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要求是什么
黄盛洁 来自: 移动端 2022-01-07 09:06

声明:本网站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财经资讯,未授权或允许任何组织与个人发布交易广告。对任何广告信息请谨慎交易,谨防诈骗。举报邮箱:xxxxxxxxx@qq.com

2022-01-07 09:15最佳答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2-01-07 09:24 樊扬诗 客户经理

    是: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其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 第 2 号
    为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行 长戴相龙 
    二○○○年四月三十日
  • 2022-01-07 09:21 管爱娟 客户经理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 2022-01-07 09:18 龚崇栋 客户经理

    (1)投资人所要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其发行人应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次级债发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2)发行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级或者相当于 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B B级或者相当于 B 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及时、充分、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内容至少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平均权益收益率、不良贷款率、呆坏账拨备比率、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和数据;
    (3)投资者所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级或者相当于 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4)投资者投资具有担保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担保人的资信不得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5)投资者投资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应该根据自己的情况符合一定的比例安排:
    投资于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合计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自己总资产的多少,比如说30%
    投资同一家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余额,累计不得超过该自己总资产的多少,比如说10%;
    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信用级别在 A A级或者相当于 A 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或者次级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多少,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多少;
    6.金融债券与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区别

  • 2022-01-07 09:18 符翩翩 客户经理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2022-01-07 09:15 齐春影 客户经理

    银行间的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资格申请不是很清楚,不过好像是向中国银监会或者交易商协会申请的。具体申请条件不明。可以去他们的官网查询。
  • 2022-01-07 09:12 黄盛权 客户经理

    (共计61件)
    一、汇兑结算会计核算手续((74)银令字第2号)
    二、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85)银发字第40号)
    三、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对银行金店进行整顿和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43号)
    五、关于开办住房存、贷款业务以及发行“有价房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403号)
    六、关于颁发《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基本制度(试行本)》的通知(银发〔1987〕108号)
    七、关于检查纠正发放“购货券”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181号)
    八、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银发〔1988〕74号)
    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银发〔1988〕79号)
    十、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银发〔1988〕212号)
    十一、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
    十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89〕93号)
    十三、关于专业银行报送会计报表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45号)
    十四、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货的结算通知(银发〔1989〕366号)
    十五、关于金融债券转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六、关于中信实业银行签发跨系统银行汇票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兑付的通知(银发〔1990〕32号)
    十七、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84号)
    十八、关于印发《工、农、中、建、交、中信银行划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1990〕191号)
    十九、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11号)
    二十、关于增设“其他专项贷款”等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1990〕298号)
    二十一、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
    二十二、关于印发《关于防诈骗、防盗窃切实保障资金安全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3〕17号)
    二十三、关于建立新的信贷统计旬报制度的通知(银发〔1994〕106号)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47号)
    二十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传〔1996〕44号)
    二十六、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6〕60号)
    二十七、关于收缴非法印刷的货币放大样印刷品的通知(银发〔1996〕110号)
    二十八、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208号)
    二十九、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银发〔1996〕230号)
    三十、关于印发《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307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7号)
    三十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
    三十三、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涉枪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281号)
    三十五、关于加强银行卡品种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1号)
    三十六、关于防止利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传销活动的通知(银发〔1998〕107号)
    三十七、关于批准外资银行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14号)
    三十八、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三十九、关于颁布《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版本1.0)第3部分——终端规范》的通知(银发〔1998〕479号)
    四十、关于印发《银行卡异地跨行业务资金清算规则》的通知(银发〔1998〕598号)
    四十一、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四十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78号)
    四十三、关于重新颁发银行行别、行号标识代码和规范客户账户的通知(银发〔1999〕406号)
    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
    四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四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银发〔2001〕271号)
    四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404号)
    四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假币收缴程序防止盖章假币流入社会的通知(银发〔2002〕11号)
    五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行内大额款项汇划事宜的通知(银发〔2002〕59号)
    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62号)
    五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1号)
    五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
    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74号)
    五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商业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4〕129号)
    五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银行缴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59号)
    五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5〕140号)
    五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185号)
    五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建设银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274号)
    六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范围的通知(银发〔2005〕404号)
    六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款类金融机构同业拆借期限相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322号)

  • 2022-01-07 09:09 齐晓娥 客户经理

    一、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管理
    对债券发行人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访谈,是信用评级机构对发行人实地调查中的重要步骤,也是信用评级分析的重要基础之一。信用评级机构要认真做好现场访谈工作,深入、详尽地了解发行人的相关情况,按月填写《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见附件1),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请以Excel文件报送,并以“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XX年XX月—XX评级机构”为文件命名)。
    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按业务属地原则,将各信用评级机构现场访谈作业情况表分别下发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据此核验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关报备材料,并充分发挥一线管理职能。
    二、关于评级作业时间要求
    (一)信用评级机构初次对某企业开展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5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45天。
    (二)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从初评工作开始日到信用评级报告初稿完成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天,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债券评级一般不少于20天。
    信用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是指同一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企业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其进场开展评级工作开始日与上次评级报告(包括定期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结束日之间的间隔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三、关于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的判定
    主承销商依据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令2007年第12号)对债券发行人是否为集团企业作出判定,并出具被评企业是否为集团企业的说明文件,该文件须加盖公章或经有权签字人签字。
    信用评级机构在进场评级作业前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的报备材料中,除信用评级协议复印件、信用评级收费凭证复印件、跟踪评级安排材料外,还应包括上述说明文件。
    请银行间债券市场各承销商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有权签署上述说明文件的签字人的姓名、职位、签字样本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有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四、关于《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的报备要求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及时填写《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见附件2),经加盖公章后,随评级报告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作业主要流程单》应与工作底稿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相关百科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