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特向职工借款集资,到期给职...
没有购买国债,我需要政策文件的支持啊,谢谢高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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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3 13:18最佳答案
企业以其闲置资金贷与其他企业赚取利息,或关连企业间资金的调度借贷,这些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企业也从不察觉这种做法有何不妥,但实际上这种借贷在国内却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此类纠纷大多数情况下现在仍不受法律保护),简析如下: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借款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第二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间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自属无疑。
其次,第二种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盖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2号司法解释,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或者涉嫌违法[如(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该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条,其效力更无疑问。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类型的企业之间间借贷关系。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述认定,目前法律界并无太多的异议,而且,也没有听到关于该规定或政策要放宽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称为新《公司法》)中却出现了与上述认定相异的规定,即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如此,则是否意味着我国金融管理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之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直接融资的规定?公司(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是否有效呢?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肯定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此,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依据
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资金拆借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法(经)函〔1991〕101号);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一般的理解应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以及行政解释(主要是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1996年9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305号、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规章(解释)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其所依据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推断,由于认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做为立论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三)对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评析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解释),可以基本总结出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逻辑前提:即资金拆借为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企业)从事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但是上述逻辑并非无懈可击,经得住严格推敲。
首先,如果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则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而无效。但为何非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一节也并没有把借贷行为完全界定为金融业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如此看来,把所有的资金借贷(拆借)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似乎并不妥当,以此为基点进而推论企业之间的借贷(拆借)行为无效也欠缺合理的逻辑。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明确属于金融业务的“资金拆借”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并不一致;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 尽管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举的“非法发放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非法发放贷款”,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受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不存在被取缔的问题。如果在认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前提下,仅仅推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合法有效,但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根据。
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释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贷款通则(节选)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公司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借款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第二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间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自属无疑。
其次,第二种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盖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2号司法解释,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或者涉嫌违法[如(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该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条,其效力更无疑问。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类型的企业之间间借贷关系。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述认定,目前法律界并无太多的异议,而且,也没有听到关于该规定或政策要放宽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称为新《公司法》)中却出现了与上述认定相异的规定,即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如此,则是否意味着我国金融管理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之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直接融资的规定?公司(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是否有效呢?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肯定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此,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依据
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资金拆借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法(经)函〔1991〕101号);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一般的理解应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以及行政解释(主要是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1996年9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305号、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规章(解释)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其所依据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推断,由于认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做为立论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三)对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评析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解释),可以基本总结出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逻辑前提:即资金拆借为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企业)从事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但是上述逻辑并非无懈可击,经得住严格推敲。
首先,如果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则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而无效。但为何非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一节也并没有把借贷行为完全界定为金融业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如此看来,把所有的资金借贷(拆借)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似乎并不妥当,以此为基点进而推论企业之间的借贷(拆借)行为无效也欠缺合理的逻辑。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明确属于金融业务的“资金拆借”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并不一致;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 尽管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举的“非法发放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非法发放贷款”,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受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不存在被取缔的问题。如果在认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前提下,仅仅推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合法有效,但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根据。
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释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贷款通则(节选)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公司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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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3 13:30 辛培军 客户经理
公司如果为了生产发展的需要,通过与职工协商自愿,且依法申请,获得了银行机关的批准,在银行机关监管下规范化操作并将款项用于发展生产上,属于合法行为。否则,涉嫌非法集资。这样情况在各地都存在,中央和有的地方政府还有规范性的指导文件。
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民银行,省级各专业银行: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省行拟定了《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行。
1990年11月28日
《陕西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集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凡陕西省境内的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违背国家对集资利率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本省企业内部集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第五条 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性企业。
机关、团体、学校、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内部集资。未完成购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进行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采取发行内部债券的方式,企业内部债券可分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两种。
第七条 企业内部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收回本金、取得利息,对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其持有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承担合同规定的风险责任。
第九条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入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内部债券和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券的票面应经审批机关认可,证券的正面应载明:
(一)企业名称;
(二)票面金额;
(三)发行企业的印章和企业法人代表印章;
(四)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
证券的背面应载明:
(一)票面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
(二)还本期限和方式;
(三)证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债权人因故离开企业时,应办理清债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内部集资年控制额度,由省分行年初一次下达二级分行。在额度内:凡一次集资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报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备案;一次集资在100万至500万元(500万元)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一次集资500万元以上由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审批。
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指标,可在年度内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内部集资申请书(一式五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企业内部集资章程;
(四)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累计余额不得大于该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债券期限分六个月、九个月、十二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最长不得超过企业承包期限。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所得的企业内部集资利息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内部集资的企业有权进行检查、监督。进行内部集资的企业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集资进度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可以委托企业开户金融机构代为管理。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
人民银行检查人员在行使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企业单位均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其停止集资活动,清退全部集资款;
(三)冻结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的同额银行存款;
(四)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五)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
(国发[199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的要求,现就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举办的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不包括国家统一筹措国债和出资人依法共同出资组建各类企业、公司)活动,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一律暂停。
二、下列集资活动,可以依法照章进行:
(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及有关法规发行股票,依照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发行内部职工股;
(二)企业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发行企业债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短期融资券;
(三)金融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国发[1987〕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金融债券;
(四)各有关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发行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债券。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国家财政拨给的资金、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银行贷款和拆借资金参与本条所列各类有偿集资活动。
三、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社会团体举办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在本通知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有偿集资的文件进行清理,区别不同情况,对暂停的各类有偿集资活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在清理期间,任何地区、部门及单位都不得违反本通知进行新的有偿集资活动。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 -
2018-07-23 13:27 齐智娟 客户经理
向职工集资的年化成本是9.6%,向银行融资的成本是6%,集资成本比银行要高3.6%。
但是集资的条件可能比较便利,职工比较清楚自己所在企业的经营状况;反之银行处融资可能没太多有效担保的手段,融资渠道不是太通畅。 -
2018-07-23 13:24 齐敦禹 客户经理
企业融资方式多种多样。除向银行贷款外,还可以通过商业信用、商业票据贴现或转让、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企业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股票上市、增发股票、配股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表1:国内金融市场融资情况表
项目全年融资量(亿元人民币)比重(%)
200420032002200420032002
国内金融市场融资额297973790923976100.00100.00100.00
贷款22600299361922875.8578.9680.20
国债53436280346117.9316.5614.40
企业债3433363251.150.901.40
股票151113579625.073.584.00
资料来源:中国金融发展报告,2005
表1显示,尽管银行贷款仍然是我国各种所有制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但股票融资、债券融资近年来取得了快速的发展。根据有关统计,自2006年资本市场恢复融资功能以来,2006年全年的预计筹资额超过2100亿,其中IPO融资约为1600亿,上市公司再融资约为500亿。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合资格的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经营所需要的资金。至2006年5月,仅一年的时间,共为157家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总量达到2532亿元。
不同融资方式的期限、流动性与违约风险不同,并且投资者所要求的收益率也不相同,这些都注定了资本成本的不同。当公司有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时,存在一个取舍与配置的问题,这种决策的过程之中,资本成本是最终确定融资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
银行贷款利率
改革开放以来,银行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多次调整了存贷款利率;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效益,对利率结构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对不同建设项目实行财政贴息、差别利率、优惠利率、浮动利率和罚息制度。
银行利率的变动通过对金融市场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筹资成本。例如,我国人民币贷款的一年期利率在1995年达到12.06%,而目前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约为6.3%。银行通过对借款企业风险的判断,还可以采取利率上浮或下浮政策。
票据贴现利率
企业汇票分两种,一种是银行承兑汇票,一种是商业承兑汇票。当企业资金紧缺时,可以将手中的汇票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
票据贴现利率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执行的利率。目前票据市场基本的贴现率大概在3%-3.3%之间。商业银行可以根据票据金额的大小、到期期限的长短,以及企业的资信状况等与企业商定贴现率。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商业银行在票据市场中竞争比较激烈,不少银行抱着“宁失利率,不失市场”的态度,给予前去贴现的企业更大的利率下浮空间。前些年央行对东北地区银行票据贴现业务的大检查中发现,该地区的贴现利率曾经为1.8%-1.9%左右。
应付债券利率
近些年,我国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呈逐步下降趋势。以10年期品种为例,2005年初该品种仍延续上年的主流方案,采取有明显升息保护作用的保底浮动条款;到了4月份,随着市场对升息预期的淡化,保底浮动条款被纯固定条款所取代,10年期的固定利率一般在5.05%左右;而到了7月份,10年期企业债券的固定利率进一步降到了5%以下;8月18日发行05铁通债(96.150,0.00,0.00%)的票面利率为4.60%;2006的年年初重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发行的10年期企业债,票据利率仅为4%。
短期融资券利率
短期融资券之所以受到企业的青睐,一是比发行企业债,甚至比向银行贷款更快捷,发行周期通常在一个月之内;二是短期融资券的利率较低,一年期短券的利率大约在3%-4%之间。
企业越大,发行短券的利率往往也越低。如中国电信200亿元一年期短券的利率仅为3.05%,比当时5.85%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低2.8个百分点。
权益融资成本
权益融资(如IPO、增发、配股等)成本是一种机会成本,由于股票风险高于债券,所以权益资本的成本应该高于负债资本的成本。然而,由于曾经存在的股权分置等因素,我国上市公司以前不太重视股权成本。我们认为,不管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公司的管理层在后股权分置时代都必定会重视上市公司股权资本成本的估算。
创业融资是创业筹备阶段和企业草创阶段的融资,这个时期对于创业者来说,最难解决的便是资金问题。其实只要愿意想办法,创业者有众多途径可以解决融资问题。
创业融资从大的方面来说,主要有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两种形式。所谓间接融资,主要是指银行贷款。银行的钱不好拿,这谁都知道,对创业者更是如此。但在某种情况下也有例外,就是在你拿得出抵押物或者能够获得贷款担保的情况下,银行还是很乐意将钱借给你的。较适合创业者的银行贷款形式主要有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一般情况下,缺乏经营历史从而也缺乏信用积累的创业者,比较难以获得银行的信用贷款。
抵押贷款:指借款人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抵押,作为获得银行贷款的担保。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其用于抵押的财产。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将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所得钱款优先得到偿还。适合于创业者的有不动产抵押贷款、动产抵押贷款、无形资产抵押贷款等等。
不动产抵押贷款:创业者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获取贷款。
动产抵押贷款:创业者可以股票、国债、企业债券等获银行承认的有价证券,以及金银珠宝首饰等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获取贷款。
无形资产抵押贷款:是一种创新的抵押贷款形式,适用于拥有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创业者,创业者可以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向银行作抵押或质押,获取银行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其中较适合创业者的担保贷款形式有
自然人担保贷款:自然人担保可采取抵押、权利质押、抵押加保证三种方式。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银行将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从2002年起,除工商银行外,其他一些国有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也可视情况提供自然人担保贷款。
专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目前各地有许多由政府或民间组织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为包括初创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北京中关村担保公司、首创担保公司等属于政府性质担保公司,目前在全国31个省、市中,已有100多个城市建立了此类性质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些担保机构大多实行会员制管理的形式,属于公共服务性、行业自律性、自身非盈利性组织。创业者可以积极申请,成为这些机构的会员,以后向银行借款时,可以由这些机构提供担保。与银行相比,担保公司对抵押品的要求则显得更为灵活。担保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会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措施,有时会派员到企业监控资金流动情况。
托管担保贷款:一种创新的担保贷款形式。对于一些草创阶段企业,虽然土地、厂房皆为租赁而来,现在也可以通过将租来的厂房、土地,经社会资产评估,约请托管公司托管的办法获取银行贷款。如上海百业兴资产管理公司就可以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的季节性库存原料、成品库进行评估、托管,然后以这些物资的价值为基础,为企业获取银行贷款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通过这种方法,企业既可以将暂时用不着的“死”资产盘活,又可以获得一定量银行资金的支持,缓解资金压力,是一件一举两得的好事。
除此之外,可供创业者选择的银行贷款方式还有买方贷款,如果你的企业产品销路很好,而企业自身资金不足,那么,你可以要求银行按照销售合同,对你产品的购买方提供贷款支持。你可以向你产品的购买方收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解决生产过程中的资金困难。或者由买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卖方持汇票到银行贴现,这就是买方贷款。
项目开发贷款:如果你的企业拥有具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初始投入资金数额比较大,企业自有资本难以承受,你可以向银行申请项目开发贷款,银行还可以视情况,为你提供一部分流动资金贷款。此类贷款较适合高科技创业企业。
出口创汇贷款:对于出口导向性企业,如果你一开始就拥有订单,那么,你可以要求银行根据你的出口合同或进口方提供的信用签证,为你的企业提供打包贷款。对有现汇账户的企业,银行还可以提供外汇抵押贷款。对有外汇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以凭结汇凭证取得人民币贷款。
票据贴现贷款: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资金。在我国,商业票据主要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这种融资方式的好处之一是,银行不按照企业的资产规模来放款,而是依据市场情况(销售合同)来贷款。企业收到票据至票据到期兑现之日,往往是少则几十天,多则300天,资金在这段时间处于闲置状态。企业如果能充分利用票据贴现融资,远比申请贷款手续简便,而且融资成本很低。票据贴现只需带上相应的票据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即可,一般在3个营业日内就能办妥,对于企业来说,这等于是“用明天的钱赚后天的钱”。
除向银行贷款间接融资外,创业者还有许多获取直接融资的渠道,如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租赁、风险投资等等。
股权融资:指资金不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融资方通过出让企业股权获取融资的一种方式,大家所熟悉的通过发售企业股票获取融资只是股权融资中的一种。对于缺乏经验的创业者来说,选择股权融资这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出让比例。股权出让比例过大,则可能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股权出让比例不够,则又可能让资金提供方不满,导致融资失败,这个问题需要统筹考虑,平衡处理。
债权融资:指企业通过举债筹措资金,资金供给者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应该算是债权融资中的一种,且是为人们所最常见的一种。自从孙大午事件后,很多企业就对民间借贷产生了一种畏惧心理,怕担上“非法集资”的帽子。对于非法集资,有特别重要的界定值得注意,就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根据这一点,如果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就不能叫非法集资,而应算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另一点是非法集资通常数额巨大。把握住这两点,在进行民间借贷筹集创业资金时,就不容易触犯禁忌。
企业内部集资: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经营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内部股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是企业较为直接、较为常用、也较为迅速简便的一种融资方式,但一定要严格遵守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一种创新的融资形式,也称金融租赁或资本性租赁,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租赁。其一般操作程序是,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出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在租赁期内,由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分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按合同规定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可以通过融物而达到融资的目的。对于缺乏资金的新创企业来说,融资租赁的好处显而易见,其中主要的是融资租赁灵活的付款安排,例如延期支付,递增或递减支付,使承租用户能够根据自己的资金安排来定制付款额;全部费用在租期内以租金方式逐期支付,减少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大大简化了财务管理及支付手续,另外,承租方还可享受由租赁所带来的税务上的好处。
风险投资:1999年以来,风险投资在国内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国内几乎每一个成功的互联网企业的背后,都可以看见风险投资的身影。对于创业者来说,尤其是对于高科技领域的创业者,寻求风险投资的帮助,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途径。风险投资中的天使投资,更是专门为那些具有专有技术或独特概念而缺少自有资金的创业者所准备。天使投资者更多由私人来充当投资者角色,投资数额相对较少,对被投资企业审查不太严格,手续更加简便、快捷,更重要的是它一般投向那些创业初期的企业或仅仅停留在创业者头脑里的构思。
创业者还要善于利用政府扶持政策,从政府方面获得融资支持,如专门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专门针对科技型企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专门为中小企业“走出去”准备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还有众多的地方性优惠政策。巧妙地利用这些政策和政府扶持,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根据中发〔2002〕12号文件精神,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对于诚实守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针对他们在创业过程中缺乏启动资金和信用担保,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实际困难,由政府设立再担保基金。通过再就业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银行申请专项再就业小额贷款,该政策从2003年初起陆续在全国推行。其适用对象: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失业职工;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有关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科学投资》2004年第1期文章《创业扶持贷款帮你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政府专项基金。通过拨款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扶持和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支持方式主要有:1、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可不超过200万元;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3、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可采取成本投入方式(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科学投资》2003年第5期文章《创新基金,创业企业“奖学金”》)。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专项资金。2000年10月,财政部与外经贸部为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性质、使用方向、方式及资金管理等基本原则。2001年6月,两部委又根据此办法的原则,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对这项资金的具体使用条件、申报及审批程序、资金支持内容和比例等具体工作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安排规模是4.5亿元人民币,2002年度已增加到6亿元。3年中,这项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已经资助了全国近万家中小企业到国外参展或拓展国际市场(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科学投资》2003年第11期文章《中小企业如何吃免费“皇粮”》)。
地方性优惠政策:如早在1997年杭州市创办高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时,就规定对通过资格审查进驻基地的企业将提供免3年租费的办公场所,并给予一定的创业扶持资金。近年杭州市又提出建设“天堂硅谷”,把发展高科技作为重点工程来抓,与之相配套的措施是杭州市及各区县(市)均建立了“孵化基地”,为有发展前途的高科技人才提供免费的创业园地,并拨出数目相当可观的扶持资金。在全国各地许多地方都有类似的创业优惠和鼓励政策,如上海的张江高科技园区、北京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等等,创业者要学会充分利用相关政策。
巧借外力筹措创业资金:2000年8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联华便利合作,推出面向创业者的“投资7万元,做个小老板”的特许免担保贷款业务,由联华便利为创业者提供集体担保,浦发银行向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者提供7万元的创业贷款,建立联华便利加盟店,许多缺乏资金的创业者因此得以圆创业梦。像联华便利一样,现在很多公司为迅速扩大市场份额,常会采取连锁加盟或结盟代理等方式,推出一系列优惠待遇给加盟者或代理商,如免收加盟费、赠送设备、在一段时间内免费赠送原材料,对代理商先货后款、延后结款赊购赊销等等,虽然不是直接的资金扶持,但对缺乏资金的创业者来说,等于获得了一笔难得的资金。
对于创业者来说,善用自我积累,进行滚动发展也是一个不错的方式,虽然发展速度可能会相对慢一些,但是没有包袱,做事可以更加从容,保持一种良好心态。创业者还可以选择典当等方式筹措创业资金;通过参加各种创业比赛,媒体炒作,吸引投资方注意力,从而获得融资;通过第三方牵线搭桥获得项目融资或创业融资,如2003年,通过《科学投资》牵线搭桥获得项目融资的读者就有十几位。
创业融资的方法多种多样。创业者需要灵活性,做任何事情都不能拘泥于一个定式。
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在我国表现得更为复杂,既表现在融资难上,又表现在从表面上看的、所谓的负债“过度”的反常现象上。
国外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
中小企业的资金的来源无非是以下几种:一是自筹,二是直接融资,三是间接融资,四是政府扶持资金等。
关于自筹资金。它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有业主自有资金;风险投资资金;企业经营性融资资金;企业间的信用贷款;中小企业间的互助机构的贷款;以及一些社会性基金的贷款等等。关于直接融资。是指以债券和股票的形式公开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渠道。关于间接融资。主要包括各种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贷款方式主要有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等。
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融资特点不同,当然对融资渠道和条件的要求也不同。从融资的角度看,中小企业可分为制造业型、服务业型、高科技型以及社区型等几种类型。各类型的中小企业的融资特点和要求各不相同。
中小企业融资政策的比较
政府的资金支持是中小企业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政府的资金支持一般能占到中小企业外来资金的10%左右,具体是多少则决定于各国对中小企业的相对重视程度以及各国企业文化的传统。各国对中小企业资金援助的方式主要包括:
1、税收优惠。发达国家企业税收一般占企业增加值的40-50%。在实行累进税制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的税负相对轻一些,但也占增加值的30%左右,负担仍较重。为进一步减轻税负,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2、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应用环节是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就业、促进中小企业科技进步和鼓励中小企业出口等。
3、贷款援助。政府帮助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主要方式有:贷款担保、贷款贴息、政府直接的优惠贷款等。
4、风险资本。欧美等国家多由民间创立、而日本等国主要为政府设立。
5、鼓励中小企业到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为解决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问题,一些国家探索开辟“第二板块”,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渠道。
国外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中小企业正常的资金融通体系和渠道,完善我国政府的资金扶持政策体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加快现代规范的企业制度建设,还公司制中小企业符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要求的自然的直接融资权。
2、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鼓励中小企业间建立互助金融组织。
3、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二板块市场”。
4、鼓励中小企业的创业者向亲朋好友借资。
5、要从税收、财政支出、贷款援助和直接融资等各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资金扶持政策体系。
6、依国情选择中小企业的扶持重点。
7、建立中小企业平稳“退出”的安抚政策。 -
2018-07-23 13:21 齐星星 客户经理
一、财务管理及其法律风险
财务管理是组织企业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简单的说,就是与“钱’打交道的活动。这些活动主要有融资活动、投资活动、会计核算、税收筹划、利润分配、破产清算等。
企业不论规模大小,这些与“钱”打交道的活动都会潜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即在各项财务活动中由于各种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因素,使企业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存在蒙受经济损失或减少更大收益的可能性。如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投融资对象选择不当、签约行为不规范、防范措施不到位,会导致与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不利后果发生;企业流动性不足,资产不能正常和确定地转移现金,应收账款不能及时回收、企业债务和付现责任不能正常履行,会引起违约等不利后果的发生;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不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也会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财务管理人员管理不当行为甚至发生的职务性犯罪行为,更是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
二、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分析
1、民间借贷及非法集资
(1)长期以来我国政府部门对金融实行严格管控,许多企业在银行借贷无门情况下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在我国十分盛行,但也伴随着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发生。所谓的非法集资主要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由于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异常困难,导致其不得不游走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企业稍有不慎,其借贷行为合法性就会无从保障,甚至会坠入刑事责任的“深渊”。
①《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借贷合同常常会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②非法集资是受法律禁止的:《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个人向30人以上吸收存款;单位向150人以上吸收存款。避免企业向个人借款构成非法集资必须确保借贷行为不突破上述四个条件。
(3)财务管理人员确保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的操作方法:
①企业间不直接拆借,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能避免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风险。
②企业向个人借款应把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4倍以内;企业借贷对象指向特定对象,如家庭成员、亲友、本单位职工等进行拆借;企业借贷行为没有进行公开宣传,不具有公开性;企业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借贷企业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
2、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
(1)财务管理最大的风险,应该是资金的安全,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行为对企业的威胁最大。职务侵占就是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挪用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都是贪利行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而挪用资金则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没有永久占有的故意。
(2)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的手法可谓多种多样:最常见的就是截留款项,如销售人员利用回收货款的便利长期拖欠不入账,供个人使用,有的甚至直接携款潜逃,企业负责人假借支付客户好处费,发放下属秘密奖等名义,白条虚报巨额资金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有的手法则非常专业隐蔽专业,如财务会计人员利用会计处理技巧在审核原始单据,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帐薄,编制会计报表等方面作虚假帐务处理,以假乱真,销售人员与不法人员串通作案,制造货物失窃、被骗假象,然后以受害者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蒙蔽企业和公安机关。
(3)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具有贪欲的人能轻易侵占或挪用公司的财产和资金,一般是因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造成的,如企业允许业务员在催款时经手现金,业务员就可以要求客户直接将货款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为侵占企业资金提供极大便利,财务岗位设置不当,一人多岗,为发生专业性的财务处理提供的便利。除了制度不善外,还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财务管理人员不尽职,疏于管理造成的,如企业财务负责人往往只负责审核、签批资金,只看财务报表,听取财务人员的汇报,对企业整体财务状况未做深入了解。
3、虚假出资及抽逃资本
(1)对企业来说融资容易涉嫌非法集资、资金管理容易涉嫌职务侵占,而作为财务管理重要构成部分的投资,则容易涉嫌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等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而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为了虚假出资是为了骗取股份,抽逃出资是为了挪用资金。
(2)虚假出资有三种类型:货币资金未真实存入企业验资账户是典型的虚假出资,企业货币资金增资时的循环出资现象即从企业银行账户将资金打给拟出资股东,股东再用这些资金向企业出资,看似资金到账了,其实也属虚假出资;存货、机器设备、非专利技术等非货币资产的虚假出资,高估作价特别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高价评估最为常见,对于明显偏高的作价部分属于虚假出资,股东不与企业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仅在帐务上体现存货,而不将存货实物实际入库也属于虚假出资;还有一类是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非货币资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船、专利技术等虚假出资,为按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将产权变更登记到被投资企业,也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3)抽逃资本,包括抽走货币资金、抽走非货币性资产两种形式,手段更是五花八门,无所不用其极。企业验资注册后抽走货币资金在会计账目上通常反映为:虚挂货币资金、虚挂应收预付款项、虚挂投资、虚购存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而抽走非货币性资产一般表现为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专利、车船等以及非专利技术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股东(或变相转让给股东),或股东长期无偿占用上述非货币行资产。
(4)良好的信用体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是企业制度顺利、有效实施的前提。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安全,侵害了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也是一些不法公司诈骗银行贷款,骗取他人财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危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经济活动公平,严重扰乱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因此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检查是工商管理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惩治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罪更是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
①《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虚开发票及偷逃税款
(1)发票管理也是财务管理重要的工作内容。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正确地填制发票是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只有填制合法、真实的发票,会计核算才会准确,会计核算质量才有保证,提供的会计信息才会真实完整。
(2)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及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要求都需要企业加强发票的管理,企业必须依法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但是许多企业或个人受利益的驱使却置法律于不顾,大肆违反法律规定开具和使用发票。最典型的发票违法行为就是虚开发票行为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般发票。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
①为他人虚开:行为人在没有销售商品或者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或者是行为人虽然销售了商品或者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但为他人开具交易内容或交易数量、金额不实的发票。
②为自己虚开: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可以用来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进项税款,因此行为人在没有商品交易或是提供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往往也会为自己开具发票。
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侵占或贪污资金、套取财政资金等不法目的,通过支付“手续费”等形式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行为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但行为人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因此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给商品购买者或接受服务者。
④介绍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属于虚开发票的共犯,通过介绍,虚开发票者和发票使用者得以连接起来,最终促成虚开发票交易行为的发生。
(3)发票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虚开发票不仅骚乱了国家的税收征管执行经济秩序,更会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因此是国家重点打击对象,虚开发票,对于涉案企业和个人本身来说,都是断送个人前程和企业生命的得不偿失的行为。
虚开发票,情节较轻的,将会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情节较重的,将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①《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金;虚开的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金;虚开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③《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企业是营利性法人,利益最大化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目标,而税收是企业的重要支出,税收越多,则企业经营成本就越大,利润就越低。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企业自然会开展一定的节税活动,进行税收筹划,加强税务管理。
(5)税费重,利润薄,是中国大多企业面临的生存写照。在中国,单就税收而言就达18种之多,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烟叶税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税、关税等等,如果在加上各种乱收费,企业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就微乎其微了。因为为了把利润留住,许多企业的税收筹划活动演变成了偷税漏税活动,逃避税款缴纳的现象十分普遍。
(6)企业偷逃税款的手段可谓五花八门,但总结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账簿,是由具有一定格式、互有联系的若干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用以全面、系统、序时、分类记录各项经济收支的簿籍。记账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内容应用会计科目和复式记账方法,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的帐簿的凭证。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帐”、黑白帐;变造则是指在正规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上采用刮、擦、挖补以及化学等方法,更改或增添发票记载的有关内容,如改变填制日期、接收单位、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少利润数额等行为,例如虚列预提费用、多提固定资产折旧、专用基金计入成本、违规摊销等;不列、少列收入是指行为人将取得的经营收入不记入帐簿,或者只将少量收入计入账簿而将大部分收入置于账外的行为,俗称“收入不入账”,例如减少营业外收入、隐瞒投资收入等行为。
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就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人,不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就是指行为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低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7)偷逃税款,能将利润留存企业,但也给企业埋下了安全的隐患,甚至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刑事处罚。
①《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5、不当分配及非法清算
投融资活动需要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甚至破产清算同样需要财务管理,不当的分配活动及非法的清算活动都会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
(1)企业作为营利性法人,其经营活动会形成利润所得,而利润所得应该根据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入账,不得侵占截留,但是现实中许多企业经常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应列入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有价证卷及其他资产不列入单位账簿,通过私存私放的方式给以截留,该等私存私放的资产俗称“小金库”。
(2)“小金库”截留的不一定是公司的利润,“小金库”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单位销售收入的一部分及其他营业外或不合法收入,实践中常见的方法有私自截留职工工资和营业收入、虚构营业支出、虚增经营成本套取的现金,高息存贷款的息差,违法或违规获得的收入,非法收受的回扣等。但当企业有利润所得时则更容易诱惑“小金库”的发生,是企业不当分配分润的表现形式之一。
(3)“小金库”的显著特征是化大公为小公、化小公为私分,公款沦为“私房钱”,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腐败,同时也容易滋生更大的腐败。“小金库”为企业领导违规使用资金提供了条件,容易诱发企业领导发生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小金库”截留收入不入账簿,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也会涉嫌偷税漏税等刑事犯罪;“小金库”用于请客送礼,商业贿赂,更会侵犯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诱发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生。因此取缔“小金库”净化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财务管理活动的重要法律举措。
(4)不当分配更多的是指企业“非法”分配利润即不依照公司法及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分配公司的利润所得。企业利润所得的分配程序: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首先要缴纳所得税;税后剩余部分的利润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利润再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支付被没收的财物损失,违反税收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提取公益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5)任何违背利润分配程序的分配均为不当分配,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企业在正常营业期间,受利益的驱使会容易发生不当分配利润现象,同样企业在因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违法违规经营被依法撤销关闭等原因需解散并终止企业主体资格的过程中,也会发生不当分配的现象即非法清算现象。
(7)非法清算主要体现为:不进行清算,企图通过逃避清算的方式来逃避公司的债务;违反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如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不通知公告企业的债务人,不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提供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甚至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等等。
(8)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以后不进行清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等非法清算活动,公司及非法清算的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公司不清算和清算瑕疵的责任承担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财产的,则必然造成对国家、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出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刑事制裁。
②《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了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
③《刑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0000以上200000以下罚金。
三、财务管理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财务人员属于专业人员,一般需要持证上岗,如果对外提供虚假的报表,对造假负有责任的财务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需要因此承担会计责任,可能因为会计造假而被吊销的资质证书,也可能会被追究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而审计责任则是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的会计信息欺诈,对故意行为,则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诉和处罚;对非故意但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具了重大失实文件的,则以“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同时必须指出,认为只要对外提供的报表是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即便是虚假的财务人员也不会有什么责任,到时就推说“我不知道,我看到经过审计了就认为肯定是没有问题的”的认识是严重错误的,对造假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想以审计责任推卸会计责任是走不通的。
2、民事责任: 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可能会因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令公司及相关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对上市公司来说,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提供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的财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再譬如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如果在尽职调查时提供虚假的报表,隐蔽财务真实状况,则可能构成对并购合同的违约,从而令公司承担重大的违约责任;财务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失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可能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通过起诉或劳动仲裁方式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3、行政责任: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如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需承担的责任形式一般为行政责任。如《会计法》对需承担行政责任的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就有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这些不当行为主要有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私设会计帐簿,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等等。
4、刑事责任:这是最严重的处罚形式,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如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对社会的危害也比较大,就可能受到刑事惩罚,刑事责任主要散落在《刑法》、《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公务员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严重的财务管理不当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偷逃税款缴纳罪等等,而涉及的刑罚有管制、拘役、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等。
四、风险防范策略
1、就公司而言,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优化财务管理流程是风险防范的根本。
2、就财务管理人员而言,坚守岗位是职责,勇于说“不”是智慧,而证据保护是关键
3、风险防控,加强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法律培训也是相当重要的 -
2018-07-23 13:15 辛在柱 客户经理
你好!企业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向特定的人(职工)集资(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是不违法的。但企业不能强迫职工缴纳集资款,更不能强行扣职工工资。 -
2018-07-23 13:12 连东英 客户经理
时下,一些企业因资金紧张,银行贷款手续繁琐等原因,经常以职工集资方式筹措资金,以解燃眉之急。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准予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人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同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支付给个人的利息支出还要按20%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可采取降低利率提高职工待遇的方式,对属于限制性费用实行“间接转换”,达到节税的目的。
假设某企业职工人数200人,人均月工资700元,当地计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企业当年度向职工集资人均10000元,年利率10%,假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6%。当年度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为150000元。因为借款利率超过可扣除标准,超支利息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200×(10%-6%)=80000(元),该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为7590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40000元。
有什么办法避免这种支出?如果将职工集资利率降为6%,将降低的利息通过提高职工奖金或工资的方式来解决,那么,职工的个人收入不但没有减少,而且降低了利息所得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而企业集资利息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可以获得全额扣除。
将利息超支部分80000元按人按月分摊,每人每月增加工资或奖金33.33元,增加后人均月工资达到733.33元,仍未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将利息费用转移为工资费用后,企业职工集资利息可全额扣除,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减少了26400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减少了16000元。
显而易见,通过税收筹划,不仅使企业达到了节税的目的,企业职工也因此得到了一定的实惠。 -
2018-07-23 13:09 龚崇权 客户经理
允许企业向外单位或个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支付利息,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准予税前列支。企业向外单位或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目前尚无需开具发票的规定,应按“真实、合法”的原则,依据提供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对方利利息收据来确认支出,要代扣代缴其利息收入相关相关涉税,才允许合法计入相关成本费用。
其二,属于金融机构外借款性质。
具体请看: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相关涉税问题 。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时常会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由于金融机构对放贷一直持谨慎态度,因此很多企业不能及时取得贷款以解燃眉之急。于是,有的企业就会向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来维持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妥善处理相关涉税问题。
1.印花税。企业向个人借款,一般都要签订借款合同。那么,企业和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缴纳印花税?按照印花税相关政策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企业向个人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贴花。
2.营业税。很多人认为,缴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是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义务,非金融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对外借款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其实不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其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据此可知,非金融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对外借款利息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但按营业税相关政策规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企业,并没有义务代扣代缴营业税。而企业在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当向取得利息的个人索取发票。这样,地税机关在向取得利息的个人开具发票时,自然会扣缴营业税及其附加。企业取得了支付利息的发票,就能把支付的利息在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些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国家已于2008年10月9日停止征收储蓄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从企业取得的借款利息也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个人向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取得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借款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
4.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备非法集资目的或者其他违反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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