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费,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吗...

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费,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吗?求解答
连伟智 来自: 移动端 2021-02-06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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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6 12:04最佳答案

两个方式保险公司都有足够的理由拒赔这份保险
1)合同无效:保险法明文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需经被保险人确认并亲笔签名,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种情况在保险的生效上处理为保险的至始无效,发生保险事故,保单没有保险效力,保险公司无息退还客户所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终止(参看保险法人寿保险中对于被保险人的权责规定项)
2)合同有效。保险的合同成立,一般需要经过客户要约(提出投保),保险公司承诺(客户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责任)两个部分,当保险公司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在客户完成缴费后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生效日零时,保单合同开始发生效力。保险的起效,不是以合同文本的下发为生效日,而是以合同成立之日为生效日。在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中,规定了合同效力维持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对于投保人有个义务就是按时缴纳各期应缴保费,这个是投保人义务,而保险公司的缴费提醒,只是出于协助或善意的提醒的附加服务,而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当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以及宽限期内,投保人未能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的效力会暂时中止,客户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直至客户补交当期保险费和利息,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效力才能恢复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2-06 12:22 黄皖生 客户经理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失效后,自失效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保险条款一般都载明失效的时间),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同时,投保人补交完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保险合同即可恢复效力。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时必须向保险人:(1)提交复效申请书;(2)提供可保证明;(3)付清欠交保险费用及利息;(4)付清保单借款。
    如果第二期以后的保险费未按期交纳,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要求复效有如下具体规定:对按年、按半年、按月交付的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后,投保人如仍未交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结束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办理保险合同复效的好处主要是:办理复效的保险合同,其保险费仍以原来的投保年龄为准,可用较低的保险费得到相同的保障,而且原来的保单责任准备金也可以继续累积。否则保险合同解除,不但领回的退保金比保单责任准备金低,出现经济损失。而且,若再重新买一张相同的保单,保险费必然要依新的年龄重新计算,那将增加保险费的负担。相比之下,当然选择办理复效对保户有利。
    不过必须注意,合同复效时,要受告知义务的限制。也就是说,若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情,从复效日起两年内,保险公司仍可据此解除合同。因此,在填写复效申请书的告知事项时,应和投保时填写投保书一样,要特别注意。
  • 2021-02-06 12:19 齐明明 客户经理

    不退还保费
    保险利益的三个条件
    不是预防
    对
  • 2021-02-06 12:16 齐晓影 客户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应该退回保险费。
    鉴于本案投保人在投保书“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里未能如实填写,可以理解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拒赔。
  • 2021-02-06 12:13 齐改红 客户经理

    退保比例一般都是70%左右。‌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可以随时退保‌,‌解除合同‌。‌
    办理退保的要求和手续:
    申请办理退保的资格人为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申请办理退保‌,‌必须取得投保人书面同意‌,‌并由投保人明确表示退保金由谁领取‌;
    投保人申请退保‌,‌合同生效满两年且缴费满两年‌,‌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缴费不满两年的‌,‌保险人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剩余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
    退保人在办理退保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投保人的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应当提供经投保人书面同意的退保申请书‌;
    退保人提供的证明合同成立的保险单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
  • 2021-02-06 12:10 连丽花 客户经理

    1、具有。投保人没有去退保,那么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是不管你离不离婚的,你没来退保,没有少交保费,合同就继续有效
    2、康宁,主体,投保人爸爸,被保人妈妈,受益人女儿,保险人保险公司,如果有代理人或者中介那还有代理人或中介
    3、爸爸,女儿,保险公司。如果有代理人或者中介那还有代理人或者中介。
    啊,一开始看错了题目了不好意思。重新来。我以为是夫妻互保呢。
    这里两个保险,爸爸都是投保人,被保人分别是妈妈和女儿,受益人分别是女儿和爸爸,离婚后妈妈抚养女儿。爸爸还是可以给女儿买保险的。这里其实妈妈挺吃亏,万一爸爸不配合妈妈办理第一份保险的投保人变更手续(如果妈妈想要这份保险的话),顶多主张分割保单现价。或者爸爸假装答应我还会给你交钱的但是你要把钱打给我,结果不交保单失效,还骗钱。一般这类夫妻投被保人的,离婚的时候尽量说好配合变更投保人。
  • 2021-02-06 12:07 辛培军 客户经理

    从内容来看,第一个可以直接回答有法律效力,其他的你只要清楚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就能回答出来了,
    比如第一份,林是投保人,李是被保人,女儿是受益人
    第二份,林还是投保人,女儿被保险人,李是受益人
    ,那么离婚了,如果第二份被更改了受益人,那么她妻子就没有权利领取受益金了,
    第一份离婚了以后如果不缴纳了,合同都失效了,自然就没有一系列的受益和理赔环节了!
  • 2021-02-06 12:01 龚孝雄 客户经理

    案情2005年王女士为其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分期支付,王女士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缴费期到期时,王女士忘记了交保费一事。 2008年的一天,王女士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王女士这才想起保险一事,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王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因此以保险单已经失效,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范 《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法律适用 依《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法定中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正是这种情形,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正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自然不用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为由,认定保险单已经失效的观点是不对的,除非保险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否则保险单仍然有效,只是效力暂时中止。法条评析 尽管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并不说明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是合理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所致。 第58条立法之理由: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在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时,法律应当给予保险人一定的救济,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在很多的商事活动中,比如保险活动,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往往是同一的,而不应是对立的,保险人与其说是一方当事人,还不如说是危险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者)。于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救济保险人。当然,立法也同时注意到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了六十日宽限期。 立法之得失:从立法理由来说,立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合理的。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应缴的保费的请求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债权,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应当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也可以不行使债权);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不行使债权则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其权利,此时法律硬性规定超过一定期限,合同效力中止,于债务人来说也极其不公(债务人不按期缴费,往往并不都是债务人故意为之,很多时候可能是债务人忘记了缴费)。因此,合理的规定是,只有在保险人催要保费一定期限后,投保人仍然未缴费时,保险效力才中止。如此,既尊重了保险人的意志,又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第59条立法之理由:同样是由于在“人身保险”中,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定期限后,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而使合同效力恢复)。 立法之得失:立法目的很明确,价值取向还合理。遗憾的是,法律规定投保人补缴保费的前提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此规定使得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在保险人,使得投保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协商能否达成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保险人,当恢复合同效力于自己有利时,可同意,否则便不同意)。合理的规定应当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只要保险人未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随时要求补缴保费恢复合同的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保险人根据不同之情形得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行为,从而置投保人于不利之地位,让其也承担一点风险。小结 从法律规定来看,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这往往会使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风险更大。为了应对立法的这种规定,建议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第58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投保人未如约缴保费时,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其缴费,否则保险合同效力不因此而中止。针对第59条之规定,应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人未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得随时补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于保费缴清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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