先天性疾病等。经审理查明:在投保人左某投保前,被保险人范某出生当日就因病转入医院治疗,经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治愈);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好转);3.缺氧后心肌损害(治愈)。
此案在审理中最初曾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在保险合同的健康询问事项中,已经要求投保人对有关条款详细阅读,说明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相关健康询问事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为填写,但是作为投保人的左某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最后落款处签名对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是明知和默认的,故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据此,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判定,投保人左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格式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难以理解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就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地说明,以便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而促进其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让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准确地评估并据以确定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放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说明的权利应视为弃权,在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案投保人左某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需要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不知晓,故不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心态,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题中之意。
此案经合议后形成一致意见,认可了第二种观点,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左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那么这一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类似纠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吗?它能够给相关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一些启示吗?在这里,简要地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归纳以便为今后的保险实务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解释一下为什么保险法第十七条要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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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既为射幸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时向其支付保险金,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熟悉、掌握,进而决定承保并确定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估计,最终导致保险人承担了额外的风险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被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前后相互联系的。作为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条款,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保险法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避免了因保险业务员以欺诈的故意,让投保人在对保险条款不知晓的况下,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使其合法权益最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属先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属后履行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条款及询问事项进行逐一解释,并且明确说明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前面的案件中,作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刘某不仅没有对相关条款及健康询问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且代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选项作出了否定的选择,这种行为无异于构成保险人未作书面询问,或虽然作出了书面询问,但同时以默示的方式向投保人声明无须告知。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主观过错心态,对于投保单上记载回答的真实性当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谈一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并不直接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存在上述假设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这个重要事项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个未告知的重要事项是否严重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就是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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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再以前面的案件为例,如果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左某确实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被保险人范某的病历可看出范某的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治愈);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好转);3.缺氧后心肌损害(治愈)。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范某在投保前所患的疾病已经基本治愈,根据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陈述,投保时被保险人范某健康聪明所以没有对健康事项逐一询问,从被保险人范某的外观情况来看,这是否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待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但是被保险人范某是因误食桂圆不慎将其吃入气管内导致窒息死亡,这显然系属一例意外事故,那么这起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左某未告知被保险人范某投保前患有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未告知的事项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呢?显然这里不能得出直接和确定的结论,为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向投保人左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仍然是不能被免除的。第二,告知义务范围以书面询问的范围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是无限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非专业人士,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在比登天还难,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以作为保险人的书面询问范围为限,没有书面询问的事项推定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第三,不实告知应归属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仍然要求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则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宗旨。在前面所举的案件中,投保人左某虽然存有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但是没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因而不承担不如实告知的责任。第四,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必须是保险人所不知的事项。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于让保险人正确地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费率。保险人己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况;如果仍错估,那么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后果,和投保人无关。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保险实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反映,准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与宗旨,能有效规范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确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索赔纠纷的发生,对促进保险市场的诚信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
2021-07-19 09:58 符耀精 客户经理
2内容简介《保险合同纠纷》为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之一,包括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述、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诉讼地位、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利益、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等内容,将理论知识与典型案例结合起来,说理清晰,并附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且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主编,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3图书目录第一章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述/1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法/1一、关于保险定义的不同学说/1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及评述/4三、保险法的概念/5四、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概览/6第二节 保险法的功能及基本原则/10一、保险法的功能/10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1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种类/18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8二、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24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24四、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24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25六、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25第四节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概述/26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26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27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发展趋势/28【典型案例】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主体地位的确定——朴庆美、金恩志、金恩成诉某保险公司还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28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诉讼地位/32第一节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32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32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35三、与保险合同主体相关的保险合同纠纷类型/36第二节 保险纠纷案件的请求权/39一、民事权利的分类及请求权/39二、保险法上的请求权/41第三节 保险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53一、保险合同主体诉讼地位的概念及特征/53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索赔主体/54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解释/56第一节 保险合同解释概述/56一、保险合同需要解释的原因/56二、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59三、保险合同解释的客体/60四、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62第二节 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69一、合同法上的解释方法与保险合同解释的关系/69二、合同的阐释性解释方法/70三、合同的补充解释方法/81四、保险合同解释一般方法之间的适用位序/84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84一、概述/84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86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87四、我国审判实践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95第四节 美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特殊原则——合理期待原则/97一、合理期待原则概述/98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100三、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我国保险法的借鉴意义/105第五节 对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建议/106一、对司法解释的建议/106二、对司法实践的建议/107三、对保险业界的建议/107【典型案例】保险法上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新东洋纸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108第四章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114第一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114一、说明义务的定义/114二、说明义务的内容与特点/114三、我国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立法变化和理论基础/115四、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119五、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再思考/119第二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124一、保险合同条款的种类/124二、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125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范围/130第三节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132一、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主体/132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形式标准/135三、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实质标准/143【典型案例】1.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上海骏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522.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徐某等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1553.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上海乳品一厂分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574.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上海铭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1605.系列交易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认定——原告中港集团上海港口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162第五章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167第一节 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167一、告知义务的渊源/167二、告知义务的含义/169三、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169四、告知义务的经济学原理/170五、告知义务与最大诚信原则/173六、告知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区别/174第二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176一、告知义务的主体/176二、告知义务的形式/180三、告知的内容/184四、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188第三节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194一、主观构成要件/194二、客观构成要件/197第四节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01一、无效主义和解除主义/201二、解除权的行使/202三、不可抗辩条款/207【典型案例】1.保险人的体检不当然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杜懿静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82.违反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系——胡振强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11第六章 保险利益/216第一节 保险利益概述/217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及作用/217……第七章 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附录……4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样本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根据《 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代理人:
年 月 日保险合同纠纷[1]代理词格式要点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
(2)代理词发表日期。另外您输入《什么是保险合同纠纷》搜索答案,有很多答案,祝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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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09:55 龚崇权 客户经理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 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这条规定,不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 (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如有的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将按照不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 -
2021-07-19 09:52 米培燕 客户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
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仍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的,仍继续承保,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险金后又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请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保险合同文本的认定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
第八条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九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及撤销】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未表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随时撤销。被保险人撤销其作出的同意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进行审核,导致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受益人补交保险费的处理】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除投保人明确拒绝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种方案: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第三种方案: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份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如何处理。在指定如何处理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倾向于此种方案。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通知后的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可以自风险显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险费。受让人、投保人拒绝增加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补交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仍按原约定收取保险费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应期限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之后,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外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者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第十八条【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处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主张权利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仍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另一种方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解除。
被保险人、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时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受益人。
另一种方案:投保人负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强制解除该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参照保险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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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9 09:49 连丽芳 客户经理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进行审查。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故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两方面认真审查合同效力,目的在于强化法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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