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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昌:检察建议改变工伤保险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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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来源:融360、卡宝宝、我爱卡、希财网 时间:2018-04-16

本报讯 从6月1日开始,重庆市荣昌区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程序向该区人社局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工伤待遇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或其被委托人,改变了之前先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转付给工伤职工的常规支付方式。


这个转变,正是由一份检察建议引发的。2013年,荣昌区某煤业公司职工蒋某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属于工伤。经办机构将工伤理赔款支付给蒋某所在的煤业公司后,煤业公司却未及时转付给蒋某,拖欠一年有余。


后来,蒋某与煤业公司的纠纷闹到法院,在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蒋某向荣昌区检察院反映了这一问题。办案人员在走访中发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和支付流程,采取的是用人单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核通过后,由工伤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的方式办理。这样的支付方式,容易出现用人单位挪用工伤基金理赔款或打折支付、延迟支付等情况。


据此,荣昌区检察院听取了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会同区委政法委涉法涉诉办、区法制办、区人社局就工伤基金理赔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召开了座谈会。该院随后发出检察建议。近日,荣昌区人社局向该区检察院复函表示,采纳检察建议,全区工伤保险理赔款支付改为一步到位。


职工钱某在某模具公司上班。日前,钱某因违章操作,不仅导致自己腕骨骨折,还让一批即将成型的模具成为废品。钱某伤愈上班后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钱某是因违章操作导致受伤,理应自己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钱某受伤为工伤,相关医疗费用也不予报销。同时,公司还依据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对钱某因违章操作造成的模具损坏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钱某多次找到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及分管副总经理申诉,希望公司能在工伤申请或者经济处罚上做一些变通,但公司始终都不肯作任何让步。万般无奈之下,钱某找到江苏镇江市总工会寻求帮助,镇江市总有关工作人员对此做了解读。


法律贴士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遵循两条原则,首先,要符合 三工标准 ,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认定工伤要排除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类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实行 无过错补偿 原则,其核心内容是,无论工伤的引起是否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用人单位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劳动者均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工伤认定不受事故责任限制,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当然,法律将蓄意违章排除在 无过错补偿 原则适用范围之外。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违章行为是过失违章行为和一般的故意违章行为,由这些违章行为引起的职工伤害,不属于 蓄意违章 引起的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特别提醒


在法律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后者是法律规定违纪职工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如果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造成工伤事故,且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有权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告知的规章制度要求违章劳动者进行赔偿。


本案中,钱某受伤虽因违规操作造成,但公司应依法对其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公司依法对钱某进行经济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不妥。在市总工会的协调下,公司答应马上替钱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让钱某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张某在A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2015年3月21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工伤9级。7月25日,公司以张某当日擅自离岗且多次在值班时睡觉为由向其出具职工违纪处罚单。8月3日,公司以张某在值班室酗酒为由,再次向其出具违纪处罚单,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张某系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另外,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因此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最后,经调解,A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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