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lt民法通则gt若干意见114条抵押...

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我感觉好象不对啊抵押权不是随抵押物的灭失的而灭失吗
齐敦禹 来自: 网页 2021-12-23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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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7:17最佳答案

  1. 抵押物是怎么灭失、毁损的?责任人是谁?

  2. 如果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抵押物灭失、毁损:没办法,抵押权人只能认倒霉,债权没有保障的,只能和普通债权人一样,向债务人索要欠款了。

  3. 如果抵押物是抵押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灭失或毁损: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抵押或在债权无法受偿时赔偿损失。

  4. 如果是第三人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抵押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损失。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7:07 黄益民 客户经理

    1、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存在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毁损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所致,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相应的担保。第二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毁损非抵押人的行为所致,其抵押物的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因抵押权设定在抵押物上,其他形态的价值应当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人可以就代位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所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代位物,抵押权人有权以赔偿金、保险金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第三种情况,抵押物的灭失、毁损非因抵押人的行为所致,又没有得到赔偿金、保险金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毁损而消灭。
    2、如果抵押物的灭失、毁损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所致,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不是抵押人的行为所致,对未届清偿期债权的,不能要求提前履行。
  • 2021-12-23 17:04 黄睿君 客户经理

    破产案件审理中,对抵押财产效力认定存在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对此类问题认定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别除权的实现,加之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错误裁定一旦执行便无法回转,故本文审判实践遇到的有关抵押财产从形式要件到权利实现中的争议问题作初步探讨。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涉及到破产企业抵押财产效力的认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优于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护费用、税款及一般债权的受偿。抵押权人在债务不能如约履行时,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动产变价、拍卖并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所以是否确认抵押财产的效力会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别除权实现,加之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错误裁定一旦执行便无法回转。因此,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正确认定破产企业财产抵押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显得特别重要。为此,笔者仅就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几个问题,谈一谈粗浅看法。
    一、在形式要件不全的情况下抵押效力的确认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普遍的情况:企业对债务的财产担保大多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往往因为法律意识谈薄或为了节约抵押登记中的费用,不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不办理抵押物登记,如何确认这些意思表示真实而形式要件不全的抵押关系的效力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1、未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关系的法律效力
    抵押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我国担保法第38条明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因此,凡是1995年10月1日以后设定的抵押,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一律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不予保护。而对于在此之前设定的抵押,因为担保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之争显得特别突出,有可能出现债务人(破产企业)与某些债权人关系比较好,而将其权利证书临时交付的情况。因此对于因交付权利证书而确定的抵押关系,一旦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就应严格审查,凡有证据证明权利证书交付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的,应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对持有权利证书的抵押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
    2、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关系的法律效力
    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公示于社会,以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与抵押人在抵押物上成立其他权利而受到损害。担保法规定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否则被视为抵押合同不成立。担保法实施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法定的原则,即确认抵押效力严格依据当时生效实施的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只有当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才能将是否登记作为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目前有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抵押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其抵押合同未予登记,那么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本文认为,在新法公布后,设立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根据新法的规定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未予补办,其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债权人不能就其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
    二、抵押物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设定抵押后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如果抵押人宣告破产时,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已被租赁、变卖或毁损,抵押权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1、抵押物被租赁时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租赁他人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这种租赁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当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仍对已租赁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受偿的权利,但在处理抵押财产时须注意的是,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对其已租赁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2、抵押物被变卖时抵押权的实现
    首先应查明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是善意还是恶意。凡是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将抵押物收回,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变卖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的,那么依据《意见》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确定抵押人在与第三人买卖行为无效,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变卖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后,抵押人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实施转让行为,那么这一行为无效,法院应按无效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返回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抵押权人就因第三人买受行为而丧失抵押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3、抵押物因抵押人原因灭失、毁损后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具有物质上的代位性,抵押效力可以延伸到代替物上,但是对于代替物的限定,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相差很大。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前设立的抵押,《意见》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抵押人宣告破产时,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庭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实现抵押权。关于担保法实施以后设立的抵押,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灭失后得的赔偿金请求优先受偿权。
    4、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人在破产宣告时,抵押物评估价值明显小于设立抵押时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对减少部分是否享有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破产还债中,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关系。破产宣告时企业所拥有的全部财产(除抵押物外)属于破产范围,归全体债权人所有,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偿。如果先补足抵押物不足部分,应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何况抵押权只应涉及抵押物本身。抵押权人只能从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只能向法院申请债权。
    三、审理破产案件抵押财产效力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这一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如何理解和适用“对国有企业已确认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规定?实践中分岐较集中地表现在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物”的界定和确定谁应是行使该项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这两个问题上。首先是如何界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因为目前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对企业的设备和建筑物进行过专门分类,严格区分哪些设备属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笔者认为,为保证正确适用这一规定,有关部门应尽快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分类,或建立相应的登记公证制度。而在未有明确结论之前,审理具体破产案件的法院如果运用该条规定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时,应根据企业的规模、设备和建筑物的作用以及价值,恰当地认定抵押所涉及的设备以及建筑物是否属“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也可以到破产企业所属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咨询,以确保对抵押财产效力的认定即符合规定,又防止地方部门干预。其次是批准机关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应由破产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还是由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之争。笔者认为由国资部门作为批准机关比较妥当,因为国资部门是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的重大部分,应由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国资部门批准,这在所有权理论和部门分工上更为合理。
    四、在留置权、保证担保、抵押权重复设置情况下,债权人抵押权利的实现
    1、在留置权与抵押权重复设置情况下,留置权人应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因为留置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一种法定担保,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而抵押是一种约定担保,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成立,实现抵押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意或诉之法院,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2、在保证担保与抵押权重复设置情况下,保证人对设置抵押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因为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范围,而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所以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抵押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因为债权人过错怠于行使抵押权,或放弃抵押权,或因其自身责任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从而增加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2021-12-23 16:50 龚崇权 客户经理

    114.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权不随抵押物的毁损灭失而丧失,质押权才会因质押物的灭失而丧失。
  • 2021-12-23 16:42 齐春敏 客户经理

    翟有福原系西平村农民,欠西平村往来账800元。1983年,翟有福到某煤矿当工人。翟从本村搬走后,留有自建土瓦房两间。1985年初,西平村派人找翟有福要账,翟有福说才上两年班,没挣几个钱,暂时无力还债,希望村里允许再延缓一段时间。为了确保该笔债务清偿,村里与翟有福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规定:翟有福最迟于1986年底还清欠账,如到期不能偿还,即变卖两间土瓦房抵债。双方对这项协议均表示同意并签字。当年夏天,恰逢雨水充足,连续几天瓢泼大雨,村里许多破旧的房屋大都被冲毁。在这种情况下,村里几次写信通知翟有福回来修补其土房,但翟有福都以工作太忙没有时间为由推托。无奈,为使房屋免遭毁损,村里只好派了几个人替翟有福整修房屋,连工带料共花去300多元。事后,村里将修缮房屋一事告诉翟有福,要求他支付该笔修缮费。翟有福认为,修缮房屋纯属村方多管闲事,自己并未让村里修,拒不支付修缮费。村方认为,翟是故意寻找借口赖账,修缮费必须支付,否则这笔钱无处下账。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翟有福支付该笔房屋修缮费。
    问题:翟有福房屋的修缮费用应该由谁承担?
    答:翟有福有义务支付房屋修缮费。
    本案涉及到抵押权的保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抵押物在抵押人处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这就是说,抵押物不管由抵押仅人还是抵押人占有,占有方都有义务保管好该抵押物。当抵押人占有抵押物时,他就必须保持抵押物的完整,他有义务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来防止抵押物的灭失、毁损或价格减少。当抵押物受到侵害时,抵押人应及时制止其侵害。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侵害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恢复抵押物的原状或提出与其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总之,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时,抵押人应对抵押物的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东平村在翟有福的两间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属不动产抵押。一般来讲,不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保管,而且,从事实来看,也并无迹象表明房屋由东平村占有。尽管翟有福已离开本村,但房屋在法律上仍由翟有福占有,他人无权使用。因此,翟有福有义务保管该房屋。他对该房屋的灭失毁损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翟有福本应对两间土瓦房竭尽全力予以保护,使其完好无损。但翟有福却在房屋濒临大雨冲毁之际,经本村再三催促修缮时仍无动于衷。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东平村努力使房屋免遭损坏,也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动用人力、财力帮助修缮。因此,翟有福应支付本应由自己修缮的房屋的修缮费。
  • 2021-12-23 16:21 樊成钢 客户经理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1、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2、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显然,银行不可能再通过对抵押物直接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但是你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不用继续提供其他抵押物。

    4、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立是不同的时间点,抵押合同的生效必须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为准。

    5、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除少数动产抵押采用形式登记之外,其它动产、不动产抵押均采用实质登记。从抵押权的性质及各国立法例上分析,其于两大理由,第一,物权的公示理论;第二,物权行为理论。

    扩展资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显然,银行不可能再通过对抵押物直接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的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 2021-12-23 16:19 符胜忠 客户经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显然,银行不可能再通过对抵押物直接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该条同时规定,“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的规定,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 2021-12-23 15:55 黄益江 客户经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最新权威解读与再审案例
    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
    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已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问题,因此,抵押权人也就可随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了债务人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由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应认为主债权因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债务也成为自然债务,抵押权人无法再通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抵押权。
    【理解与适用】
    一、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的问题,《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也就意味着担保物权还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物权法》没有采取这一思路,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该条采用的是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即“在什么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方式,因此对这一条的规范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自然也应作相同的理解。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尽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
    【实务问题】
    ......
    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现债权人另行起诉抵押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否支持?这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裁判时间: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债权人赵继胜与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物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赵继胜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0月18日,赵继胜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就主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但未同案对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2017年1月17日,该院就主债权作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偿还欠款及利息,后各方均未上诉。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9日以(2017)辽05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胜申请。2018年7月24日,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权诉讼。
    【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应给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赵继胜在此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赵继胜先就主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经实体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作出及生效已终结。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据民法通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如前所述,应以赵继胜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作为其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初始起算时点应为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实华房地产公司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间为准,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起算时间为准,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参考资料: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2、《最高院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判断》载于“民事审判参考”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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