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黄睿哲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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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5:09最佳答案

雷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杂工工作,在工作工程中从三楼摔下,后鉴定为二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雷某诉来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诉讼过程中,雷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建筑公司存款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雷某的财产保全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提供了秦某的房屋作担保,秦某也自愿提供其房产作担保,并书写了自愿担保承诺书。请问能否查封秦某的房产?若能对秦某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案当事人应如何列? 【主要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似乎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但第一百零二条并未禁止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我认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作担保,只要案外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一旦出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即可执行被保全的财产。不管是保全谁的财产,只要达到了保全的目的,使最终的裁判得到执行,就可以进行保全。 如果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可以保全,那么当事人怎么列?而且有人不明白,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但保全的又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首尾不相符,原因何在?经过上面的分析,我认为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在实体上是没有问题的,现在主要研究程序上怎么操作。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列案外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直接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二是列诉讼案件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但要在保全裁定中阐明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 本人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不可能知道保全谁的财产,即使知道也没有理由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只能申请保全本案当事人的财产,而不能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同时,案外第三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将其列为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书中应作如下类似表述: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元的财产。同时,案外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承诺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案外人)价值×元的财产。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可以查封秦某的房产,但财产保全裁定应列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6:37 连丽萍 客户经理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扩展资料:

    被执行人的哪些财产可以被执行

    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执行中,执行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法院也有职责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当事人应当委托律师积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然后由法院进一步查实后进行执行,尤其是当前法院案件多、执行人员少、各部门对法院的执行不配合等因素困扰执行,因此当事人主动另辟蹊径、查找线索成为案件得以成功执行的关键。

    目前,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属于法院执行的重点,也是律师调查查找的重点: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 2021-12-23 16:26 龚巧云 客户经理

    执行过程中,并不需要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民诉法解释第471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恢复执行】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无需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扩展资料:

    民诉法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民诉法解释第470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

  • 2021-12-23 16:08 黄睿多 客户经理

    你好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方加入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只要三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赋予由清偿债务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构成的和解协议以法律效力。第三方的诉讼地位问题,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有的人民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人民法院则不在调解书中列明,待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裁定该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方在原、被告诉讼开始后方提供担保,担保之债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后,在原告起诉时尚不存在,因此,不宜列该第三方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该第三方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法律特征,可以列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其送达调解书,受生效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约束。如果未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该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
  • 2021-12-23 15:50 齐晓威 客户经理

    1、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不能随意退出担保。
    2、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应当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如要退出担保,需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法院认可,否则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 2021-12-23 15:37 米国超 客户经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财产。后第三人厂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解除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判决中未确定担保人即第三人美味食品厂承担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经查证,被执行人成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因为法院在审理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味食品厂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经法院审判,法院不能依据对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主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直接追加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味食品厂是让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而担供的担保,不能把美味食品厂提供的担保视作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对执行权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执行权的任意扩大和滥用,第一种意见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显然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因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范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在该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可以视为执行担保,因此依据上述条款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 2021-12-23 15:21 米塞林 客户经理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财产。后第三人美味食品厂为被告提供担保,法院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解除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判决中未确定担保人即第三人美味食品厂承担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经查证,被执行人成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因为法院在审理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味食品厂所提供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经法院审判,法院不能依据对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主合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直接追加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味食品厂是让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而担供的担保,不能把美味食品厂提供的担保视作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成申公司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担保人美味食品厂为被执行人。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对执行权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执行权的任意扩大和滥用,第一种意见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显然是不正确的,它不是为保证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而设定的,因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限制执行范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在该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出现的,可以视为执行担保,因此依据上述条款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上栗县人民法院 龙波
  • 2021-12-23 14:58 辛培兵 客户经理

    企业原发起人在追加为第三人期间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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