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个人在中国内地推广开展香港国外保险业务...
黄睿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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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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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 08:53最佳答案
01:香港保险的合法性
第一个问题:内地居民选购香港保险是合法的么?
2016年4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内地居民赴港购买保险的风险提示》,当您打算选择香港保险之前,对于其合规性应当首先有所了解。
所有香港保险保单的签署都需要在香港进行;香港保险的监理机构为“香港保监局”,相关法例为香港法例第41章《保险业条例》。所有香港保险的保单都是收到香港司法管辖而不会受内地司法管辖。如果遇到纠纷,只能通过香港本地途径解决,包括调解或者诉讼。
香港保监局在2017年6月成立,取代原“保险业监理处”,成为监管保险公司及中介人的独立机构。
香港保险投诉局在2018年1月16日成立,取代原“保险投诉索偿局”,成为调解相关纠纷的调解机构。投诉局目前已经可以调解非索偿相关的纠纷。
而两地互动方面,在2017年5月,两地保监机构在北京签署了偿付能力监管等效评估框架协议,对于偿付能力的认定有了共识。下一步,中国保监会将尽快启动对香港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等效评估工作,并出台在监管等效基础上对香港保险业的优待政策。
可以说,香港保险业本身的体系较为完善,产品监管严格,有很多供内地保险公司学习的地方。如果你打算选择香港保险,请务必首先需要了解其规管体系及合法性。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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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 08:56 龚安静 客户经理
有两种情况:一是地下保单是在内地签名办理购买的香港保险单,这种保险单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二是亲自到香港购买的保险,这种并不属于地下保单,虽然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但受到香港法律的保护。
在香港买保险应该注意的地方和风险:
1.在签名时照一张背景为该保险公司的相片,并将办理时的过境证据复印一份跟保险合同一起保持起来,以备日后所需。
2.内地人买香港保险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如果本人没有亲自到香港签办的话,是一份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的合同,日后不但可能无法获赔,甚至连本钱也如泥牛入海。
3.到香港办理的合法保单,以后每期保险费交费也很麻烦,目前多数都是靠香港的经纪人到内地收取现金,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需要将港币或美元在内地汇入自己在香港开设帐户扣款,这就增加了不小的麻烦。
4.以后所有的理赔必须到香港办理,无形中增加了很大的成本,而且很多香港保险公司对内地被保险人只保寿险而并不保健康险。
5.最大的风险来自于诉讼风险。不论中外任何地方的保险,都不排除有些会产生争议,无法协商时,只能采取诉讼,但应知道,在香港的诉讼费用可不是内地可比的,最终处理下来,也许不排除出现成本大于赔偿额的可能性。
6.还有一种风险就是汇率风险,从这二十年的汇率变化之大可见,日后长期汇率走势存在一定的风险。
7.另外有一个问题是一般客户根本搞不明白的,香港保险的建议书的假设红利都很高,普遍在5-8%之间,甚至还有更高的,不明白详情的人以为这是保证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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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 08:50 辛培勇 客户经理
我国没有封杀比特币的法律文件或规定。但是不鼓励使用比特币。
中国央行12月5日下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央行在这一通知中称比特币不是货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此外,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其次,为了避免因比特币等虚拟商品借“虚拟货币”之名过度炒作,损害公众利益和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通知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扩展资料
比特币网络通过“挖矿”来生成新的比特币。所谓“挖矿”实质上是用计算机解决一项复杂的数学问题,来保证比特币网络分布式记账系统的一致性。比特币网络会自动调整数学问题的难度,让整个网络约每10分钟得到一个合格答案。随后比特币网络会新生成一定量的比特币作为赏金,奖励获得答案的人。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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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 08:47 齐映山 客户经理
内地人在香港购买保险安全吗?专家这样回答,我不敢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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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9 08:44 龙层花 客户经理
香港重疾险是无限告知,不象大陆的是询问告知。如果出现了理赔纠纷要去香港处理,如果真的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在香港打官司的成本是很高的。再一个现在买香港保险钱出去挺麻烦的,同样将来理赔款回到大陆可能也会比较麻烦。
香港保险适合有钱人,将来可能要移民,或者子女要去国外读书,或者实现家庭资产的全球配置。 -
2021-04-29 08:41 辛培勇 客户经理
朋友,现将中国银行业海外收购美国本土银行第一案始末提供给你,希望对你的论文有所帮助!!
“现在看账面上赔了两三千万美元,但我们始终认为我们的做法非常正确。不能老盯着股价,要从长远看。”3月20日,民生银行董事长董文标在接受《中国企业家》采访时语气坚定地说。
2007年10月8日,民生银行发布分三阶段收购美国联合银行控股公司(NASDAQ:UCBH,下称“联行”)至多20%股份的公告,开创了中国银行业针对美国本土银行收购的第一案。
2008年3月1日,民生银行发布公告称,已获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参股美国联合银行4.9%股权,该行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完成汇出核准手续,金额为9573万美元。
3月中下旬,《中国企业家》杂志两次专访民生银行董事长董文标以及民生银行、美国联合银行部分管理层,还原此次并购案的始末。
尽管民生入股联行已成定局,但随着美国次贷危机蔓延,联合银行股价与谈判时的转让价相比,已折让过半。回头来看,该起收购对民生银行到底价值几何?民生银行会否进一步采取行动实现既定收购目标?还待事实验证。
谈判始末
2007年7月3日,联行董事长胡少杰与董文标第一次见面。在董的印象中,胡是一个“精干的银行家”,敬业、勤奋、进取,并且“深得美联储的支持”。此前有半年时间,联合银行已经和其他三家中资金融机构有所接触。据知情人士称,其中包括华夏银行和平安保险。直到和民生银行接触后,双方一拍即合,当场就表示愿意继续深入沟通。
1998年11月在纳斯达克上市的联行,总部位于旧金山,是一家华人开办并主要服务于华人的银行。作为美国三大华人银行之一,截至2007年底,总资产额为118亿美元。尽管其资产规模只有民生银行的十分之一,但是在董文标看来,这是一个门当户对的婚姻。“我不可能去收购花旗、汇丰,那是不可能的。”
据董文标讲,在民生银行于2007年2月宣布的未来五年规划中,国际化、多元化、金融控股是主要方向。民生银行在两三年前就与投行及财务顾问做过讨论,谋求进入美国市场,并委托他们帮忙物色一些收购对象。
2007年,美林的客户之一美国联合银行对位于上海的中国第一家全外资银行德富泰银行(BusinessDevelopmentBank)进行收购,与此同时也想寻求一家在形象、业务和文化上都能匹配的中国本土银行进行合作,共同开拓中国市场。美林中国区投资银行主席任克英曾经帮助民生银行上市,与董文标相熟。任于是自然成为双方牵线搭桥的重要人物。
2007年9月,在北京友谊宾馆贵宾楼,双方举行第一次正式会谈。
当时在场的有民生银行董事长董文标、民生银行副行长洪崎、董事会秘书毛晓峰、联合银行董事长胡少杰,以及美林中国区投资银行主席任克英。洪崎回忆说,胡是华人,能听懂中文,但只是能说一点儿,需要较长时间阐述的时候,他都讲英文。此时,一旁的任克英等人就成为双方沟通的媒介。而半年之后,胡的中文已经相当流利。
“感觉很重要。”洪崎说,“首先,文化上相通,容易沟通;第二,我们想走出去,双方在业务上能够跨国界合作,形成互补。”
9月底,谈判进入第二步。会面就在位于民生银行十楼的贵宾接待室,内容是关于股份转让和价格的初步方案。当时最主要的问题是决策如何通过美国的监管审批。胡少杰详细地介绍了美国监管的要求,加上美林的建议,双方同意第一步先转让联合银行4.9%股权予民生,第二步达到9.9%,第三步再转让10%。“因为对联合银行来说,4.9%不用报批,话语权比较少,影响力不大;到9.9%的时候,如果不涉及实质性控制权的话,可能问题也不大;到20%的时候问题就比较复杂了。所以分三步走,也是一步一步试探看看。”洪崎说。
9月底、10月初,胡少杰频繁往返于旧金山和北京、上海,来去基本上都是一个人。洪崎说:“他行动很快,有时候就呆一天,我们很短时间谈完一件事,问题解决了,他就又跑去上海(当时联行在上海对德富泰的收购也在进行中)。”又见了三四次面之后,10月初,在美林的项目人员陪同下,洪崎以及一位独董第一次来到联行总部。
一幢位于旧金山市中心的独立写字楼,不是很高,也不是很大,但很气派。里面办公秩序井然,华人居多——这是洪崎对联行总部的直观感受。在这里,他有一间临时休息室。有时,他会特意到楼里四处走走。令洪崎印象深刻的是,每次经过董事长办公室,看到的都是一个背影:胡总是伏在电脑上工作。
民生一行人在联行总部呆了四天,没来得及去各分行。第一天由律师、审计师、投行做尽职调查结果的汇报,后三天进行合作条款的具体谈判和最终定案。
“真正谈条款的时候是很尖锐的,甚至都能谈崩了。有时候从早上一直谈到夜里两三点还僵持不下。”洪崎微笑着、用和缓的语速谈着在联行总部关键的三天谈判。开始先由双方的律师团谈判,律师无法决定哪个条款让多少、哪个条款应该补多少时,一般都分别和洪、胡电话沟通,实在顶不住时,洪崎和胡少杰就出面“单挑”。有两次谈的时间很长,一直谈到下半夜。两个人谁谈到很生气的时候就先暂时退场,出去走走,冷静下来回来再谈。
对于双方妥协与坚持的条款分别是哪些,民生和联行都拒绝做具体的阐述。据洪崎介绍,尖锐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民生银行派出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后对哪些问题可以有参与决策权、是否可以投反对票等话语权,以及股权架构上各自的保护性措施、介入的时间和价格、退出的时间和方式等问题。“万一经营不好的话,我退都退不出来,那也是个问题。总之我们是在寻找一个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时他们提出不是他们故意不对等,而是因为美联储监管的要求。那我们就让他们拿出法律来看看监管有没有这个要求。有些是有这个要求,但是监管法律的解释是多样性的,而不一定非得是他们的这种解释。”
洪崎切身感受到,美国的一些监管对于国外的一些投资确实限制太多,有很多条款限制投资者的发言权,也有很多条款解释不通,“就看你自己是不是弄清楚这些事儿,有没有去争取了。这一条谈不下来,就考虑看看是不是让一点,然后在另一个条款上再找回来,这样达到一个平衡。这几条我让你,那几条你让我,大家都没吃亏就行了。”显然,各为其主的双方进行的是一场智慧博弈。“所幸双方都比较坦诚,如果有恶意的话,可能就谈不下去了。”
民生方面也和美联储、美国财政部及货币监管部门等进行了沟通,美国方面最关心的是:你们为什么来美国投资?有什么动机、意图?“其实很简单,美国这些银行经营这么好,我们不可能来指导工作,就是来学习的,到占股9.9%的时候,我们派两位董事、两名高管人员,来干什么?我不派人来怎么学习?”
美国之行后,民生银行在去年10月8日正式公开了对联行的收购方案:将分三步收购联合控股,并最终成为其第一大股东。第一步,以约0.97亿-1.45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7.37亿-11.02亿元)的现金,认购联合控股近期拟增发的新股约535万股(占联合控股增发后总股本的4.9%);第二步,在2008年3月31日(双方协商后可推迟至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以1.15亿-1.72亿美元(折合人民币约8.74亿-13.07亿元)的追加投资,令民生银行在联合控股增持股份至9.9%;第三步,民生银行有权通过购买联合控股发行新股,或联合控股指定的某些售股股东出售老股的方式,进一步增持联合控股股份至20%。民生银行承诺,其所持联行股份将锁定三年,全部总投资不超过25亿元人民币。
此时有外界分析师报告指出:来自淡马锡的董事苏庆赞对此次收购表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联行的主要业务是集中于商业房地产贷款,贸易融资业务的比重相对较低,从整体上和民生战略发展方向不尽一致,其锁定期的规定也不尽合理。
对此,董文标对《中国企业家》说,淡马锡的董事投的是“弃权票”而非“反对票”,“淡马锡作为民生银行的战略投资者,肯定有自己的一些想法。”董文标说。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淡马锡投弃权票是考虑到美国的监管比较严,话语权限制比较多,觉得在美国参股一家银行施展不开。
日前,民生已将第一阶段投资款汇出。胡少杰曾表示:“民生的效益很好,希望能投资民生的股份。”洪崎承认,双方曾沟通过换股的方式,但由于双方规模相差悬殊,若换股,联行在民生所占比重极小。“因而就没有太多实质性地往下谈。”
现在,双方已进入业务合作的商议阶段,联行主要派出一位女副行长,名Sophia,华裔,上海人,五岁移民美国,中文不错。民生已派出两位董事,下一步将派出一位常务副总裁去做业务,“这种参与管理更多的是着重于互相之间的业务对接。”董文标说。
坏账悬疑
按照董文标的设想,首先,贸易融资是双方合作的重点。民生银行有很多从事贸易的客户,正在大力发展贸易融资业务,这与联行的业务特长是契合的。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是美国,如果民生银行能与一家地处美国又为中国客户服务的银行合作,就可以一起拓展贸易融资市场。同时,双方互派专家做现场指导,并分享客户资源。“过一段时间,他们会有一个非常强大的15人团队来帮我们重新设计整个贸易金融业务的流程。”董说。
第二是零售业务和ATM机的合作。联行在美国设有70家分行,在香港、上海和汕头有三家分行,在北京、广州、深圳和台北设有代表处。民生在国内有300多家分行、1370台ATM机构成的网络。双方可在中美的分支机构网络中形成互补,双方的客户到对方银行的ATM机上取钱可以免收手续费。
第三,双方还可以在信用证、汇款业务,以及部分投行业务方面有合作,比如对企业上市方面的策划、咨询和推荐,双方将互相引荐客户和投行资源。
去年10月,国信证券的分析报告曾指出,从估值水平上看,按10月5日的收盘价,联行2007年市盈率为17.3倍,市净率为2.11倍。民生银行的收购价所对应的PE范围约为17-25.5倍,PB范围约是1.96-2.92倍,明显低于当时国内银行股的估值水平。
然而,谁也没料到,随后美国次贷危机一发而不可收拾,联合银行的股价也大幅下挫。对民生并购联行一案的质疑由此而来,主要聚焦于两点:一是收购成本是否过高、收购时机是否不佳;二是房贷坏账对联行的影响到底有多大?
民生银行参股4.9%所支付的价格是联行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策略联盟协议日之前90天的平均股票收市价格,计算结果为每股价格大概在17.89美元,联行上市时每股15美元,而截至3月28日的收盘价为每股7.73美元,之前还曾在7美元左右徘徊过。17倍左右的市盈率也高于目前美国市场银行股的平均值。
从财务上看,这是否意味着民生银行对国际金融波动风险估计不足,选择的并购时机过早、并购代价过大?这也是董文标在这宗收购案中所面对的最大压力。对此,他的解释是:1、民生在第二步与第三步有很大的主动权;2、当前价格的下降,使后期收购成本大大降低;3、这是民生的一个长期战略而不是去炒股票。
“这跟原来我搞海通证券的投资一样,当时大家争议非常大,现在看来是非常了不起的。对联行我们做过全面考察,这家银行非常干净,我认为将来民生银行的概念进入以后,联行的股票做到四五十美元都是没问题的。”董文标表示。对于收购价格的质疑,联行在对《中国企业家》的书面回复中表示,民生银行所做的投资反映出联行的品牌价值,然而,股票市场的表现反映的是现在市场的状况,并不能覆盖公司形象等真正的价值。
“我们谈的时候,美国次贷问题只是一个苗头,没有预料到像现在这么严重。”据洪崎说,胡少杰给他们的解释是,联行99%的房贷都给了华人,与美国本地人不同,华人买房首付款很高,一般会达到25%-30%,而且,华人的还款能力很强。
但是根据民生银行的公告,联合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近年呈现了快速上升的趋势。从2006年底的0.19%增加至2007年中的0.42%。今年3月胡少杰讲出的最新数字是0.6%。而坏账拨备率则从2006年底的504%下降至2007年中的214%,随后在2007年第四季度增加了1800万美元的贷款储备量。胡表示,这是由于受次贷危机的影响。但有知情人士指出,联行认为这笔增加的拨备其实可以不提,提完之后,综合负面影响较多,为此分管财务的副行长辞职。
联行的贷款组合主要集中于美国房地产市场,外界的估算是,与之相关的贷款占比达到77.16%,建筑贷款大概占总贷款额的20%左右。次贷危机连锁影响到建筑市场萎靡,所以联行的贷款业务不会丝毫不受影响。今年的坏账率是否会继续大幅攀升?“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在继续跟他们沟通,看坏账是短期的还是长期的,是恶性的还是可控的。”对于如果是长期、恶性的,会否影响到已经谈好的条款这个问题,洪崎只表示:“后期会根据情况双方来讨论这个问题,合作的事儿不会单方面作出任何决定。”
3月24日,《中国企业家》曾就此问题询问联行在美国的一个客户,没想到这一质疑迅速传达到联行总部,对方非常紧张,立即反馈出希望沟通的愿望。3月25日中午,记者与联行某位要求匿名的高管电话沟通,对方澄清:“坏账拨备的增加是由于业务量的增加而形成的,而分管财务的副行长辞职原因与此无关,是由于个人原因。”
3月27日早上,联行资深副总裁、市场推广部总监姜绮莲作为其发言人给《中国企业家》打来电话,并通过邮件将本刊的疑问做了逐一答案。据她的回复,联行的贷款分为如下四部分:商业贷款占26%、商业房地产占46%、建筑贷款占21%、个人贷款占7%。目前0.6%的不良贷款率仍远远低于美国业界的平均值。联行认为,在美国经济走下坡路之时,不良贷款率的微幅提升是相当正常的。有鉴于美国经济环境正充满着不确定性,减缓建筑贷款业务是联行在2008年的策略。但是,联行的回复仍然没有对“增加的不良贷款到底来自于哪部分业务”做出正面解释。
不过,某国际投行界资深人士的一番话,有些让人触目惊心:“联合银行是个问题很大的银行。他们20%的贷款是加州的建筑贷款,而加州的建筑市场已经崩溃了。现在,美国很多对冲基金在做空它的股票。” -
2021-04-29 08:38 龚小莲 客户经理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大纲:
一、 投资保证制度及相关内容的国外立法例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二)、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的国外立法例
1、承保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
(1).外汇险 (2).征用险 (3).战争、内乱险 (4)、 其他政治风险
2、被保险人
3、保险对象
4、投资形式
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二)可行行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调整保险制度的模式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
(三)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四)承保范围的设置
(五)代位求偿权的模式选择
四、结论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加入WTO的带来的机遇,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速,但由于未建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面临巨大的风险,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利的保障。因此,在正确认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的海外投资保证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疑对保障我国健全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影响和加速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发展。 本文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二、关键字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政治风险 国外立法 现状及问题 构想
三、正文: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活动迅速发展,区域趋于广泛,领域也日渐扩展,这都将导致我国海外投资风险的进一步加大,然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确立却十分缓慢,缺乏本国有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海外投资进一步发展的一个“瓶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势在必行 .
一、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及相关内容的国外立法例
(一)概念与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1][1]
从表面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一般商事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射幸性、事后补偿性及代位性等基本特点;然而,如果对各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动机及该保险制度固有内涵作深层次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特征:(1)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时常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买卖即证券投资;(2)承保风险范围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因素有其投资者无法抵御和控制的风险投资,主要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2][2](3)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而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保险动机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的国外立法例
1、承保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
尽管学者在政治风险范围确定上有分歧,但外汇险、征收险及战争险这三种政治风险是公认的:
(1).外汇险,亦称禁兑险 。外汇险通常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机构承保的基本风险。主要指投资东道国因外汇不足,限制或停止外汇交易,或者因战争等其他事故无法进行外汇交易,致使投资者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不能自由兑换成外币,并汇回本国的风险。外汇险承保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投资者)在保险期内作为投资的收益或利润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因主卖投资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自由货币,则由海外私人投资保除机构用自由货币予以兑换。
美国《1981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将禁兑险列为“甲类承保项目”。此法案所列禁兑险主要内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内作为投资的利润工收益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因变卖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兑时,应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同情况,投资者必须换取美元申请提出30天或60天期满而当地政府仍不批准的条件下,方可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要求兑换。此外,在公司依约兑换美元之先,投人人应按公司要求将当地货币的现款或支票在指地点交付公司。公司得到期些货币之后,通常的做法是作价转让给美国财政部,由财政部拔给驻在东道国的美国大使馆,由使馆“就地消化”。
日本《输出保险法》也将禁兑险列为主要险别之一。依照日本法律,日本海外投资者遇到下列几种情况之一,其原本及利润在2个月以上不能兑换成外币汇回日本的,均属外汇险。可由日本通产省予以兑换。这几种情况是:①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②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或内乱,无法进行外汇交易;③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的金额实行管制(如冻结);④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⑤东道国政府对各项所得金额予以没收。当然如前所述,这些情况必须发生在签发保险单之后,如果之前就已发生,则不能申请通产省予以兑换。
(2).征用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基本风险。是指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在保险期内由于东道国政府采取征用、国有化或没有收等措施而使投资者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的风险。投保人的投保财产的丧失,应由机构负责赔偿。
此种风险的承保一般要满足几项条件,主要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具体如下:①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财产采取或可能采取征用行动时,投资者有义务立即向保险机构书面报告详细事实情况;②保险机构在赔付前有权要求抽资者采取一发合法的必要行动,及时、合理地运用司法或行政手段防止或抗止或抗议东道国的征用行为;③投资者始终有义务协助本国的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行使索赔权。
美国将此类风险称之为“乙类承保项目”。美国《1981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第238条第2款规定,“征用”一词是指“在投资人并无过错或不轨行为的情况下,东道国政府中途废止、拒绝履行或削弱自己同投资者订立的经营项目合同,致使该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从此款可看出,美国法律中的“征用”行为,范围较为广泛,除国家颁布法律、法令的直接征收行为外,还包括通过各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实施的“逐步征用”行为。
依照日本《输出保险法》,凡日本私人在外国投资的资产被东道国政府所夺取者,均属此类风险。资产包括以股份、股本、公司债、贷款债权或公债形态出现的原本、股份、红利的支付请求权和种债和利息请求权;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等。所谓“夺取”,指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的上述资产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剥夺其所有权。
(3).战争、内乱险
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一项基本风险,指在保险期内投保卫祖人在东道国的投资财产由于当地发生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等而遭受损失的风险。因战争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有形资的损失,证券、档案文件、债券、现金的损失,不在保险之列。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手间接损失。战争险所致的损失,至少其中10%由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章接损失。战争险所致的损失,至少其中10%由投资者本人负担,保险机构补偿90%。
美国自1985年以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拟定了新型的格式保险合同,其中对原先承保的战争风险作了新的概括,增添了新的承保内容,并定名为“政治暴力行为风险”,专指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为主要宗旨而采取的暴力行为,诸如,公开宣布或不公开宣布的战争,国家武装部队或国际武装部队采取的故对行动;内战、革命、暴动、骚乱、恐怖主义活动或蓄意破坏财产。但以实现劳工目的或学生目的的行为,不在承保之列。凡因上述政治暴力行为直接造成投保项目的有形资产的毁损,应由了保机构给予风险事故补偿。但以下四种情形不在赔偿之列:①在上述暴力行为中损失的金银珠宝、现款、珍贵艺术品;②损失少于5千美元者;③在暴力行为中因投保方有关人员有采取应有的防护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者;④主要因投资者一方的不轨行为激起或挑起暴力行动、因而遭受损失者。
(4)、其他政治风险
有学者认为政府违约风险、延迟支付或停止支付风险、营业中断风险等也在政治风险范围之内,应予承保。违约险目前除MIGA单列为一种险别外,各国内投资保险机构对违约险承保的尚不多见,通常只是作为征用险项下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这是在其他情况下才属承保之列。而“营业中断”险也只在美国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中设立的一种新险别,它是在东道国发生禁兑、征用及国有化或者政治暴力时使投资人投保的某项商业暂时中断,从而遭受损失的一种风险。但目前尚未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用。这两种所谓的政治风险性执较难鉴别,我国立法不宜将他们纳入到承保范围。至于延迟支付与停止支付风险,它与外汇险不同,它是指投资者资本参与所产生的到期债权、资本债权的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应得到的利润所产生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因东道国停止支付或延期支付致使完全不能得到或完全不能收益的风险。德、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其纳入到政治风险加以承保。而这种风险对我国海外投资者随时都可能发生,因此将其列为独立的政治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法是可行的。
2、被保险人(合格的投资者)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只为合格的投资者提供保证。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尽管各国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是依国籍。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全投投资者包括:
(1)、美国公民,指具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
(2)、根据美国帮邦法律、州及其他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 社团(包括非营利社团)。所谓“主要”是指拥有财产的全部或至少51%者。
(3)、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会性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者。
投资者不仅在发出保单时,而且在索赔偿当时,都必须具有合格性。这是指两个时间段,一个是在风险产生之前,投保人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申请保险,签发保单当时,也就是在与公司建立保险关系时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中的某一项,具有美国国籍,或虽是外国公司,但95%以上资产由美国公民或公司所控制。另一个是在风险产生之后的索赔,理赔时同样要求投资者具血以上合格性。依据法律,必须是在这两个阶段中,都具有合格性的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投资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日本投资保险制度中申请投资保险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日本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日本注册登记、设有住所的公司及基他社团。
依照行国法律,其合格投资者应是德国国民、在德国设有住所或成所并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
与德、日比较,美国法律规定的全格投资者范围最广,不仅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公司和法人,还包括美国公民或法人拥有95%以上资产的外国法人。
3、保险对象的合格性(合格投资)
根据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经东道国事先批准的投资 ;(2)、必须是新的投资 ;(3)、只限于在同美国订有投资只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
日本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的合格投资必须是有利于日本对外经济关系的新投资(包括天气有投资的扩大),并且必须取得投资东道国的同意。与美国投资保险制度不同,日本法律不要求必须是投向与之有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项目,即不把“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作为合格投资的条件。
4、投资形式的合格性
投资形式一般包括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技术投资、股权投资等。以哪些投资形态为合格,同样是各国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
美国合格投资的形式,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是:①、现金投资。美元或用美元购入前可兑换万元的货币;②、实物投资。商品、设备及原料;③、其于契约安排的权益国投资,如劳务、专利权、利润、收益、专利使用费、制造方法、技术等权益。
德国的合格投资形式包括股权投资、投资型的长期贷款或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并且可以现金或非现金的形式出现。
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自世纪80年代我国对外投资起步,我国海外投资高速、平稳发展,中国经济逐步与世界经济相接轨,越来越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到国外进行投资,然而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有待调整、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科学、承保险别的设置不合理、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明确规定等诸多问题。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一)必要性
1.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我国不断扩大的海外投资规模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的海外投资有扩大之势,我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投资国之一。但我国海外投资的质量却不容乐观,投资主体在进行海外投资过程中面临了许多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1)东道国常常制定一系列的法规条例或政策措施来控制、限制外来企业的行为,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的企业面对东道国有关税收、市场等政策变动所带来的风险缺乏抵御能力;(2)投资的区域结构不合理,约80%的投资分布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有资源丰富、市场广阔、措施优惠等有利条件,但相对来说政局不够稳定、政策也较为多变,与之相随的政治风险也使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性大打折扣;(3)我国企业对外币种结构中,绝大部分是美元,而随着美国经济实力的下降和英镑、欧元、日元地位的提高,美元汇率风险日益加大;(4)同我国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较少,且多为发达国家,相对投资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较少。
2.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完善我国相对滞后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从国内法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尚未有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该公约的创始会员国,并且认股达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在所有会员国中居第五位,但我国却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与之配套,从而造成我国只承担条约义务,却无法享受条约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权利的局面。
(二)可行性
1.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及其实践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前文可知,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几十年,已逐步走向成熟,这就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成的模式,也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2.我国加入WTO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更有利的国际条件。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都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将在更加协调的国际环境中实施,必然会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3.我国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内部条件。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各个经济领域的立法也纷纷出台,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大环境。在规范化的环境中建立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4.我国的保险经营机制逐步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进入准备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依法经营、依法发展的新的轨道。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保险市场的功能也日渐增强,为海外投资进入这一新的险种准备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鉴世界主要国家的制度和经验,我们认为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一)调整保险制度的模式
——改变现有单边主义模式,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
通过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典型代表的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应改变现有单边主义模式,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一方面,我国以采取双边保证制度为宜。因为:(1)我国目前已经具备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的现实基础。我国目前己经签订10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并且可以预期今后仍然会签订更多的这类协定,这是采用双边保证制的现实基础。且有利于我国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这显然是单边主义模式所不可及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就是防患于未然和补救于已然并举。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行为,从而减少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国际投资发展。(3)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还能保证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更为顺畅。在非商业风险中,代位求偿权问题是核心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一问题,才能保证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双边主义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加以确认,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保证,能够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我国还应以单边保证制度为辅,不应将双边保证协定作为唯一投资条件。尽管我国已经拥有了许多双边投资协定,具备了以协定为前提实施保证的基础。现阶段中国海外投资已进入到平稳发展阶段,所以在国内法上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索赔,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但应注意的是,对尚未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保,应该规定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未达到一定投资额的不予承保,或者收取高额保险费,或者是提高不保部分的比例等。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
——我国宜采用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设制度
我国在考虑承保机构设置时,应综合考虑有关海外投资的各类保护与鼓励措施的有机联系以便实现相互协调的高效益操作。
1、设立统一的“承保审批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宜设立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统一的专门性机构来负责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简称“承保审批委员会”)。“承保委审批员会”的组成应包括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代表。商务部主要负责对海外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及其程度、海外投资者担保申请的合格条件予以评估和审查。财政部则以国家财政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投资者的先行支付。外交部负责对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并在政治风险发生时采取有利的外交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则从宏观上引导对外投资投向、行业和规模。外汇管理局从保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角度,决定适当的对外投资规模,以及币种。
2、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的性质和拟采用混合模式,我国承保机构应具备以下特点:(1)应该是公法人。由政府作为投资保险事业的后盾,发挥政府指导作用,体现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2)应是商业机构。保险机构为公法人并不排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投资保险体制的法律实践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制度下顺利实现代位求偿。
(三)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应确认自然人、三资企业及民营企业等主体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关于我国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确定,主要争议在于自然人、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以及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享有控股或持股权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企业能否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笔者主张:
1、自然人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我国现行立法中不承认国内自然人以“个人”身份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这与发展了的形势是有矛盾:(1)我国法律允许外国自然人在我国投资,却不允许本国自然人走出去,形成了事实上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全方位增强我国国民在国际市场上主动参与竞争的能力。(2)我国自然人投资形成的个体经济与其它经济成份皆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它们在市场竞争中当然应享有同等的平等权利,不允许自然人作为海外投资的主体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3)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大部分都具有前瞻性地赋予我国自然人以海外投资主体资格,各国立法实践亦为如此,允许我国自然人到海外投资是与我国订立的国际协定及其它各国立法惯例接轨的必然趋势。因此笔者主张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合格投资者理应包括自然人应当包括大陆、香港、台湾、澳门自然人。
2、“三资”企业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根据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规定,“三资”企业都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所在地也都在我国境内。依据国籍确定原则及属地管辖原则,其皆为具有我国国籍的企业,所以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在实践中,“三资”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己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形式之一。因此,三资企业应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3、民营企业应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从经济现状和未来经济发展趋势看,我国国有企业仍将是海外投资的主力军,但是,一些民营企业由于其经营机制的合理性与灵活性,正以崭新的面貌进军国际市场,民营企业已成为海外直接投资的新增主力军。〔〕为增强我国海外投资的后劲,必须对有实力、产品有竞争力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全面放开,也把其纳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者的行列。
4、控股或持股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应逐步纳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
鉴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采用单边主义模式,不宜过快将由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外国企业毫无限制地纳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首先,以资本控制份额确定投资者国籍并非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对该类公司予以承保,一旦发生承保风险,即使其用尽当地救济,由于不符合“国籍连续”原则,我国也将无法行使外交保护权予以求偿。其次,我国已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规定的投资者也并未包括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外国企业,因此,双边投资协定也无法作为我国理赔后向投资东道国索赔的依据。最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不可能一下子承担所有的投资业务。所以,实践中,可采取逐步扩大的策略,先对我方享有绝对控股权的外国法人及非法人企业承保,对我方一般控股或仅是持股的企业则应有选择的予以承保。
(四)承保范围的设置
——应包括三种传统政治风险,不宜承保政府违约险、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
对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承保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险,战争与内乱险,我国应当采纳,没有争议。而对于政府违约险、与政治目的有直接关系的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等类政治风险是否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承保范围却争论颇多。笔者主张: -
2021-04-29 08:35 黄睿多 客户经理
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接管各地的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同时整顿改造私营保险公司,为新中国保险事业的诞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保险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一)改造旧中国保险业
为建立起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保险业,1949年人民政府对旧中国保险业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和改造.
1、接管官僚资本保险企业。由于解放前夕官僚资本保险机构大多集中在上海,人民政府接管官僚资本保险机构的工作以上海为重点。接管工作从1949年5月开始至10月底基本结束。中国产物保险公司和专营船舶保险、船员意外保险的中国航联意外责任保险公司经批准恢复营业,其他官僚资本保险机构都予以停业。上海以外的官僚资本保险机构都由当地军事管制委员会接管。当时的官僚资本保险机构,因资金转移和负责人贪污挪用,资产已枯竭殆尽。其员工由军管会组织学习政治,许多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后走上了人民保险事业的新岗位。
2、改造私营保险企业。解放后,各地相继制定私营保险企业管理办法,如重新清产核资,要求按业务类别交存相应的保证金等,并加强督促检查。根据新的管理规定,中外私营保险公司在各地复业,但大部分保险公司资力薄弱,承保能力有限.
由于原来的分保集团大部分解体,对外分保关系中断,在军管会的支持下,1949年7月20日在上海成立了由私营保险公司自愿参加的分保组织“民承分保交换处”(简称民联),主要经办火险的分保业务。民联的成立,促进了私营华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提高了保险业的信誉。随着私营保险企业公私合营,民联于1952年初完成了历史使命。
1951年和1952年,公私合营的“太平保险公司”、“新丰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两家公司都是在多家私营保险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的,其业务范围限于指定地区和行业,经营上取消了佣金制度和经纪人制度。1956年,全国私营工商业的全行业公私合营完成后,国家实行公私合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办理财产强制保险的法定机构。同年,太平和新丰两公司合并,合并后称“太平保险公司”,不再经营国内保险业务,专门办理国外保险业务。两家公司的合并实现了全保险行业公私合营,标志着中国保险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从此,中国国内保险业务开始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
3、外国保险公司退出中国保险市场。1949年以前,外国保险公司凭借政治特权以及自身雄厚的资金实力,控制了中国的保险市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其特权,并加强监管,要求其重新登记和交纳保证金。1950年5月,全国尚有外商保险公司61家,其中上海37家,天津10家,广州8家,青岛5家,重庆1家。人民政府采取限制和利用并重的政策,一方面允许其营业,继续办理一些当时其他保险公司不能开办的业务,如海运保险、外国侨民外汇保险等;另一方面从维护民族利益出发,对其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作了必要的限制,对其违反国家法令和不服从管理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随着国有保险公司业务迅速增长,外商保险公司不仅失去依靠政府特权获取的高额利润,也失去了为数很大的分保收入。在国营外贸系统和新的海关建立后,其直接业务来源越来越少。1949年外商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占全国保费收入的62%,1950年下降为9.8%,1951年为0.4%,1952年仅为0.1%。到1952年底,外国在华保险公司陆续申请停业,撤出中国保险市场。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诞生
1949年8月,为尽快恢复和发展受连年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中央人民政府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财经会议。会上,中国人民银行建议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在会后立即组织筹备。经党中央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49年10月20日正式成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后,迅速在全国建立分支机构,并以各地人民银行为依托,建立起广泛的保险代理网。
为配合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积极开展业务,重点承办了国营企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及国家机关财产和铁路、轮船、飞机旅客的强制保险。在城市,开办了火险、运输险、团体与个人寿险、汽车险、旅客意外险、邮包险、航空运输险、金钞险、船舶险等。在家村,积极试办农业保险,主要是牲畜保险、棉花保险和渔业保险。为摆脱西方国家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控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致力于发展国外业务,与许多友好国家建立了再保险关系。除办理直接业务外,还接受私营公司的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成为全国保险业和领导力量,从而从根本上结束了外国保险公司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局面。
50年代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地机构在执行政策和具体做法上出现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依靠行政命令开展业务,内部管理比较混乱。农业保险在试办经验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全面推广,一些基层干部开展业务时搞强迫命令,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保险机构发展太快,许多干部不懂业务,只求保费数量不求保险合同质量,不少县级公司入不敷出。1953年3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三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对上述失误和偏差进行了纠正,确定了“整理城市业务,停办农村业务,整顿机构,在巩固的基础上稳步前进”的方针。
到1953年底,各地基本停办了农业保险。对停办农业保险业务,虽然大多数人没有意见,但也有一部分农民不愿意停办和退保,他们中有一些得到过赔款或对保险的好处有所认识。东北大部分地区由于农村经济和互助合作运动发展较快,农民大多不同意停办农业保险。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东北地区重新办理了耕畜保险。随着农业合作化步伐加快,组织起来的农民对农业保险产生了一定需求。但随着农业合作社由初级社发展到高级社,牲畜归公统一使用,对保险的需求反不如初级社迫切。
从1953年开始,国家对城市强制保险业务作了调整:(1)停办国家机关财产强制保险和基本建设工地强制保险;(2)国营企业(包括合作社)的强制保险仍继续办理;(3)其他业务,按对生产有无积极作用、群众是否需要和自愿、自己有无条件、是否符合经济核算四项原则,分为巩固、收缩、停办三类进行清理。由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推进,城市自愿保险业务明显下降。
(二)国内保险业务的停办
1958年10月,西安全国财贸工作会议提出:人民公社化后,保险工作的作用已经消失,除国外保险业务必须继续办理外,国内保险业务应立即停办。同年12月,在武汉召开的全国财政会议正式作出“立即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的决定。1959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召开第七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国内保险业务停办的精神,并部署善后清理工作。从1959年起,全国的国内保险业务除上海、哈尔滨等地继续维持了一段时间外,其他地方全部停办。
国内保险业务停办,是在城镇工商业完成社会主义发改造和农村人民公社化的形势下出现的。当时有人认为在城镇工商业基本上是国营企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财政调剂方式对各种灾害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开办城市保险必要性不大。而在农村,人民公社改变了以往那种规模较小、经营项目单一的农业合作社的状况,其财力和物力已具备较大的抗灾能力和补偿能力。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认为保险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
国内保险业务停办后,国家从精简机构考虑,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管理局下设保险处,负责处理中央和北京地区进出口保险业务,领导国内外分支机构的业务和从事,集中统一办理国际分保业务和对外活动,在对外联系业务时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三个公司的名义。
1959年后,部分城市国内保险业务并没有完全停办,其中有上海、哈尔滨、广州、天津等地。1964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全面好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保险处升为局一级单位,对外仍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名义,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兼任总经理。
从1966年到1976年的十年动乱期间,中国国内保险业务彻底停办。在“左”的思潮影响下,保险被认为是“私有经济的市场”,“不适应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办理国际再保险业务得不偿失”,“是依靠帝国主义”,“再保险是帝修反之间的利润再分配”等等,因此有人提出要“彻底砸烂中国保险业”,不但停办国内保险业务,还要停办全部涉外保险和国际再保险业务。首当其冲的是1969年月1月停办了交通部的远洋船舶保险,海外业务受到很大影响。接着停办的是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968年前,海外业务由香港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然后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对外统一分保。但1969年后,海外业务对外的分保由民安保险公司代理,寿险由中国保险公司分保,港、澳、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业务下放到中国保险公司香港分公司管理。到1969年,与我国有再保险关系的国家由原来的32个下降到17个,有业务来往的公司由67家下降到20家,仅与社会主义国家和个别发展中国家保持分保关系。实际上停止了多年发展起来的与西方保险市场的分保往来。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改革开放政策,决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中国人民银行在1979年2月召开的全国分行行长会议上提出恢复国内保险业务。
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中国人民银行立即颁布《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对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设置保险机构作出了具体部署。
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工作,首先是设计制定保险条款、费率和单证格式。1979年5月至6月,先后推出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三个险种。7月至8月,先后派出几批干部赴广东、福建、浙江、上海、江苏、江西等地,着手恢复保险业务和筹建保险机构。9月至11月,已有部分地区,如上海、重庆和江西率先开始经营国内保险业务。1979年11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对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会后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工作迅速在全国铺开。
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后,过去企业发生意外损失统一由财政解决的做法也作了相应改变。凡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都可自愿参加保险。全民所有制单位投保的财产,一旦发生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国家财政不再核销和拨款。
到1980年底,除西藏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各地都已恢复了分支机构,各级机构总数达810个,专职保险干部3423人,全年共收保费4.6亿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接受总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双重领导。1983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升格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从1984年1月开始,其分支机构脱离中国人民银行,改由总公司领导,实行系统管理。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56年新丰、太平两家保险公司从国内保险市场撤出后,一直独家垄断中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业务恢复后,中国保险市场也仍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市场的完全垄断,在当时情况下曾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促进了中国保险业在短期内迅速恢复和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垄断经营体制的固有弊端逐步暴露出来。垄断体制窒息了价值规律在保险业务发展中的作用,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的权利,导致保险费率居高不下,保险市场开拓力萎缩。因此,改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的保险体制已成为当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8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专门经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场内部的种养两业保险。1992年该公司更名为“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并相应扩大业务范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的成立,打破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保险市场的局面。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部。1988年5月,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蛇口成立。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保险业与银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批准交通银行在其保险部的基础上组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为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后成立的第二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司。1992年9月,平安保险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成为第三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司。
从1988年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四川省、大连市、沈阳市、长沙市和厦门市设立5家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开始探索寿险与财产险分业经营的路子。199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先后批准在珠海、本溪、湘潭、丹东、广州、太原、天津、福州、哈尔滨、南京、昆明等地组建股份制人寿保险公司。新建立的寿险公司除了办理商业保险外,还接受地方政府的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这些人寿保险公司中都持有一定股份。
199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上海成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月,又批准在上海成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根据《保险法》确立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分开经营的原则,国务院决定将17家地方寿险公司全部并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促进我国的保险事业健康发展,1998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撤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实施方案》,将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再保险公司;将中保集团所属的其他海外经营性机构全部划归香港中国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管理。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还批准设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
改革开放后,许多外国保险公司看好中国保险市场的巨大发展潜力,希望早日进入中国保险市场。从1980年开始,外国保险公司纷纷到中国设立代表处。截至1999年底,共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设立196个代表处。1992年,我国开始在上海进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试点。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友邦上海分公司引进寿险代理人制度,对中国保险市场的营销体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激活了潜力可观的寿险市场。1994年9月,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经批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9年度,全国共有28家保险公司。按投资主体分,国有独资公司4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4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11家;按经营区域分,全国性保险公司8家,区域性保险公司20家;按业务性质分,综合性保险公司3家,财产险公司12家,寿险公司12家,再保险公司1家。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以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合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发展的新格局。
随着国内保险业务的全面恢复,各项保险业务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1980年全国保险费收入4.6亿元,到1999年已发展到1393.2亿元,增长300多倍,平均每年增长35.08%。开办的险种也由最初单一的财产保险,扩展到包括财产险、人身险、责任险和信用险四大类几百个险种。
(一)财产保险
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首先是从恢复财产险业务开始的。从1980年到1995年,财产险业务在国内业务中占绝对优势,1980年、1981年所占比重均为100%,1983年为98.2%,1985年为82.3%。随着其他保险业务的发展,财产险比重逐年降低,到1999年仅占37.4%。在财产保险中,企业财产险和运输工具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主要险种。在国内业务恢复之初,企业财产险保费在财产保险中占绝大部分,直到1987年才被运输工具及第三者责任险赶上,但至今企业财产险仍是国内业务的主要险种之一。运输工具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速度很快,1985年这两项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猛增到42.2%,1987年起跃居为财产保险第一大险种并保持至今。
(二)人身保险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保费收入仅为159万元,占国内保费总收入的0.2%。到1999年,保费收入为872.1亿元,占当年保费总收入的62.6%。人身险业务恢复初期,开办的险种主要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等,以后陆续扩展到各种医疗保险、子女教育保险、婚嫁保险、团体人寿保险等险种。
(三)农业保险
1982年农业保险开始恢复试办,试办后发展很快,试办范围逐渐扩大。恢复试办时只有生猪保险、棉花保险等几个险种,到1999年已达100多个险种。由于农业保险风险大,承保技术复杂,赔付率高,世界各国一般由政府给予支持。种植、养殖两业保险自1982年恢复试办后,一直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成立后,在划定区域内也开办了种、养两业保险业务。
(四)涉外保险
改革开放前涉外保险业务虽没有中断,但长期在很低的水平上徘徊。1980年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开办的险种由20多个扩展到80多个,服务范围由原先的进出口贸易扩展到技术引进、中外合资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核电站、卫星发射、国际航运等领域。目前中国保险业已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上千家保险公司建立了分保业务关系。
(一)保险法制不断完善
从保险业务恢复以来,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取得很大成绩。
198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专门规定,这是新中国首次有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例》,对加强保险业的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颁布,对海上保险合同作出了规定。
199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保险经营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法》出台后,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制定了一些配套的保险业管理规定,如《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等。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立即对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着手修改、补充和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先后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等一系列保险规章。
(二)保险监管不断加强
50年代初,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后模仿前苏联做法,于1952年将保险业监管工作交由财政部负责。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只办理涉外保险业务,在行政上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的一个处。随着国内保险业务的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4年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因此,在1959年到1984年之间,中国人民银行既经营保险业务,又负责对保险业的领导和管理。从198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保险监管是其中一项重要工作。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管机关。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保险业和不断发展,保险监管不断强化。1998年,为加强保险监管,落实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方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是我国保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此,中国保险业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在政府监管的同时,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不断涌现和完善。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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