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汽车维修店修车发票法院认可吗
一般汽车维修店修车发票法院认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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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36最佳答案
【案情简介】梗矗盾匪墉睹堕色乏姬
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止。2005年1月3日,原告朋友(有驾照)驾驶原告的宝马轿车,由于路面有石头,造成该车底盘损坏,1月4日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坏部分的修理价值为6170元。后原告在宝马4S店进行了维修,实际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损价值赔,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合计11418元。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张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项目清单的效力问题:
1、无法定效力。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及相应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价格鉴证工作,并且在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还应当回避。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而由其自行确定车损项目和维修价格,明显违背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所谓的定损项目清单并没有法律效力。
2、无约定效力。同时,这个定损项目清单也只有修理项目一项得到原告认可,而其他关于修理费用和修理方式等原告并不认可,但被告却将这个由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评估全部强加于原告,该定损项目清单显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对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的理解问题。
该条款内容如下:“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告据此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点,如不在其推荐的修理点修理,则其不支付超出定损评估范围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只是约定了车辆修理前双方要“会同检验”,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要一致确定修理点。而按被告的逻辑,定损评估由其定,赔什么、赔多少都由其说了算,否则就有权“拒绝赔偿”,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理赔,而被告在车损保险格式条款第20条里写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内容,显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该条款甚至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一厢情愿的上述辩解都是站不住脚的。
三、原告有权选择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修理厂。车损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本案保险标的宝马轿车系高档商品,原告作为车主,根据上述约定,选择宝马4S店、专业修理厂南京宁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宁德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理,其修车行为合情合理、无可厚非,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2、维修企业修车行为规范。宁德公司作为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对损坏车辆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余下全文>>
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止。2005年1月3日,原告朋友(有驾照)驾驶原告的宝马轿车,由于路面有石头,造成该车底盘损坏,1月4日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坏部分的修理价值为6170元。后原告在宝马4S店进行了维修,实际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损价值赔,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合计11418元。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张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项目清单的效力问题:
1、无法定效力。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及相应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价格鉴证工作,并且在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还应当回避。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而由其自行确定车损项目和维修价格,明显违背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所谓的定损项目清单并没有法律效力。
2、无约定效力。同时,这个定损项目清单也只有修理项目一项得到原告认可,而其他关于修理费用和修理方式等原告并不认可,但被告却将这个由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评估全部强加于原告,该定损项目清单显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对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的理解问题。
该条款内容如下:“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告据此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点,如不在其推荐的修理点修理,则其不支付超出定损评估范围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只是约定了车辆修理前双方要“会同检验”,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要一致确定修理点。而按被告的逻辑,定损评估由其定,赔什么、赔多少都由其说了算,否则就有权“拒绝赔偿”,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理赔,而被告在车损保险格式条款第20条里写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内容,显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该条款甚至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一厢情愿的上述辩解都是站不住脚的。
三、原告有权选择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修理厂。车损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本案保险标的宝马轿车系高档商品,原告作为车主,根据上述约定,选择宝马4S店、专业修理厂南京宁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宁德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理,其修车行为合情合理、无可厚非,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2、维修企业修车行为规范。宁德公司作为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对损坏车辆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余下全文>>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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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33 龚崇栋 客户经理
怎么辨别一般修理厂的发票和正规汽车4S店的发票:
正规的4s店发票上面都有发票专用章,有汽车的品牌包含在发票章名称里面。而一般的修理厂的发票只包含修理厂的名字。
一般修理厂的发票见下图:
正规的4s店发票见下图:
正规的4s店发票有单位的税号和发票专用章,还有税务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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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30 黄相森 客户经理
在汽车修理过程中某些总成件需要更换似乎是很正常的事情,实际上,汽车的很多总成件出了故障后是无须整个换掉的,只需稍加整修、换些小的零部件,就可以恢复性能正常使用。还有一些不法修车厂会用一些欺骗手段,以下是对不法汽车修理店的欺骗手段举例,驾驶者可参考。
①用貌似低廉的维修费引诱驾驶者上当,利用个别驾驶者修车省钱的心理,在零配件等方面以次充好、以假乱真,还有的用假冒伪劣配件欺骗驾驶者。汽车配件当中的副件,比原厂配件便宜了很多。驾驶者为了确保配件的可靠性,最好要求修车店出示所购零件的发票,也可以自己购买配件,交修车店代为更换。
②利用驾驶者时间紧、希望快修的心理,不按照工艺流程要求操作、偷工减料。
③利用驾驶者对汽车维修知识了解不多、对修理操作要求不甚清楚,故弄玄虚、夸大故障。可通过更换零部件的说成要更换总成,需要调整的说成要换部件。若驾驶者对总成是否需要更换不清楚,可到其他修车店访问,会把问题搞清楚。
④在车辆修理过程中,故意对驾驶者隐瞒故障隐患,知情不说、放长线钓大鱼。等待驾驶者的汽车出现更大损失后赚取更多的修理费,驾驶者要到信誉好的维修站进行汽车修理。
⑤夸大技术难度和修理工时。有的汽车修理店对很小的故障也说短期内修不好,等驾驶者离开后再修理,以暗箱修理方式赚取更多的费用。
⑧汽车修理店与配件商联手,打出免工时等招牌,故意提高配件价格。
⑦充当二传手,大包大揽后再转包。有的修理店吹嘘自己什么都能修,其实无技术力量和条件,修不了就分包给其他店修理。
⑧随意添加、谎报维修项目,甚至无中生有。例如只是换了个皮碗,便说换了整个总成,换了一个电子元件便说成换了整块集成线路板。
⑨随意抬高修理费用,无明码标价、随口报价。还有的不公开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等欺骗手段。
⑩汽车修理过程中无任何凭据、记录,为日后推卸责任做准备。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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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27 赵飞虹 客户经理
首先需要了解一下到4s店修车的一些常识:
1、把汽车开到4s店时,会有工作人员上前服务接待,他们手上都会拿着文件夹上面夹着汽车维护单;
2、汽车维护单上都需要填写汽车号牌,汽车型号,需要维护/修汽车部位,汽车当时油表指数等信息;
3、车主交待工作人员需要修正汽车部位后,由工作人员填好汽车维护单据,然后要求车主确认无误后在单据上签名确认,一式两份,一份由车主留存,待汽车维修好后提车用的,一份是4s店留存的单据;
4、确认后就去财务处交齐。
然后,等4s店通知维修完毕凭汽车维护单取车,如果没有维修单,凭车主身份证也可以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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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24 赵风莉 客户经理
原则上说维修要按车主要求的办。但是他所说的4S店不一定是你承保公司直陪的4s。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直陪的,车主修好车后要先付款才能提车。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4S也要认可才能修。非直陪4S一般会对维修费用有争议,而直陪的就不太会出现争议。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坚持要去4S店,就要说服他去保险公司直陪的4S。那样,修理费直接由4S支付,你会省事的。不然,你要拿钱去给对方取车,后再到保险公司报销,而且数额较大的话,时间会很长。至于修什么怎么修,不是车主说了算的,要有保险公司和修理厂协商,以最终定损为准。保险公司原则是能修不换。就是说车身坏了,4S说可以修,保险公司就会赔付修车体,车主要求不修,换新的,保险公司是不会同意的。还有一点,如果超过了保险金额,你要和修理厂商量,看超出多少,能不能尽量少的修好车。因为超出部分要你自费付给车主的。如果你不付,车主会起诉法院要求你赔偿。另外,如果对工抚遁幌墚呵蛾童阀阔方要求你多负担车辆买卖估价损失,法院也是会支持的。那样对你可就不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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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21 齐晓怡 客户经理
到了修理厂要通知保险公司过来定损,按定损金额修车,你先垫付维修费,然后拿修车发票长稜拜谷之咐瓣栓抱兢、相关证件到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再赔钱给你。一般情况下,你现场报保险过来查勘现场或者报了交警出了交警证明,保险公司是不指定修车点的。不过你不在保险公司合作的修理厂修,有可能修理厂报价高而保险公司定损低,造成差价,而修理厂和保险公司又互不承认对方的报价合理。所以一般建议到4S店或者保险公司合作修理厂维修。严重的事故可以找物价局评估损失,甚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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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18 辛培军 客户经理
可以先把车提出来维修的。对方不解决的话,你在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就可以把车提出来,到4S店维修。保管好维修发票,然后拿着事故责任认定敞福搬凰植好邦瞳鲍困书和修车发票到法院起诉对方,法院会依法判决对方赔偿你的修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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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1 00:15 连丽萍 客户经理
由于机动车的维修需要专业技术,是一种特定行业,因此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自己是无法单独完成的,必然要委托专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来进行,由此也就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即修车费。这就使恢复原状责任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即通过对修车费的赔偿,最终实现了对机动车的恢复原状。所以,修车费体现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本身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它属于因机动车被损坏而发生的财产直接损失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修车费是争议很多的一个问题。 案例一:原告的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二千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还有受损车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修车花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在审判实践中,修车费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由于汽车修理基本都是由专业的维修公司进行,因此维修单位出具的费用发票及维修清单就成为确定修车费的重要证据,它们能直接证明修理支出费用。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清单,还提供了受损车照片作为旁证,应该说是比较充分地证明了修车费用;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只是主观认为费用过高,这种没有证据支撑的当事人个人意见是很难被采信的。 案例二: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虎郸港肝蕃菲歌十攻姜车费三万余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是在车辆修理完成后两个多月才开具。法院考虑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维修时间存在差距,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车辆维修真正损失,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酌情判定修车费为一万余元。 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虽然是能直接证明修车费的重要证据,但如果它们存在无法消除的瑕疵,那它们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在该案中,由于发票本身存在的瑕疵,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消除这种瑕疵,所以发票所证明的金额就不能完全被采信。当然原告可以通过举证来消除发票存在的瑕疵。 案例三:原告的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四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两者数额虽然一致但费用项目有差别,经法院调查,维修单位认可维修费已经实际收取;被告认为发票为虚假并进行了举报。法院根据调查结果认定原告货车已经实际进行了修理,发票问题不影响原告修车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来确定损失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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