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死亡赔偿金是由航空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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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骏凯 来自: 移动端 2021-04-23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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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3 11:04最佳答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法规文号】(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2、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
【法规文号】法赔复〔1996〕2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6-10-28【实施日期】1996-10-28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4-23 11:16 连书纳 客户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
    (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原审查明,郑文胜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金苑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第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这两次借款均有郑文胜签名并盖有金苑公司公章的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1997年9月3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越航公司)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尔后,林奕亮向詹亦华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澄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詹亦华偿还郑文胜的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詹亦华与郑文胜于1995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郑文胜之父郑友卿于1998年7月27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支付了67206美元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由于郑文胜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赔偿金由其妻子詹亦华及其父郑友卿承受。郑友卿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来荣和郑来明继承,并委托其子郑来明与詹亦华领取、分配郑文胜的空难赔偿金等。汕头市公证处于1998年2月6日对郑友卿的遗嘱出具了〔1998〕汕市证字第392号公证书。1999年10月,越航公司委托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将赔偿金34706美元汇入詹亦华的诉讼代理人张潮生律师个人账户,将其余赔偿金汇入郑来明个人账户。
    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汕头市龙湖区龙湖街道金湖居委会的私营企业。郑文胜死亡后,金苑公司的公章、执照已上缴金湖居委会,该公司已歇业两年多,现已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郑来明、郑来荣也代位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因詹亦华、郑来明和郑来荣共同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共同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共同清偿郑文胜的债务,判决:一、詹亦华、郑来荣、郑来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林奕亮要求金苑公司对詹亦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奕亮与金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已歇业两年多,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金苑公司向林奕亮的借款应由郑文胜个人偿还。由于郑文胜已死亡,故应由其遗产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文胜生前债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赔偿了67206美元。由于越航公司向乘客出售的机票包含了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乘客不必再买保险,因此该款应为保险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在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越航公司理赔的67206美元保险赔偿金应作为郑文胜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亦华和郑友卿继承。在越航公司作出赔偿前,郑友卿已死亡,郑友卿死亡前立了遗嘱并经公证,郑来荣、郑来明是郑友卿的遗嘱继承人,已发生了遗产的转继承。根据本案的事实,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分得赔偿金,因此,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应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文胜生前结欠林奕亮的债务。詹亦华的上诉及郑来明、郑来荣辩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并非保险赔偿金,与越航公司在向乘客出售机票时就包含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与事实不符。郑文胜死亡后,其家属委托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从詹亦华提供的有关索赔函看,詹亦华向越航公司追讨的是死亡赔偿金而非保险金。赔偿的主体是越航公司而非保险公司。越航公司最终赔付给詹亦华的是特惠金(英文Anex-gratia payment。中译:非法律规定的一种惠给金)而非保险金。越航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条约而非保险合同。詹亦华提供的1998年越航公司的机票,并没有包括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审判决根据林奕亮委托的律师向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一份调查笔录,认定乘客所购买的机票已包括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内,因而推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是保险金,明显与事实不符。2.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以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为由,认定该笔赔偿金为遗产,并判决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笔款项并非保险金,因而不属于遗产,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遗产,由于已被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分配,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詹亦华等三人也只能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却维持一审关于詹亦华等三人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郑文胜生前以金苑公司的名义向林奕亮借款30万以及金苑公司的性质,郑文胜因空难而死亡,郑文胜之父郑友卿在得到越航公司赔偿前又死亡,其遗产根据遗嘱由郑来明、郑来荣继承,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67206美元,该笔款项由詹亦华分得34706美元,郑来明和郑来荣分得32500美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同,除郑来荣的代理人提出将金苑公司的借款认定为郑文胜个人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外,再审中未出现其他新的争议。
    本案中,林奕亮所主张的是詹亦华等作为郑文胜遗产的继承人,得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故应清偿郑文胜生前的债务。全部一审材料中没有该笔赔偿金系保险赔偿金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将该笔赔偿金认定为保险赔偿金。再审中,林奕亮当庭提出不同意二审将本案的赔偿金定性为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指出只要是赔偿金,就是遗产,是航空公司对死者的赔偿,并非对生者的赔偿。
    一审判决后,詹亦华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并没有得到郑文胜的遗产,无须为郑文胜承担债务。郑来荣则提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该笔款项不是遗产。二审过程中,郑来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致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越南航空公司1997年9月8日空难死者:郑文胜》的函。该函指出,索赔的法律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折2206美元。拒绝对补偿款项6.5万美元作分项细析:该款是作为特惠金支付的,不考虑死者的收入和死者家属的赡养。(2)越航公司总裁2000年5月25日的签字函(复印件)指出,越航公司支付给郑文胜家属的6.5万美元是对死者民事责任的赔偿金。该份复印函件由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加注“兹证明此份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是我公司--越航公司的总裁签名及盖章”。
    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的意见。该院合议庭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在本案中,没有郑文胜的死亡,就没有越航公司的赔偿,很显然,越航公司对郑文胜死亡的赔偿,并不是对郑文胜死亡前财产的增加。因此,该赔偿金依法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是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生活费用等,其实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看,本案的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对林奕亮的诉讼请求,应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因此对本案拟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林奕亮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奕亮负担。
    2.该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院审判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没有包括保险赔偿金成分,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支付的依据是《华沙公约》,所体现的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越航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款项,有一部分可能来源于保险公司对越航公司的保险赔偿,但这些保险赔偿与旅客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原审判决将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视为保险赔偿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慰抚,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第二,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消亡,民事关系无从发生。只有在死亡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关系,从而才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第三,将死亡赔偿金视为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并归入遗产范围,在《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因此,同意合议庭的处理意见,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本案应驳回一审原告林奕亮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死亡赔偿金为遗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没有死亡就没有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三、我院对请示问题的意见
    1.民一庭合议庭意见
    该院合议庭经讨论后一致认为: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须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蒙特利尔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即在旅客购买保险的情形下,旅客在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的同时,仍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人身死亡的赔偿。
    综上,我院民一庭合议庭拟提出如下答复意见:倾向同意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郑文胜在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飞机遇难后,越航公司依据《华沙公约》向其近亲属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是承运人对其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处理。
    2.我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时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主要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是以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为前提,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类似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需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2)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的继承人的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现予请示,请批复。
  • 2021-04-23 11:13 齐晓彬 客户经理

    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亡者亲属的赔偿,分配应该按照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如果协商不成的,那么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定分配金额。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1、一部分人认为是遗产,应该按照遗产来分配;
    2、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这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性的赔偿。
    二、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而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财产性质的赔偿。
    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却是公民死亡之后,由特定给付人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财产性的赔偿,明显不具备遗产的性质。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相关的规定,也明确不宜认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为遗产性质。此后,我国现有的司法裁判大都不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
    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1、死者近亲属是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与《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近亲属的规定来确认。
    我国《继承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参考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目前很多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大多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021-04-23 11:10 黄真敏 客户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
    (1996年10月28日法赔复[1996]2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其他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16、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 2021-04-23 11:07 米大丽 客户经理

    不知道您问的是不是这个,如果不是您可以进一步提问,方便为您更好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1996年10月28日法赔复[1996]2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你院《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同意你院请示中的其他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16、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 2021-04-23 11:01 连书耀 客户经理

    所谓遗产,依照《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审判实践,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公民的遗产包括:(一)公民的合法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是这样解释的: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

    二、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

    三、从死亡赔偿金产生的法理分析,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消亡。在受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既不符合逻辑,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

    四、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五、案例解释:2004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所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2021-04-23 10:58 赵香枝 客户经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是死者。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获取权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因而不属于遗产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活动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如果是涉及国外航空公司的空难,此类问题涉及的外航公司对旅客死亡支付的空难赔偿金,是基于《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而做出的赔偿,属于概括性赔偿,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空难赔偿金是保险赔偿金或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宜按遗产处理。

    以上知识就是对“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死者的遗产?”这一问题进行的相关解答,如果您还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关注无讼,私信咨询。

  • 2021-04-23 10:55 齐暑华 客户经理

    空难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赔偿金)是航空公司为了补偿空难死者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支付的带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补偿金。其目的是为了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精神抚慰。
    而如果作为死者的遗产来处理,则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死者原本身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继承人并不是其近亲属,反而只是某机构的情况出现。如果赔偿金作为遗产,按死者遗嘱进行继承,则违背了航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本意。
    因此,赔偿金是航空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不能作为死者遗产依照继承法来处理。
    发生空难后,不管遇难人是否有保险,航空公司必须做出赔偿,最近一次空难航空公司的赔偿约为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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