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信贷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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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0 07:44最佳答案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具有以下优势:
1.手续简便。民间融资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需考察房产证明及还贷能力等并签订合同即可。
2.资金随需随借。而民间借贷一般仅需要3~5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即可获得所需资金。
3.获取资金条件相对较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大、需求额度小、管理成本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普遍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足够的抵押担保物;而民间借贷普遍门槛低,显然更加适合于小企业。
4.资金使用效率较高。银行贷款期限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而民间借贷可以即借即还,适合小企业使用频率高的特点。
2011年8月,记者日前从相关渠道了解到,由于民间借贷市场需求异常旺盛,在江浙等沿海地区相当规模的银行贷款并未实际流向用款企业,而是流向了利率更高的民间借贷市场。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日前举行的银监会三季度形势分析会上以相当篇幅论及此事,并强调,相关商业银行不得在贷后管理上忽视受托支付的要求,最终导致贷款资金流向无法监管。
“现在由于信贷需求旺盛,纷纷转行从事高利贷业务,而放贷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来自银行,是来自银行给大型企业的贷款。(这些贷款)在浙江这些沿海地区都是低成本,(企业拿到)后放高利贷赚取巨额利息、利差,实际成为高利贷市场从银行融资的平台。一些国有担保公司,财务公司也利用国有银行的资金,偷偷地放高利贷”刘明康在会上强调。
据悉,刘明康在三季度形势分析会上对这部分资金流向规模的匡算口径是“三万亿”,并称包括浙江在内的全国各省均已展开排查。刘明康在会上强调,从上半年对商业银行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贷款新规的检查结果来看,部分银行采用受托支付走款的比重已经达到银监会的要求,但仍有部分银行在这一方面推进乏力。“有些银行受托支付的比重远远低于今年我们提出80%的基本要求,这就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包袱”刘明康在会上表示。
部分担保行业人士对记者称,东部沿海民间借贷盛行地区的资金借贷利率可以高到月息3%-5%左右,而且多数需求方是中小企业。“大企业资金比较富余,而且现在项目投资的空间并不大,一些企业账上的确有一定的钱;小企业则贷不到款,特别是一些加工型的小企业,资金很紧张。据我们了解,一些担保公司的确也在做一部分民间借贷的事情,整个的市场需求非常大”一位担保行业资深人士称。
这种资金供需不平衡给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套利空间。据记者了解,即便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从银行获取贷款,企业的资金成本亦仅有7.2%左右,如若投入月息3%-5%(折成年息为36%-60%)的民间借贷市场,其每年的套利空间就达到30%-50%不等。相比较之下,这一收益率已经高过相当部分企业的主业经营利润率。
而对于生产企业而言,面对还未见曙光的宏观环境,很难支撑起20%的高借贷成本。一旦生产企业支撑不住,那些报表上的固定资产、应收账款、存货都难以变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均由委托方承担,也就是说,贷款企业逾期不还款的风险由委托公司自身承担,银行没有义务返还贷款。
但是,上海证券分析师蔡钧毅表示,上市公司进行委托贷款和委托理财要分两面看。虽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必然有违约风险存在。“但是在宏观经济不好的环境下,非要拿现金去投入主业,在宏观需求低迷的时候再扩张产能,这也是很畸形的做法。”他提出,如果能够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比如抵押品的评估性资产占贷款比例较高)进行贷款,是上市公司在经济低迷时期,不失时机地做出的正确选择。“当市场环境明朗后,用利息收入再进行行业的兼并收购,也不失为真正的好企业。”
2011年第三季度,关于温州地区发生的民间借贷而引发的部分中小企业债务危机引人人注目。对此,浙江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全省银行业全面落实“三严五禁”,形成合力帮扶危困企业。 “三严”是指:严格规范贷款用途审查,做到“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切断“钱生钱”的源头;严格落实利率风险定价机制,主动向企业让利,对小企业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严格落实全省1000家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试点任务,改变单一的抵押担保信贷方式,积极探索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长效机制。
“中国式次贷危机”绝非危言耸听
郭田勇教授认为,民间借贷有三点隐忧:首先,民间借贷投机性极强。随着股市热、房地产热退去,投机性资金已大量涌入民间借贷。其次,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在民间借贷中存量非常大。沿海地区各省市已有大概三万多亿银行资金进入民间借贷领域。第三,民间借贷资金去处成问题。大量的资金进入中小企业,但房地产领域绝脱不了干系。杜健豪也补充说,有些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其规模已经超过了银行信贷,甚至是两倍到三倍。
今年上半年GDP增速下降,国家同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增大。如果经济继续减速,房价下降,很有可能发生企业经济效益不断下滑,房地产商难以支撑,最终导致资金需求者无力还钱,资金链断裂。而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大面积还款困难的风险将很有可能传导到银行,传导到社会。因此,郭田勇认为,中国式次贷危机绝非危言耸听。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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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0 07:47 樊振生 客户经理
民间借贷无法再网络上查询的 -
2018-07-10 07:41 辛培兵 客户经理
随着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力度加大以及银行银根的紧缩,房地产开发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万科、恒大、碧桂园这些国内顶尖的房地产开发商除外,他们的具体经营策略可以写一本专门的书来说)。因此,资质不是很好的房地产开发商现在的主要融资渠道是委托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或者是通过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高利贷)来融资。江苏泗洪就是典型的地区。
这些资金都是通过不断的借入、贷出形成了一层金字塔式的资金借贷形式。最底层的是一大批普通民众,每个人可以借出去几万,然后这些人把钱以一定的利率借给上一层的人,这一层的人可以掌握的资金就是几百、几千万;之后又有更上一层的人以比之前利率更高的利率来借钱,并借出,吃利差......最终形成的是中间利率不断加高,越接近顶层人所背负的债务越多的局面。这些钱大部分都是流向了房地产。
一旦房地产崩盘,最上层的人没办法还钱,接着就是次一层的...这样传到下去,整个的借贷市场都会崩盘,没有人愿意借钱给其他人,就算资质好的也借不到。资金不流通,需要资金的地方得不到资金,会更加影响人们惜贷。
这样下去,民间借贷利率会飙升到不可思议的地步,现在浙江那边的年息最高可以超过100%,但是如果崩盘的话,瞬间飙升十几倍都是可能的,那时候就是民间借贷市场崩盘的时候。那些私人贷款公司如果到时候还有钱能借出去的话,会赚得盆满钵满,但是它们必须也要能在民间信贷市场崩盘的情况下活下来。 -
2018-07-10 07:38 黄生龙 客户经理
阳光易贷网贷小编了解到,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司法解释涉及了很多实务性、技术性问题,例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之间如何协调,24%和36%这两个数字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间拆借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
四种方式处理民刑交叉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贷
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法也做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
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
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
近几年来,最高法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新的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年利率超过36%部分无效
问:为何将借贷利率修订为24%和36%这两个数字?
答: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率问题。本次规定利率有几个特点:第一,规定的利率是一个固定利率,而不是像以前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第二,划了“两线三区”。首先划了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了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为什么考虑24%的利率?年利率四倍的历史渊源流长,其实在古代的时候月利率两分,也就是24%的含义。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研究过从古到今利率的变化,特别是1990年以来央行颁布的整个利率的线索,我们研究发现,央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化比较大,最低是百分之二点几,最高的是百分之十二点几,中间较多的是5%-8%,最后我们折中就选了6%,又参照传统四倍的含义,四六二十四,就是这样来的。因此,24%的利率是长期以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所确立的一个执法标准,实际上也是从古至今在民间利率方面的一条规则。
第二,为什么要规定36%以上无效?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这个不受法律保护的含义,就是说你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用国家强制力来保护你所获得利息,超过四倍不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法院是认可的,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以后,再反悔想要回来,法院是不支持的,1991年的司法解释是这个含义。我们总结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发现,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相应来说肯定没有这么高,如果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这个无效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原来自愿偿还了利息,基于合同无效,还可以要求返还,这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重大的修改。规定36%以上无效,是基于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经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时也参考了国外的一些立法例而划定的。国外有一些地区也规定,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要返还的。对于24%-36%之间的这一部分把它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
自然债务利息不予保护
问:现实生活中可能有的借款人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支付利息,或者支付的利息超过了24%,但是没有超过36%的情况下,事后又反悔,能够向法院主张要求出借人返还已付的利息吗?
答:现在规定的利息利率是24%,在24%以内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这类利息只要不突破24%,都要给予法律保护。当然在实践中间,确实有这样一个情况,有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超过24%,没有超过36%,因为36%就是无效,24%与36%之间的债务叫做自然债务。这类债务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所以起诉到法院不予以保护,但是这个合同如果约定利率以后,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这个偿还是有效的,如果偿还以后又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过24%部分利息的,不能支持。但超过36%以上的是无效,即使自愿给付了,也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微信聊天记录也是证据
问:规定特别强调,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债权凭证或者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规定是否与立案登记制相矛盾?
答:这一规定不仅与立案登记制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早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时期,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的记载,说的是官员审理借贷纠纷时必须要有凭据、证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规定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还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总之,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借条他人签名未必担责
问: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有其他人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上签名,并容易引发纠纷。规定是如何规范这一问题的?
答:经过调研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纠纷是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进而引发矛盾形成诉讼。应当看到,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实践中,第三人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具有多种可能性,所以司法解释才作出明确规定,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也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仅有”,是指既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中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但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
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答: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
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问:规定强调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为什么如此关注这一问题?
答: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很难明确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而民诉法中“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刑法中也并没有相对应的条款,没有具体的罪名,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立法的不完善致使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违法成本非常低,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当事人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付出的成本的巨大差异对当事人作出不法行为产生了不当的激励。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之前,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调,容易给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对于这一问题,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规定结合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网络借贷平台责任
问: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许多民间借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由网络交易快速完成。作为新生事物的P2P网络借贷,规定采取了哪些措施进行规制?
答:自从1979年孟加拉国经济学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最初提出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应当看到,P2P网贷有助于一般人群、小微企业获得所需的融资,弥补银行借贷的空白,帮助传统借贷中难以获得融资的企业和个人得到资金支持。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P2P利用投资理财为幌子,参与非法集资。据统计,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2013年全年的11倍、16倍和39倍,今年上半年仍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
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如果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P2P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其对于民间借贷形成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今后,最高法还将继续加强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规制的调研,密切关注这一新型事物的发展态势,结合行业特点和法律关系,制订更加充实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司法的手段维护互联网对创业创新的支撑作用,推动各类要素资源集聚、开放和共享,为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浓厚氛围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保护企业和出借人权益
问: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以企业名义借贷用于个人消费的现象,从而引发纠纷。规定如何规范此类问题?
答:企业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按照法人的代表人制度理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企业行为。但是根据同一理论,鉴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企业承受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必须是其行使“代表行为”的情况下,具体表现为以法人的名义行为和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为。
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基于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避和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出现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比较突出。为了保护出借人利益,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但是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但也要看到,有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为避免企业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对于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提出证据证明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应出借人的请求将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作出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能够达到均衡保护企业和出借人双方合法权益的目标。
不履行债务处置担保物
问: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借款人往往通过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后,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进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您介绍一下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
答: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民间借贷中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与债务人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新规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千差万别,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一,影响了法律权威。
目前,从审判实践看,买卖与借贷交叉混合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以买卖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二是双方既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同时又有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前者属于最为常见且问题最多,因此规定仅针对前者作出相应的规范。对于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利息的,出借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进而达到其直接获取买卖标的物的目的。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只有从程序上作出如此规定,才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回位到正确的实体关系中去。如果出借人坚持要求审理买卖合同的,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来源上海律师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本息的金钱给付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规定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担保物的必然安排,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害。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而通过拍卖程序有利于防止估价过高或者过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因此,规定要求,应当通过拍卖而非估价的方式处理标的物,以体现公平原则。此外,规定还特别强调,通过拍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这一规定能够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体现了公正原则,从而真正完成从程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嬗变。 -
2018-07-10 07:35 车少飞 客户经理
民间借贷活跃的成因:
1、社会传统的渊源。民间借贷是最早出现的信用形式,它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在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比较活跃,但在计划经济时期规模和范围都很小,可以说已经基本消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逐渐发展起来。同时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乡土社会”,因而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很强的家族血缘意识,加上亲朋好友之间互相了解,交易成本低,从而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所以,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至今未获得合法地位,但是在许多地区的发展仍呈生生不息之势。
2、资金供求的失衡。资金作为经济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短缺状态,并且长期以来资金的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资金的利用效率不高,呆、坏账比例居高不下。一方面,个别行业的贷款利用效率不高,形成浪费,另一方面,农村正规金融不能有效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新的银行不断出现,老的银行不断进行改革,但从获利的角度出发,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优质客户,面向农村和乡镇的只有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而且网点不断撤并。农业银行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系统中惟一一家面向农村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农村个私经济的发展中却发挥不了大作用,主要是由于门槛太高,农民贷款太难。即便是农村信用社,其贷款的90%左右也集中在乡镇企业,“垒大户现象”普遍存在,而绝大部分农户却告贷无门。农户旺盛的资金需求既然得不到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也就成为必然。这种严重的资金不平衡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
3、信贷政策的影响。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和多种因素影响,县域金融机构存贷差在增大,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甚至出现了贷款负增长,进而造成了一方面有不少资金在银行沉淀,另一方面急需用钱的农民、中小企业却得不到贷款。一是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积极性不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改革,信贷权限上收,对中小企业、个体户发放贷款慎之又慎。二是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表现在贷款手续复杂,一笔贷款需要经过调查、担保(抵押、质押)、审批等多个环节,所需时间较长,不能及时满足农户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另外贷款条件高。由于一些小企业、个体户、农户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因而,那些无抵押而又急需贷款的个人(主要是农户)、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很难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无奈只好求助于民间借贷。
4、盈利思想的引动。由于金融市场还不发达,县以下缺少证券投资,国债也很难买到,加之近年来国家多次降低存、贷款利率,存款利息较低,对资金持有者缺乏吸引力。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民间借贷可以获得比在金融机构存款高得多的收益。绝大多数借高利贷者都是为了做生意赚大钱,或者是在商场上一时亏损为了“翻本”,而放贷者则是为了牟取暴利。对于有钱者来说,将钱存入银行利息太少,投资股票风险太大,投资房地产时间太长、投资钱币、邮票等专业知识又不够,而放高利贷则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暴利,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这是其存在并迅速发展的根本动力。
5、手续简便的驱动。为了规避金融风险,金融机构大都严格贷款发放,使许多人难以取得充足、及时的贷款。在我国农户的生产经营投资中,有相当大比重由借贷资金承担,大多数农户遇到如婚丧嫁娶、子女升学、建房治病等大的生活支出时,也需要举债。由于农民的土地、住房、果树等都难以变现和用于抵押担保,贷款数额不大,且季节性强,农户对小额贷款的利率“并不太敏感”。而我国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固有优势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之间的资金调剂,与银行信贷相比,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此外,2003年以来,国家扩大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银行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的差距缩小,使得一部分农民和个体工商户更倾向于民间借贷。
6、正规金融制度与民间借贷的不兼容。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管理制度一直在保护正规金融的垄断地位,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也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因此,在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金融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
7、金融监管的薄弱。基层银监部门监管任务重、人员少,而民间借贷又大都十分隐蔽,监管起来多少有点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令基层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 -
2018-07-10 07:32 齐景岳 客户经理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形式有民营银行、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私募基金、网络借贷等。
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壮大。因手续简便、资金随需随借、门槛低等特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个体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也因投机性强,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和法律保障,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被民间大量吸收转贷,借贷资金去处成问题等,存在诸多隐患。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部署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以及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等行为。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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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0 07:29 龚小荣 客户经理
可信!但除非不得已,真心不建议用这个融资。具体来说:
1、民间信贷,在信贷圈里叫水钱,水钱最大的优点就在于速度快,门槛低,当天拿钱、水钱空放这些贷款圈的奇迹在这并非不可思议。
2、水钱的利率一般是8%起做,再加上一些中间的杂费会在10%左右,更甚者还出现过高达30个点的水钱,说这个是高利贷也无可辩驳。因为要知道银行贷款利息一般在1%左右,信用卡1.5左右,小贷公司2.5%左右,最高不过3%,由此可见水钱利息有多高了。
3、水钱催收非常混乱。水钱一旦出现逾期,这种催收非常混乱无下限,银行、小贷公司的催收都有一些底线,而这个可能会很麻烦,甚至毁了生活。
总而言之,找个靠谱的平台,民间信贷还是可信的,用个急钱救救急还是可以的,但尽量少碰吧。。。。
。。。。希望采纳。。。。。。 -
2018-07-10 07:26 齐晶华 客户经理
国外民间借贷发展情况
1 境外民间借贷发展及实践
1.1 美国民间借贷实践
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 其金融业发展程度很高, 拥有非常完善的金融体系,但这仍不能满足国内所有个人和企业的融资需求。据统计,在美国有超过 0.75亿人、0.25 亿家庭没有银行账户,这部分人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他们往往通过 ROSCAS、小额贷款公司等融资渠道解决。因此,美国政府决定共同发展正规金融和民间借贷, 并积极引其发展, 以满足社会各界的融资需求。目前美国主要的民间借贷组织形式主要有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小额贷款组织、储蓄贷款协会和信用社。1988 年 Ivan and Michelle 发现,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普遍存在于美国的移民社区中,外国移民根据自身经济能力组织不同规模的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 一般规模较大的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集中在较为富有的移民社区。在美国,小额贷款组织是一种常见的民间借贷组织形式。Severens andKays(1996)的调查结果显示,1995 年美国共有 325 个小额信贷组织,总共对171555 个客户发放了 1.26 亿元小额贷款, 其中借款客户主要为女性和有色人种。美国的储蓄贷款协会是从类似于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的机构演变而来的。储蓄贷款协会成员之间保持着较为密切的关系, 这样协会就可以通过各成员的资信程度来监督各成员行为,保障合约的执行。储蓄贷款协会分为互助性储蓄贷款协会 (即存款者为所有者)和股份制储蓄贷款协会 (即入股者为所有者) 两种类型。其中,互助性储蓄贷款协会不能通过招募外来股份吸收和增加资金。储蓄贷款协会必须注册登记,既可以在联邦政府注册,也可以在州政府注册;可以参加联邦存款保险或其他保险机构,甚至可以不参加任何存款保险安排。美国民间借贷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合作性质的信用社。与我国的信用社不同,美国的信用社是一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组织。20 世纪 20 年代,美国社会中下层阶级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资金。在政府的帮助下,在社区内成立了合作性质的信用社。二战结束后,全美信用社协会和州协会开始大力提倡信用社的发展,并在 1969 年达到了顶峰。1984 年,美国政府逐渐开始取消有关存款的“Q”条例的规定,在新形势下,美国信用社难以应对激烈的竞争,部分信用社纷纷破产倒闭。为了防止行业危机的进一步蔓延,美国政府先后通过了《竞争平等银行法》和《1989 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加强法》,并为针对信用社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此外,美国针对信用社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1934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信用法》 ,对信用社的监管实施包括联邦政府监管和州政府监管在内的双重监管制度。1965 年,美国各州政府成立了各州信用社监督专员全国协会,用以各成员间的有效监管。此外,美国政府为了促进信用社的发展,通过了《美国联邦信用社法案》,并依法确立了信用社在税收、存款准备金和存款利率这三方面的优惠政策。
1.2 日本民间借贷实践
日本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程度很高,本部分主要介绍日本互助社的发展历程。在日本,互助社被称为 Mujin或 Ko,始于 Muromachi 时期(室町时代:国外民间借贷发展情况与经验借鉴观研天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338-1467) ,是带有经济互助性质的组织,为当地个人和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互助社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组织,政府往往对其不加管理。1915 年,日本金融当局(the Ministry of Finance,MOF)和日本银行研究了互助社组织的利弊,国会出台了 Mujin Finance Law(《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金融法案》 ) ,该法案首次将互助社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内,并对其准入条件、资金额、业务范围、监管部门的检查权、处分权等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二战后,日本国内出现了被称为伪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的财务公司(或称产业促进公司)。这类公司不需要固定的成员,也不会使用抽签或竞价的方法使客户获得资金使用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该法案的部分条款显现出了明显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形下,互助社协会要求政府起草一个新的法案,以促进互助社改造成为中小银行。日本于 1951 年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 ,该法案的实施促使了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向商业银行转变。截止 1956 年,大部分互助社都转变成为了互助银行。互助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1)接受定期的会金;(2)吸收存款和定期存款;(3)发放贷款,办理支票业务。在日本金融顾问研究委员的大力倡导下,到 1990 年,日本所有的互助银行完成了向商业银行的转变。目前,日本仍然存在许多的民间借贷组织,包括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织、劳动金库、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和农林中央金库。这些民间借贷组织具有很强的地方性和互助合作性质,其贷款对象主要为当地中小企业。当前日本的民间借贷组织和中小企业组成了相对稳定的融资网络体系。政府的积极引导和宽松的监管政策促使日本民间借贷得以大量存在和蓬勃发展, 民间借贷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支持,同时也为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1.3 台湾地区民间借贷实践
在台湾地区固有的民间借贷互助的历史背景和原有的经济二元性的影响下,台湾在经济如此发达的情况下依然保持着金融结构的二元性特征, 民间借贷发展异常活跃。台湾拥有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经济特征,民营企业在所有企业中的比重最高时达到了 98%。在台湾,民间借贷是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渠道,民间借贷规模极为庞大。从1964-1974 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民间借贷所占的平均融资比重可达 36.62%,其中在 1964 年比重达到了最大值,为 48.11%,最低值也高达30.09%。台湾“中央银行”在 1991 年底对民间借贷规模进行统计,统计结果显示,民间借贷规模占国民生产总值的 55%,资金流量占正规金融机构的 30%,约达 0.6 万亿元,其规模十分庞大。同时,台湾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从 50、60 年代的当铺、民间互助会和地下钱庄等传统民间借贷,到 70 年代的抵押贷款、远期支票贴现、租赁公司、分期付款公司、企业职工集资等民间借贷活动。在 80 年代产生了地下投资公司,其发展迅猛,成为民间借贷的龙头。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和地下投资公司。台湾政府在对待合会的态度和政策上均经历了曲折的变化。在日据初期,日本政府于 1902 年颁布了《合会取缔规则》 ,用以监管民间合会,避免其给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但其实施效果并不显著。1915 年台湾地区开始实施从日本引入的《无尽业法》 ,该法案规定合会业务必须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经营方式,并加强法律法规对其的引导作用。1945 年台湾光复后,由于合会的迅速扩张引发的一系列政治、经济问题,台湾政府加强了对合会的打击力度,并先后进行了多次的打击和取缔活动。1948 年,台湾政府公布了《台湾合会储蓄业管理条例》 ,并在台湾地区建立了合会储蓄公司体系,这为台湾地区合会储蓄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虽然民间合会经历了多次的打击, 在正规金融高速发展的同时,民间借贷活动仍然保持着严密的体系和高度的运作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台湾当局转而放松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制,在承认其合法性的基础上引导民间借贷向规范化和正规化演变。台湾政府在对待民间借贷活动上,采取了审慎管理的态度,无论是在政策还是法律上都为民间借贷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在金融二元化格局下,台湾政府于 1964 年对合会组织进行了改制,并先后两次修订了《银行法》 ,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为经营状况良好的合会和地下钱庄转化为民营中小银行奠定了法律基础。1999 年,台湾“立法院”通过了《民法债编及其施行法修正案》 ,并将合会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依法对民间合会进行了界定,并对条款的内容、会首会员的任职条件、权利与义务、倒会处理方法等做了详细规范,这使合会契约正式成为了要式契约。自此, 台湾地区的合会逐渐在法律法规的引导下健康发展。国外民间借贷发展情况与经验借鉴观研天下(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助性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三:一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资金需求旺盛,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进。由于相应的融资利率要比金融机构高得多,且期限较长,如发展下去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最普遍。有关统计数字表明,至2003年底,中国农村“高利贷”高达8000亿~1.4万亿元,仅浙江省东南部地区就有3000多亿元。另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对2万多农户的调查,2003年的农户借款中,银行信用社贷款占32.7%,私人借款占65.97%,其他占1.24%.可见,我国民间金融仍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农户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目前民间金融在法律法规上尚没有任何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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