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被告家因被告过失一氧化碳中毒,并住院...

原告在被告家因被告过失一氧化碳中毒,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还可以让被告全额赔偿吗?
符育明 来自: 移动端 2021-04-25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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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5 18:54最佳答案

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相关法律。作为被告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具体可凭相关材料咨询律师。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4-25 19:03 齐改红 客户经理

    很难说,只知结果而不知过程是没法帮你判断构成何罪的,进而无法判断量刑范围。建议你看一下公检法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文书,那应该有列明涉嫌何罪的。
  • 2021-04-25 19:00 齐晓彦 客户经理

    你出院的时候带着交费凭据去社保处就能够享受正常比例的报销了呢
  • 2021-04-25 19:00 辛培剐 客户经理

    中毒死亡受伤只是一个结果,量刑还是要看犯罪行为和当事人的罪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还是差很多的。
  • 2021-04-25 18:57 龚峻梅 客户经理

    去金亚做个一氧化碳中毒医疗保险的话,报销你的住院费和误工费还有护理费。
  • 2021-04-25 18:57 车巧怡 客户经理

    医疗保险报销申请书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XX分局:
    本人XXX系深圳市南山高新区居民(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系本地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社保卡号: XXXXXXX;电脑号:XXXXXXX),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因本人家庭及工作单位地点目前均在XX省XX市,所以产前检查及住院分娩医院就近选择为XX市XXXXXX院。本人于20XX年X月X日在XX省XX市XXXXX院异地就医剖腹生下一女,属于初婚初育,符合国家生育政策。
    根据深圳市生育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现申请报销本人异地产检及异地分娩等相关费用,请予以办理为感!
    申请人: (签字)
    申请时间:20XX年X月X日
    医疗保险报销申请书二:
    尊敬的兰坪县民政局领导:
    本人系兰坪县、金顶镇、金龙村委会四组村民张**,女,白族,初中文化,现龄28岁。我于20XX年5月结婚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较为困难,并一直随爱人进城务工,根据家庭经济收入的能力,结婚后几年来一直不要小孩,在农村我已是高龄已婚妇女。直至20XX年初,与爱人考虑成熟后,决定准备生育要小孩。 20XX年4月7日,一直在丽江与爱人务工的我在家人陪同下,前往万和医院做产前正常检查,却被专家医生确诊为严重的宫外孕破裂,这在万和医院手术治疗还是风险与考验,并且根据我和爱人在丽江的打工情况,为了便于相互照顾和治疗的安全性,最后在相关专家医生的建议下,结合我们的实际情况,商定在丽江就地手术治疗。 因此,20XX年4月9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入住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XX年4月17日初步治愈出院,手术治疗时间共9天,花费了我们多年的打工积蓄。导致当前我们的生活状况非常困难,加上我本人身体需要长时期的调养,短时期内无法做工。为此,特向上级民政部门相关领导提出申请,望按照相关的大病医疗保险报销程序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谢!
    特此申请
  • 2021-04-25 18:54 齐晓娥 客户经理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毛志朋,男,200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系安福县瓜畲乡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畲乡新安村新安70号。身份证号码:362429200203041713.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农民。系毛志明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琳,女,199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安福县瓜 畲乡金新红盾希望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畲乡金溪村第一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农民。系彭琳之父。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地址:安福县瓜畲乡。法定代表人彭桂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龙昌,男,该校副校长。原告毛志朋与被告彭琳、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瓜畲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朋及其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和被告彭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木生、瓜畲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肖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朋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是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08年3月11日13时许,原告在学校课间休息时,被告彭琳故意用脚绊倒原告,导致原告跌伤左手致左骨骨折。出事后,原告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及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费用。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赔,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661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在自己教室里玩,是原告自己蒙着眼睛走到被告的教室里来撞到被告,不是被告撞到原告,原告当时在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药费都给予报销,这就证明是好了。何况当时原告和学校都没有找我们,事情过了三个月才告诉我们,我们不可能赔偿。被告瓜畲中心小学辩称,被告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只有两个老师,为了安全起见对学生进行全封闭管理,中午是学生家长送饭给学生吃。 2008年3月11日中午吃饭的时候,金新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在厨房里炒菜,菜还没有炒好,学生就来找毛江北说一个学生跌倒了,毛江北扶着这个学生的手,他说手好痛。接着毛江北打电话给学生的家长,将学生送回家,并叫小孩家长赶快送小孩去医院治疗,告诉他们可以拿医疗费发票来报销。之后毛江北到教室问学生,一学生告诉毛江北,当时是毛俊凯在前面跑,原告毛志朋在后面跑,这两个小孩是用矿泉水瓶子的商标蒙着眼睛跑,被告彭琳的脚伸出来拌了这两个小孩一下,跑在前面的小孩没有跌倒,后面的毛志朋就跌倒了。毛江北批评了彭琳,并要她父亲明天来学校,第二天彭琳父亲没有来,之后一直没有来。原告父亲毛爱民拿发票来学校,毛江北问他小孩的伤情是否要紧,他说不要紧,当时毛爱民认为只花了500元,也没有说要彭琳父亲彭木生赔偿。到了6月份的时候,毛爱民来学校说毛志朋的手还有痛,县人民医院的院长批评了主治医生,对小孩进行了第二次复查,结果小孩骨折错位了,医院建议转到南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从南昌回来之后,毛爱民到学校要求报销6000元钱,毛江北找到彭木生、彭木生的哥哥、毛爱民一起调解,要彭木生赔偿2000元钱,当时彭木生答应出钱,并说第三天才能确定,结果三天之后毛爱民打电话给彭琳父亲要他来,他不愿意出这个钱就没有来。之后毛江北和毛爱民一起到彭琳家里,当时彭琳的母亲在家,毛爱民要他们出1000元钱,但是他们还是不愿意出,就这样原告父亲起诉到法院。虽然这个事发生在中午,但学校为了学生的安全对学生进行了封闭式管理;学校在学生出了事之后能够积极联系双方学生的家长,对双方也进行了调解。对于我们学校是否有责任就由法院来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志朋系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学前班的学生,被告彭琳系金新红盾希望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金新红盾希望小学面临公路,考虑学生的安全,学校要求学生自带中餐或由学生家长送餐,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2008年3月11日中午吃完中饭休息时,原告毛志朋和同学毛俊凯用手拿矿泉水瓶的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追跑玩耍,在经过被告彭琳的教室,毛志朋被彭琳的脚绊倒,致使毛志朋左手受伤,金新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将原告送回家,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认为原告伤情通过锻炼可以自行恢复。原告未住院,用去医药费4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将发票拿到学校,学校到保险公司报销286元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不多,没有要求两被告赔偿。后原告自行锻炼两个多月到县医院复查,发现左手骨折错位,毛爱民与医院理论,医院补偿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后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7416.3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00元,农村医疗保险赔偿原告1800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3661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验伤费发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志朋中午休息时,拿矿泉水瓶的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与他人追跑玩耍,被人绊倒受伤后到安福县医院治疗,医院医生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可以自行锻炼恢复,故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也只发生490元的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锻炼两个多月未见成效,并发生错位,致使原告到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县医院已就原告产生及今后发生的费用达成协议,医院补偿了原告6000元,对此补偿应在原告的费用中核减;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瓜畲中心小学下属金新红盾希望小学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但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琳将原告绊倒受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核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发生的医药费不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要求两被告赔偿,只是后来发生错位,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毛志朋的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7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4649.38元,减去安福县医院补偿的600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3600元,剩余15049.38元,由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赔偿4514.81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赔偿3009.88元。其余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负。上述款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58元,被告安福县瓜畲乡中心小学负担100元,被告彭琳的法定代理人彭木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光 伟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2021-04-25 18:54 齐晓彬 客户经理

    你去你亲戚家做客,一氧化碳中毒了,这和报医保没有关系,你只要看病看任何的病能报销的都可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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