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银行保险代理人不合法宣传的处罚

对银行保险代理人不合法宣传的处罚
辛培刚 来自: 网页 2021-07-29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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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11:25最佳答案

请参考保监会2006年70号文件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规范产品销售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
(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
(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
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按照上面的文件银保专管员应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实际中只有中国人寿不签劳动合同因为是国有的企业。上层领导是有级别。
【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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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7-29 11:28 车广伟 客户经理

    为什么“银行也是应该严肃,不该让一些自制资料已不合规的方式来销售!储户在银行购买保险,是相信银行,应该取缔一些不合规误导老百姓的宣传资料!”
    你并不知道银行从中赚到了多少?所以才会这么说。
  • 2021-07-29 11:22 黄盈椿 客户经理

    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出现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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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29 11:19 龙宇飞 客户经理

    对不起,银行卖的叫银保产品,跟普通保险略有区别,普通保险侧重与收购风
    险,大病,事故,意外。。而银保产品侧重于理财,普通保险要是交15年,你1
    分都没有,因为这个钱收购你风险了。
    一般来说,除非总公司去保监会批,银行保险产品,普通保险公司是不能代理的
    也不要担心有多少不合法,背后有保监会盯着,股票有证监会,银行有银监会,
    也许你不信国家机关,有比没好吧
    我个人也不看好银包产品,但是一般来说银保银保,里面应该包含有一定的你以外死亡的补偿金,在这15年里,千万不要忽略这份意外保险
    反金只是对你若干年内的通货膨胀进行一定抵抗,而15年的真正意义在于里面包含的某1保险标的
    如果里面不带有保险标的,那这个银保产品,可谓垃圾,值得抽死他们
  • 2021-07-29 11:16 黄相森 客户经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保险消费意识逐步提升,保险逐步走进了千家万户。保险的营销模式也正日新月异地发生变化,广大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电话、银行、保险公司网点等多种渠道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而在这些方式中,选择向保险代理人购买保险,无疑是最直接和最能得到有效问答的。那么,广大消费者在向保险代理人购买保险时应注意什么?首先,要清楚地理解保险代理人的界定。在保险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我们通常所说的保险营销员就是个人代理人。营销员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一个优秀的保险代理人,可以为消费者宣传保险知识,解释保险条款,点评产品,分析个人财务需要;传播专业概念,提供一系列迅捷而专业的服务,如签约、保全、理赔等等。那么,如何选择一个优秀的保险代理人,以下几方面可供借鉴。要看代理人是否持有《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和《工作证》,以确定代理人是否是一位合法的代理人。其展业信息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或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查询,也可以致电其所在保险公司客服中心查询。要看代理人是否诚实可靠和有责任心。代理人能否把险种的优缺点讲清楚。要至少问清以下几个问题:所在保险公司的情况、代理人的情况、保险产品的销售情况等。要看代理人是否专业。对具体的保险产品必须详细问清以下问题:投保条件、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缴保险费的方式、哪些不保(除外责任)、保单的附属功能等。要看代理人的售后服务。寿险多为长期险,需要保险代理人与客户建立长期的联系。一个负责任的、售后服务良好的代理人要能及时告知自己公司的新条款和新信息能及时提醒客户续交保费,对客户的要求能及时回应,并且要协助客户做好保单的变更及理赔。不要因为保险费高低来选择代理人,不要因为情面而匆匆投保。因为您所签署的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长期合同,不要因小失大,终致后悔。都邦保险提醒您: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表,他们与保险公司订有代理合同,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具有身份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和保险公司颁发的工作证的营销人员,您可以放心地在他们那里投保。投保前,一定要做好咨询、调查、综合分析工作,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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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29 11:13 龚家贱 客户经理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丙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等方面的规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停止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户保险业务出现问题时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做好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
    十、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使用带有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不得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拟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伙伴。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对调查结果不合格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保险公司合作状况,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停止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退出和持续性合作的相关规定,对合作主体、方式和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和授权。
    十二、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十三、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考虑代理保险产品复杂程度确定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种类;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者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内梢售。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十六、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应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不得误导销售,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规定收取手续费,全额入账,不得收取协议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十八、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保险公司按照监管规定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对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客户电话回访,并要求保险公司妥善保存电话回访录音;视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面访,并详细做好回访记录。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公司分工协作,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向客户明示投诉电话,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应当主动协商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理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二十、当出现突发事件、重大投诉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密切配合,立即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持续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每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情况。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二)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三)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四)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二十三、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 2021-07-29 11:10 连丽萍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代公司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室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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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7-29 11:07 黄登源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人上岗资料应该是由本人填写的国家规定的,但是如果不是本人填写的,但是已经经过了本人的授权和同意的话,对保险公司应该是不会有什么处罚的,因为它可以是授权给别人帮ta填资料,就算这个保险代理人上岗资料不是本人填写的,但是他同意了,那个人帮他填写资料,这个应该也不会有什么处罚的,所以你要看这个保险代理人本人,他是不是之前他的上岗资料被填写到保险公司?但是如果这个人并不知道他自己的上岗资料被填写到了某个保险公司,那么它就成为了某个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属于,不合法的情况是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这个公司保险公司会受到保监会以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惩罚的,如果你去投诉他,这个保险公司的话,首先,保险上岗资格是需要取得保险人代理资格证的,之前是要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及各种培训才能进入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人上岗资料的填写,并不是特别最重要的,最重要的还是需要你本人知情同意以及由上岗资格才能从事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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