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规定在辽宁...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规定在辽宁省区域内能在外省办理抵押权登记吗
齐景娥 来自: 移动端 2021-12-23 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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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36最佳答案

车管所办理解押需要本人去.

车辆解押手续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四)贷款机构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贷款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授权委托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 持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属于单位的加盖公章在相关窗口办理就可以了。

扩展资料:

汽车抵押贷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车或自购车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或汽车消费贷款公司取得的贷款。以汽车作为抵押物的贷款的用途,主要为快速资金周转。(当然汽车贬值快、交通事故影响车辆价值几率大,金融机构以汽车作为单一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方式相对较少,一般贷评估价5-8成。)

申请车贷汽车抵押贷款服务所需基本条件和材料:

1、拥有稳定职业,申请人拥有当地抵押车辆的所有权

2、业务开展城市长期居住和工作,职业和经济收入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证(本)、购车发票

4、保险单、车船税、进口车辆相关税证明

5、身份证(非本地户口客户提供有效期内暂住证或居住证)

6、合作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参考资料: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8:38 龚小芹 客户经理

    车管所办理解压需要本人去办理。

    一、机动车存在以下情形应申请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或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消失的应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二、申请条件

    (一)机动车已在本市登记;

    (二)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三、不予办理抵押/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形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解除抵押登记除外);

    (三)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或者未经海关批准转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办理地点

    使(领)馆、境外人员或者机构的机动车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已申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人员的机动车还可到车管分所办理;其他机动车可以任选车管分所办理。

    五、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

    六、收费

    不收费。

    七、办理抵押登记提交的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八、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提交的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解除抵押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抵押权人为单位且已注销的,还应当提交该单位的注销证明(可以为工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抵押人已还款的证明。

    九、办理程序

    受理、审核—符合规定的,收存相关资料并录入信息—签注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

    十、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二)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包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未申领《港澳居民居住证》的,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未申领《台湾居民居住证》的,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扩展资料:

    汽车抵押贷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车或自购车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或汽车消费贷款公司取得的贷款。以汽车作为抵押物的贷款的用途,主要为快速资金周转。

    (当然汽车贬值快、交通事故影响车辆价值几率大,金融机构以汽车作为单一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方式相对较少,一般贷评估价5-8成。)

    参考资料:

  • 2021-12-23 18:33 梅金莉 客户经理

    您好,对您所咨询的问题,给出的建议如下:
    1、非沈阳本地注册的银行是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
    2、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不可作为抵押权人的。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中普车房网为您解答,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 2021-12-23 18:28 龚尚英 客户经理

    投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如下: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汽车消费信贷担保;项目投资;投资管理等。
    其实还有很多··简单的说可以是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融资、履约、咨询等的担保服务。
    希望能帮到你·
  • 2021-12-23 18:25 黄益汉 客户经理

    根据目前规定房地产融资租赁不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以房产或地产抵押申请贷款,如下:
    以房子(或地产)作抵押、以经营的企业(工商执照)为贷款人申请贷款。
    贷款着带着贷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公司法人)、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或土地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银行的资金流水、房屋(或土地)的评估报告等其他材料到银行申请,批准后到房管部门(或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到银行支取贷款。
  • 2021-12-23 18:19 龚小萍 客户经理

    担保公司主要有融资及非融资两种性质,具体情况如下: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为: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一部分非融资担保业务)。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租赁合同担保、其他合同担保。
    (四)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 2021-12-23 18:10 齐晓娥 客户经理

    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归各地金融办管,不归银监会管,所以融资担保机构没有金融许可证。办理抵押时,可以提供省政府的批复应该就可以的。
  • 2021-12-23 18:05 龚小芝 客户经理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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