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银行借款,乙用房屋提供担保.法院在执行...

甲向银行借款,乙用房屋提供担保.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乙有银行存款足以代甲还清贷款,法院直接扣划乙的存
黄生龙 来自: 移动端 2018-08-22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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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2 14:08最佳答案

强制执行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其他回答(共4条)

  • 2018-08-22 14:17 米增建 客户经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银行会申请法院执行,你的房屋会被查封,法院会根据你家庭房屋面积、房屋价值、家庭收入、居住人口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上述第六条所述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属于,你和家人可以暂时居住,但会丧失处分的权利;如果不属于,法院仍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在甲方的贷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你的房子逃不脱法院的查封。
  • 2018-08-22 14:14 龚崇权 客户经理

    甲方用了乙方的房屋抵押贷款,到期无法按时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房款,先与银行协商,可每个月还款,协商不成的.银行有权上诉法院封房子,也就是把房子收走拍卖,拍卖的金额用来抵贷款金额.
  • 2018-08-22 14:11 米国超 客户经理

    随着房屋贷款政策的不断变化,买家没有足够的资金全款购买房屋,对购房以及房贷政策也不是很了解,又被中介公司一忽悠,签了购房合同又审批不了房屋贷款,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合法解除已经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燕律师认为,买家办理不了房贷手续,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不用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但前提是,买家在购买房屋时要有足够的法律风险意识,购房合同条款中,一定要将办理不了房贷手续作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由列为合同的条款,这样,就不用担心后期政策的变化贷款不成还得支付巨额房款,或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就以其所办结的案件作为案例提供给大家,参考学习。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0年4 月14 日,我与被告就位于海淀区××××号的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双方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 居间服务合同》 ,我与经纪公司签订了《 按揭贷款服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关于贷款明确约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合同终止,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价款如数返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申办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积极履行义务,2010 年4 月14 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 万元,2010 年4 月16 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 万元。我为了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在银行贷款方面,曾前去多家银行办理房屋贷款审批手续。但是根据2010 年4 月17 日国务院新公布的文件,由于我的工作单位及社保交纳地点都是在××省×市,不能提供北京本地的纳税证明和社会保险证明,此外我目前的个人征信状况也不符合银行的批贷要求,因此我在万般努力下仍未获得银行贷款批准。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面,我也积极申请,但由于我的住房公积金也是在×市交纳,北京目前尚未与×市合作办理异地互贷,因此我无法贷得公积金贷款。我的资金有限,在无法获得贷款时,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应该终止,被告应向我退还定金和房款。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和房价款共计25 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某某辩称,我确实和原告在2010 年4 月14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因此原告应该按照一般的现金付款方式向我支付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该依法支付房款。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条款并未约定贷款银行,因此应视为无约定。双方于2010 年4 月16 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时的处理方法,因此原告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而不应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因为贷款问题,而是因为房价。另外我已经将户口迁出诉争房屋,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将会给我造成损失。原告申办贷款之前知道其有十五次逾期不良记录,在此情况下还将贷款写入合同条款,应该是恶意的欺诈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 年4 月14 日,杨某某(出卖人)与王某某(买受人)签订《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经纪成交版), 约定王某某购买杨某某位于×××× 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54 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 万元。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中约定:“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 种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1 、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 … ”该条款第三项“关于贷款的约定”写明:“买受人向【 银行】 【 公积金管理中心】 办抵押贷款… … 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 种方式解决:… … (3 )本合同终止,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价款应如数返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申办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但该条款并未写明办理贷款的银行及拟贷款金额;且双方并未签订附件五。同日,杨某某(出售方、甲方)、王某某(买受方、乙方)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作以下修订:甲、乙双方均认可《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贷款的约定是根据乙方要求初步拟订的贷款银行及额度,根据乙方签署合同后提供的贷款相关资料及己身资质,具体批贷银行及额度以实际情况为准,甲乙双方均不可以拟贷款条款向其他方主张权利。”
    2010 年4 月16 日,杨某某(甲方,.出卖方)、王某某(乙方,买受方)与×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 补充协议》 ,写明:“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甲乙丙三方签订的《 居间合同》 ,现经双方协商并交由丙方见证,就甲方向乙方出售私人房产一事达成补充协议:… … 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签署后60 天内将上述房屋内的户口迁出… … 第三条: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当日支付给甲方上述房产购房定金5 万元,首期房款20 万元由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 日内支付给甲方,剩余首付款49 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10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 … 第六条:另如乙方因贷款利率未能享受到7 折,则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再次更换其亲属购买此房并办理贷款手续… … 本协议为《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及《 居间合同》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本协议中相关条款和《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 居间合同》 相抵触,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4 月14 日、2010 年4 月16 日,王某某分别向杨某某支付了定金5 万元、首付款20 万元。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银行北京分行以及中国×银行北京西区支行出具的其个人信用报告,上述两份报告中的贷款明细信息均显示王某某曾于2003 年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累计逾期还款次数为15 次,该笔贷款已于2007 年结清。同时,王某某提交了×银行北京月坛支行及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不符合上述两家银行的信贷规定,未能获得贷款。经本院向上述两家银行核实,×银行北京月坛支行工作人员答复因王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累计逾期次数为15 次,不符合该行的信贷规定,因此未批准其贷款申请;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支行工作人员答复因认为贷款可能收不回来,故未批准王某某的贷款申请。王某某同时提交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王某某,身份证号(略),工作单位×局,住房公积金缴纳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拟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产,向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于×市目前尚未和北京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互贷,故我中心对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不予批准。特此证明。”此外,王某某提交了其与×公司工作人员范×、毕×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多次找×公司处理贷款事宜,被告知因国家政策及其征信状况,其目前无法在银行获得贷款。杨某某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王某某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2010年4 月28 日,王某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杨某某寄出《律师函》 ,通知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已终止并要求与其协商处理购房定金和房价款的结算问题。2010 年5 月1 日,杨某某收到此函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及《补充协议》 、《 居间服务合同》、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某某、杨某某与×公司签订的《 居间服务合同》 、《 补充协议》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制式合同文本,【 】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它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根据《居间服务合同》 及《 补充协议》 的记载,双方对王某某购买房屋采取贷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未对无法贷款的后果另外予以约定,故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贷款的约定一节,即文本中写明因买受人原因未获得贷款批准的,双方同意合同终止,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价款应返还,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应视为双方对无法贷款后果的约定。现因王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中累计逾期达15 次,且其住房公积金缴纳地在×省×市,故其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申请均未得到批准,其与杨某某签订的《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自解除通知到达杨某某时合同解除。《补充协议》 首部虽写到×公司作为见证方,但协议中有关于×公司权利义务的规定,故该协议实际是杨某某、王某某及×公司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及《 居间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其中王某某与杨某某就房屋买卖部分的约定作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亦一并解除。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及双方在《补充协议》 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的约定已经于2010 年5 月1 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已付定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所述合同应视为没有关于贷款的约定、王某某明知其有逾期记录而将贷款写入合同系恶意欺诈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与王某某于二0 一0 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二人在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已于二0 一0 年五月一日解除。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已付定金及房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继续代理王某某进行了二审答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某某、杨某某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王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中累计逾期达15次,同时其住房共计金缴纳地区在×省×市,其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申请均未获得批准。根据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关于贷款的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合同终止,买受人支付的定金和房价款应返还,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某某未能获得贷款,故本案应当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述约定进行处理,即本案已经符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自解除通知到到杨某某时解除。王某某主张杨某某返还定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提出王某某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杨某某、王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8-08-22 14:05 连亚玉 客户经理

    如果担保公司是“被执行人”的话,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查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的财产、存款。
    “贷款保证金”,是银行为了让贷款人能够及时还贷,保证贷款不受损失,而采用的一种方法。
    在实际业务发生时,银行会要求贷款人采用两种方式交纳贷款保证金,一是在贷款之前就按照,将要贷款数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二是在款贷出以后,在贷出的款项中按照一定比例扣除。
    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已经还清了银行贷款,法院可以查询、冻结、划扣该款项;如果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没有还清银行贷款,那么对于该款项,法院可以查询、冻结但不能划扣。
    第二种情况下,该款项很显然属于银行贷款的一部分,被执行人(担保公司)没有还清银行贷款那么法院可以查询,但无法冻结也不能划扣;如果被执行人(担保公司)还清银行贷款,那么“贷款保证金”这笔钱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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