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投保人原因致使无法收取保费合同能否中止

非投保人原因致使无法收取保费合同能否中止
齐昆明 来自: 移动端 2021-12-23 17:12

声明:本网站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财经资讯,未授权或允许任何组织与个人发布交易广告。对任何广告信息请谨慎交易,谨防诈骗。举报邮箱:xxxxxxxxx@qq.com

2021-12-23 18:29最佳答案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人身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并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前的宽限期内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如果是在保险合同中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解除,经过一定的程序仍然可以恢复法律效力。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8:30 黄睿多 客户经理

    1,投保人超过应交保险费日期60天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未缴纳保险费,且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新的缴费协议,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2,《保险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2021-12-23 18:23 樊振生 客户经理

    可以解除,不过要欠交保费超过2年60天
    依据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2021-12-23 18:21 连会有 客户经理

    案情2005年王女士为其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分期支付,王女士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缴费期到期时,王女士忘记了交保费一事。2008年的一天,王女士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王女士这才想起保险一事,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王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因此以保险单已经失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法律适用依《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法定中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正是这种情形,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正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自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为由,认定保险单已经失效的观点是不对的,除非保险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否则保险单仍然有效,只是效力暂时中止。法条评析尽管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并不说明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所致。第58条立法之理由: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在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时,法律应当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救济,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在很多的商事活动中,比如保险活动,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往往是同一的,而不应是对立的,保险人与其说是一方当事人,还不如说是危险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者)。于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救济保险人。当然,立法也同时注意到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了六十日宽限期。立法之得失:从立法理由来说,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合理的。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应缴的保费的请求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债权,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应当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也可以不行使债权);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不行使债权则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其权利,此时法律硬性规定超过一定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于债务人来说也极其不公(债务人不按期缴费,往往并不都是债务人故意为之,很多时候可能是债务人忘记了缴费)。因此,合理的规定是,只有在保险人催要保费一定期限后,投保人仍然未缴费时,保险效力才中止。如此,既尊重了保险人的意志,又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59条立法之理由:同样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定期限后,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而使合同效力恢复)。立法之得失:立法目的很明确,价值取向还合理。遗憾的是,法律规定投保人补缴保费的前提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此规定使得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在保险人,使得投保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协商能否达成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保险人,当恢复合同效力于自己有利时,可同意,否则便不同意)。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只要保险人未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恢复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保险人根据不同之情形得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行为,从而置投保人于不利之地位,让其也承担一点风险。小结从法律规定来看,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这往往会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风险更大。为了应对立法的这种规定,建议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第58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投保人未如约缴保费时,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其缴费,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因此而中止。针对第59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人未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得随时补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于保费缴清时恢复。

    扩展阅读:

  • 2021-12-23 18:13 赵骏凯 客户经理

    投保人因犯罪不能继续交保费时,按下列程序处理一.变更投倸人,让保险合同正常履行。二.中止条款,待有交费能为时申请复效。三.减额交清保费弋乡延期。四.利用保险自动贷款条款。五.退保。
  • 2021-12-23 17:56 龚家贱 客户经理

    未及时缴纳保费,出险后保险公司赔不赔要看保险是否在有效期,具体内容如下:
    1,在宽限期内缴费,出险后保险公司赔的。
    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续期保费所给予的宽限时间,保险法规定宽限期是为60天。在宽限期内,即使没有交纳续期保费,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保险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但若过了60天宽限期投保人仍未足额交纳续期保费,则保险合同将会中止。保险中止后,只有提出复效,才会重新恢复效力。另外,短期保险是没有保险宽限期的。
    2,在2年中止期后可以申请保险复效,那么在保险复效的等待期后的出险,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可能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为了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给投保人一定的回旋余地,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对缴费的宽限期及合同中止做了明确规定。

    扩展阅读:

  • 2021-12-23 17:50 龙宝霞 客户经理

    这种情况只出现于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身上。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按期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投保人因各种原因也许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为了不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在保险费交纳期限到期后,允许投保人在一段时间内交纳所欠的保费,这段时间即为宽限期。
    在宽限期内,保单效力仍然有效,宽限期一般为60天。 在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然负保险责任,但要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尚未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
  • 2021-12-23 17:41 边博洋 客户经理

    《保险法》第十五条【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合并而成。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为解约权。解约权为形成权,只需权利人行使就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约权或者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解约权,后者称为约定解约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原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是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也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在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另有约定”,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较严格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第三,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终止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
    (二)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终止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终止。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终止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终止的效力有溯及力,那么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终止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那么终止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已收受的保险费不必返还。但在合同终止后保险费如已交付,投保人对于已交付的保险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退保费用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情形:一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47条)。二是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4条),即如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而解除合同,如解除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就应返还。但保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例如以航程为计算基础),则不必归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自解除时起,其效力消灭。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所以也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异。
    (三)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无效属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在终止前原属有效。因此有关的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须返还保费,但投保人出于过失的应返还全部保费。在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负责。

    扩展阅读:

相关百科精选

  • 华信财产保... 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

  •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AIG旗下的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凭借“核保严谨、产品创新”的经营理念在市场上始终保持着竞争优势,长期以来保持领先地位、并不断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