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公司法人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保险代理公司法人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符腾丹 来自: 网页 2021-08-25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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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5 12:35最佳答案

法人成立的条件就是指法人得以成立的要件,它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法人的成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设立中的法人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中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

扩展资料:

一、中国法人分类

1、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益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民法总则》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二、法人登记内容

1、公司章程

2、具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4、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5、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6、公司住所证明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企业法人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8-25 12:44 车广侠 客户经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5、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6、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扩展资料:

    在我国,保险代理机构分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专业保险代理机构:

    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我国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常见的兼业代理人主要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和单位代理三种。在我国,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保险代理机构

  • 2021-08-25 12:41 黄白燕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XX市(地区)XX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 2021-08-25 12:38 辛培刚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 2021-08-25 12:32 车巧怡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公司法人要承担的责任如下:
    1、负责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
    2、向消费者宣传保险知识,解释保险条款,点评产品,分析个人财务需要;
    3、为消费者设计保险方案,制定保险计划;
    4、协助客户挑选保险公司的优势产品;
    5、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投保手续(签订投保单、保单送达、保单保全、保费收取);
    6、根据客户的需要,为其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7、定期回访老客户,维护潜在客户;
    8、被保险人出险后,协助其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等。
    备注: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现代保险市场上,保险代理人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企业开发保险业务的主要形式和途径之一。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其中,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扩展阅读:

  • 2021-08-25 12:29 连书纳 客户经理

    一、缔结保险合同需要遵循的程序
    保险合同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相对立的双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及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此。在保险合同的性质中已论及保险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即诺成合同。保险合同虽然是不要式合同,但在缔结的过程中,仍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投保人的要约
    投保人的要约表现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简称为投保。投保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投保要约。投保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非经保险人接受,不产生保险的效力。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投保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书面形式。在实务上,投保体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投保单,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而将之呈交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示或者交付投保单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要约。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成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三个条件:
    1、承诺须未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
    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在由个人代理人或者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推销人寿保险的情况下,通常认为,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和首期保费表示投保人作出要约。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单的条件签发保单,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生存并保持健康期间作出承诺,则该合同即告生效。如果保险人要求提高保险费率等条件则视为拒绝投保人的要约,并作出反要约。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人的反要约,否则当事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因此如果投保人在反要约被接受之前死亡,就没有合同存在,从而不必支付死亡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为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如果欠缺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效力。所谓“成立要件”又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为保险公司,一方在寿险为投保人,在产险多称被保险人)、标的(即合同内容,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必要事项)及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一致)。至于特别成立要件,则涉及是否是要式合同及是否是要物合同的问题。
    如果因合同特别约定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及要物合同,那么保险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1、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
    2、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简称签单);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第一期保费或一次性趸交(简称交费)。
    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保险单的制作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也即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方法。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并不是自始系于保险单。换言之,保险单的制作与交付,是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其作用虽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但并不是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单的制作与交付为要件。

    扩展阅读:

  • 2021-08-25 12:26 米大丽 客户经理

    法人成立的条件就是指法人得以成立的要件,它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条件是法人成立的一般的或基本的条件,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条件。
  • 2021-08-25 12:23 齐敬磊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公司法人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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