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
黄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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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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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5:20最佳答案
纵横法律网 路光亮律师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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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5:26 管火金 客户经理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但是交通事故赔偿中不足工伤赔偿的部分,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如果交通事故不涉及的部分,工伤保险存在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支付给伤者。
单点点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存在重合部分,重合部分按照最高标准领取。不重合部分可以都领取的。 -
2021-05-01 15:23 连亚玉 客户经理
可申请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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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5:17 黎皇兴 客户经理
这个需要诉讼技巧,
先主张工伤认定,获得工伤待遇后,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起诉车主或司机和保险公司。
如果顺序颠倒过来,工伤只赔偿应付工伤待遇的差额。
参考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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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5:14 黄相森 客户经理
1、案情介绍 王某系某区公司职工,2011年7月,公司派其外出购买材料的途中遭遇车祸,案件经有关部门处理,由肇事者李某赔偿了王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金共计11.8万余元,后王某就工伤及工伤赔偿问题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
2、法律分析王某律师代理意见:
两种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样,王某能得到肇事者与用人单位的双份重合赔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是劳动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应当遵循的法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法、刑法,更不能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本案中王某因工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王某可以因工伤经劳动主管部门裁决从用人单位处得到一笔工伤保险赔偿。而王某因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不论他是否从用人单位处得到赔偿,如果王某就肇事者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应当判决肇事者给付损害赔偿金,两份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样,相应的内容不能品除,所以王某可以得到双份重合赔偿。
用人单位律师代理意见:
王某不能得到双份重合赔偿。理由如下:
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是劳动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应当遵循的法律是行政法规,不是民法、刑法,更不能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996年10月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及伤残补助金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劳动部的通知是部门规章,是劳动仲裁部门应当采用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合法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条的内容规范的是工伤职工可选择的救济途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索赔时不至于在用人单位与肇事者之间互相推诿。要求工伤赔偿的,法院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请注意,这里的告知对象是劳动者,不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告知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理赔,决不能理解为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理赔。进行工伤认定和理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王某是不是工伤?工伤保险金要不要核减?是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应当行使的职能,司法解释没有也不能对这部分内容作出另行规定,以司代行。而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人民法院的主管案件,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予以支持”的规范。因此,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职工的双向救济途径问题,而不是确认职工应当取得双份重合赔偿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是一般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的途径和方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范的是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方法及特殊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算方法,还有各地政府部门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劳动问题实施办法,这些规章和制度共同组成调整职工工伤保险纠纷的行政法制体系,是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时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不受司法干扰。
本案的情况既然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明确规范,仲裁裁决不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扣除重合部分,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可撤销裁决。
因此,对于王某已从肇事者处得到的赔偿金,劳动仲裁部门在裁决用人单位赔付工伤保险时,两者相重合的部分应当扣除。
3、判决结果
2012年4月10日,仲裁部门裁决认定王某为工伤,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及就业补助等赔偿金共计12.8万余元。4、律师建议
职工遭遇交通肇事发生工伤,是在一个损害后果上发生了两种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一种是职工与肇事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为民法调整范围,由人民法院主管。虽然两个赔偿关系的性质不一样,支付赔偿的主体也不同,但赔偿金的内容却有许多重合的部分,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
本案焦点的解决涉及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运用,一个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个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个是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是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虽然颁布的部门和时间都不一样,但三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互不相同,所以不存在法的效力价位冲突。(来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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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15:11 赵飞英 客户经理
可以全额获得工伤待遇款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2021-05-01 15:08 辛培刚 客户经理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此时,受害人同时处于两个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所受的人身伤害符合工伤赔偿给付条件而与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法律关系。那么,受害人在依《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
2021-05-01 15:05 齐晓怡 客户经理
在实际生活中,当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重叠的情况。比如受害人张三在外出办公的路上被李四开车撞成重伤,那此时张三既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依《侵权法》向肇事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是因为各个部门法分别从各自角度调整社会关系,进行发生重叠引起的。那么,如果发生此种情况之后,该如何主张赔偿?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二者兼得,或是有主张的先后顺序?关于什么是工伤?该如何进行工伤赔偿?我在另一个专辑《工作赔偿处理实务》中有详细介绍,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另行查看,我在这里就不再过多重复。
96年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8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原文在这里我不再复述。这个试行办法的大概意思讲的是,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相重叠的情况,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肇事人要求赔偿,如果已经从直接肇事人那里得到赔偿,则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不再予以赔偿;而且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要回先期垫付的费用,假如从直接肇事人那里得到的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话,那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被足。很明显,96年试行办法的原则就是先找肇事人要求赔,得到赔偿后,就不可以再享受工伤待遇。但此试行办法已经被后来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
那么当发生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叠时,确究能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呢?
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工伤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只不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强制保险,但这并不能否定被保险人(张三)和保险人(工伤保险基金)之间是保险法律关系,发生了工伤保险事故后也即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付。而张三和李四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发生侵权事故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关系,相互间不是互补或替代的。
依保险原理来看,同样也是讲的通的。
保险分为财产险和人身险,财产险的赔付原则为“填平原则”,简单说就是损失多少,赔付多少,绝不会让你多得多占。拿车损险来讲,如果王五把你的车碰坏了,你可依保险合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在对你赔付完以后,同时就从你那里得到了向致害人王五求偿的代位求偿权,而你则不能再依侵权法律关系向王五要求赔偿,因为在你从保险公司获得车损赔付款的同时,已经把这份求偿权让渡给了保险公司。这就体现了财产保险中所谓的“填平原则”
而人身险则不同,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一般人身保险都是定额给付,即是你投保之前,已经和保险公司约定好了赔付数额,而且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却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还拿上个例子来讲,如果你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如果被王五撞伤后,你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在得到赔付后,还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向王五要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则不享有向王五求偿的代位求偿权。
同样的道理,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投保人是用人单位,而被保险人则是员工,而保险人则是工伤保险基金,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员工在依保险法律关系获得赔偿后,还可再依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此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由于交通事故索赔适用的是《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强险实施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工伤赔付中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各项赔付数额的计算方法、伤残疾等级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程序都不同,所以在具体操作时还有很多事项需要注意。并且,在具体索赔时,由于需要证据来证明请求,但往往证据原件只有一份,所以两项索赔不能同时进行,应进行一项之后再进行第二项,但同时又要注意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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