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开征意见
黄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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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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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39最佳答案
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76 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式。
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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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33 管爱娟 客户经理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涉及到有关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有时候会发生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负担不起赔偿金额的问题,致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即使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能够负担有关的赔偿,巨大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的正常经营、生产和生活也往往会发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可以缓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赔偿问题,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而且还会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快速、妥善解决。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有法律义务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为了保障这一强制保险制度得到有效地执行,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和补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处罚、处置的手段有两种:
1.扣留机动车至其依法投保后。
2.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
2021-12-23 18:28 龚富贵 客户经理
法妞问答
2019-11-04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
2021-12-23 18:25 章要在 客户经理
车辆未投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第三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汽车如果没有交强险,危害非常大,赶紧带上必要的证件到保险公司办理。
在车主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时候,判令车主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后,车主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限额外再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2021-12-23 18:18 边华涛 客户经理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可知,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在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必须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尚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
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批单等保险单证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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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8:10 黄相森 客户经理
目前,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于基于《保险法》、《合同法》而产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是不是同一险种争议很大,因此全国各地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那么如何正确理解76条,是保障保险业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我们结合本案试谈一点个人见解,愿与同行们商讨。
一、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并判令责任。
首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乘车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侵权事实,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其责任。如果对于这种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去处理,首先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决定将无法得到执行,其次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复存在。
其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其他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强加的责任。
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类问题的出现明显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简单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同一体,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第四、保险人与受害人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人与受害人即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受害人即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说,在司法实践中,将两个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案审理,进而判定相互之间存在所谓的责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理解的。
二、强制保险制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同并行适用的没有从法律规定上将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正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所谓冲突的误区。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制度,其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对强制保险机构的审批、保险费率、保险监管、责任限额等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条例、规定、措施等制定并公布实施时,国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能说是建立并实行了,而依据该制度设立并运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其推行的保险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叫“社会保险”。
第二、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也有强制性,但由于仍然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而设立的一个险种,更具有商业性,所以只能称之为“以强制方式运营的商业险”。这种保险同强制保险制度上的强制险有本质的不同,表现在:①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②投保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③管理模式不同,主要表现就是强制险是由国家参与并主导管理交由经审批设立的强制险保险机构实施,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并不是管理主体,而现在的商业险完全由商业保险机构依法自主管理;④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强制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⑤强制性和法定性程度不同;⑥在强制险存在的同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并存,二者并不相互排斥;⑦根据《条例》(草案)规定:在国家赔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而商业险在理赔后则无追偿权。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强制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区别。
第三、国务院的《条例》(草案)在2005年2月28日征求意见截止后,至今没有公布实施,并且引起全国性专家学者的一片反对声和争执,说明我国还没有正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如果让以商业性保险制度为基础和前提运营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国家为后盾的强制保险制度推行的责任,必然会显失公平。这也就不难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合同法》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了。所以,只有将两种保险制度正确区分,才能避免法律的冲突,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正因为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实施的现实性,有赖于国家统一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施行。所以,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因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而不能作为承担强制险的实施主体去承担有关责任。
三、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①这种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有效的,且各方当事人又无异议的认定。如果一方责任人以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话,公安机关的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②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人,也是造成事故及后果的肇事者,如果不依法承担责任,不仅对受害人,而且对其他当事人都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不符合违法必究的原则,更是对司法公正的冲击。③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能由次要责任人去承担,更不能由和其毫无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因为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而不能对没有投保的其他人的责任给予承担。④如果主要责任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去行使追偿权,这将导致对保险人权利的侵犯和与法律规定的冲突。⑤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指责任限额。而这种责任限额在强制险中由国家统一规定,但在商业险中由当事人协商。所以,商业险的这种责任限额应当是被保险人造成的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当然不包括没有参保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不能扩大。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或正式实施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适用就存在障碍。正如国家法律规定执行死刑的方式有枪决和注射两种,但由于注射的相配套规定和条件不成熟,虽有法律依据但无法操作一样,强制保险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法由责任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建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思考。
为了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但在征求意见中分歧很大,争议很多,归根结底,是利益平衡问题。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当以国家为主导设立统一机构,独立于商业保险企业,真正成为具有社会救助性质的保险体制,从而形成完善的强制保险保障体系。
第一、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保险机构,其性质、职责等类同于现行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强制保险事务。在目前情况下,可委托现行商业管理机构代管,待条件成熟后独立运行。
第二、同《条例》(草案)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一样,强制保险机构在理赔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样既能有效地保护弱者,也可以追究肇事责任人的责任,更可以减轻机动车投保的经济负担,降低保险费率。
第三、条件成熟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强制保险机构可以合并,统一执行强制保险和社会救助的相关事务 -
2021-12-23 18:05 龚小芝 客户经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在没有交强险之前的交通事故强制险,现在只简称交强险,起与商业三者险合并称为三者险。
摩托车和小汽车的交强险没有区别。
对于小汽车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摩托车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指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摩托车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是否能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根据地方规定,一般直接去保险公司就可以询问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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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53 龚安静 客户经理
机动车可以不投保,第三者险不是强制险。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全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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