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成立不生效...
齐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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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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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4:01最佳答案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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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4:04 米国连 客户经理
案情2005年王女士为其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分期支付,王女士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缴费期到期时,王女士忘记了交保费一事。2008年的一天,王女士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王女士这才想起保险一事,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王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因此以保险单已经失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范《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法律适用依《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法定中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正是这种情形,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正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自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为由,认定保险单已经失效的观点是不对的,除非保险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否则保险单仍然有效,只是效力暂时中止。法条评析尽管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并不说明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所致。第58条立法之理由: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在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时,法律应当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救济,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在很多的商事活动中,比如保险活动,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往往是同一的,而不应是对立的,保险人与其说是一方当事人,还不如说是危险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者)。于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救济保险人。当然,立法也同时注意到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了六十日宽限期。立法之得失:从立法理由来说,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合理的。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应缴的保费的请求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债权,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应当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也可以不行使债权);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不行使债权则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其权利,此时法律硬性规定超过一定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于债务人来说也极其不公(债务人不按期缴费,往往并不都是债务人故意为之,很多时候可能是债务人忘记了缴费)。因此,合理的规定是,只有在保险人催要保费一定期限后,投保人仍然未缴费时,保险效力才中止。如此,既尊重了保险人的意志,又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第59条立法之理由:同样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定期限后,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而使合同效力恢复)。立法之得失:立法目的很明确,价值取向还合理。遗憾的是,法律规定投保人补缴保费的前提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此规定使得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在保险人,使得投保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协商能否达成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保险人,当恢复合同效力于自己有利时,可同意,否则便不同意)。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只要保险人未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恢复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保险人根据不同之情形得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行为,从而置投保人于不利之地位,让其也承担一点风险。小结从法律规定来看,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这往往会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风险更大。为了应对立法的这种规定,建议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第58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投保人未如约缴保费时,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其缴费,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因此而中止。针对第59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人未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得随时补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于保费缴清时恢复。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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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3:58 龚小英 客户经理
您好@!
不是!合同成立只是双方就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生效需要投保人缴纳保费!@ -
2021-05-09 13:55 齐晓强 客户经理
好像不会生笑吧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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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3:52 龚宇飞 客户经理
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之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开始生效。
使用保险注意事项:
合理利用犹豫期: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设有犹豫期。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5日内的一段时期。消费者若对所投保的险种或者所选择的保险公司等不满意,可以在犹豫期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扣除工本费(一般为10元)后退还全部保险费。在犹豫期过后退保,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收取退保费用,消费者会有一定损失;
配合接受回访:如果保险公司对您进行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的回访,请回答保险公司的问题,同时可以就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要求保险公司答疑解惑;
及时续缴保险费:如果您购买的是分期缴费的保险,一定要记得及时缴费,以避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续期保险费的缴纳有一定的宽限期,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公司催收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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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3:49 齐文瑞 客户经理
现实困惑
2015年2月12日,小陈花12.5万元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马自达牌的小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时,小陈选择马自达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5788元。但是因为没带够钱,没有一次性缴足保险费。小陈答应第二天来缴足,保险公司也同意了。但是之后经保险公司一再催促,小陈一直没有来保险公司缴足保险费。4月1日的凌晨,该车发生火灾,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小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小陈未缴足保险费为由拒绝给付。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小陈将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那么,投保人未缴足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赔偿责任呢?
律师答疑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投保人小陈未按照约定也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缴足保险费,经保险公司一再通知仍不缴足,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解读
保险也是一种合同行为,适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足够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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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9 13:46 管火金 客户经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投保人迟延交纳保险费甚至出险后才交纳保险费最终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判例。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保险公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是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的:
1、在保险合同中直接将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此理由进行抗辩。
2、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交纳保险费是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的情况下:由于在投保人没有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开始,投保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条款中将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作为免责事项的情况下: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将不交纳保险费作为免责事项,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根据《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享有履行抗辩权,但是,一旦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虽然是迟延履行,作为保险公司也只能可以要求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但却只能履行保险责任。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将迟延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的进行约定。 -
2021-05-09 13:43 龚家贱 客户经理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
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这一规定分析,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达成一致,并不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一般要经过投保人提出要约,而保险人承诺的过程,特殊情形下,保险人提出反要约,投保人需要作出承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成立,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二,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即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其三,如果约定以缴纳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投保人须交付保险费合同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投保费或交付保险单等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都是法律允许的,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合同自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并生效。但是,这也只是给保险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条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中,出现对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交付保险法关系的混乱,实为对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未能正确理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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