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这个文件有没有?
黄盛洁 来自: 移动端 2021-12-23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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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3 14:10最佳答案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改革意见,总后勤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了《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模式、人员范围、计算标准、转移接续办法等做出了规定。明确从2014年10月1日起,军人退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一次性计算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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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12-23 13:59 齐智富 客户经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财政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2015]12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
    最近,各地在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以下简称《通知》)过程中,普遍反映了一些带有共性的问题。经研究,现就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养老保险问题。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决定》和《通知》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尚未确定分类类型事业单位的参保问题。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关于设定视同缴费指数表问题。各地要按照《通知》规定,根据本地实际,遵循改革前后待遇平稳过渡和衔接的原则,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统一测算基础上设定视同缴费指数表,可以本省(区、市)统一设定一套视同缴费指数表;也可以根据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由省(区、市)经综合平衡后采取地区系数等方式设定视同缴费指数表。在测算分析和模拟运行的基础上,可适当简化视同缴费指数表。
    四、关于参加地方试点期间个人缴费本息的处理问题。按照《通知》规定,对参加本地区原有试点、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在职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在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时,可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也可采取记账方式划入,但要在工作人员退休前记实。对参加本地区原有试点、本次改革前已退休且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退休人员,其个人缴费本息的处理办法由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关于统筹项目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为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级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其它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仍从原渠道列支。
    六、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7月14
    (此件依申请公开)
  • 2021-12-23 13:57 龚崇松 客户经理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根据《具体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规模不再调整。
    七、被保险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恢复缴费后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八、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年度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件1公式1)。
    九、被保险人按183号令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件1公式2)。
    十、按183号令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单位划转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十一、按照183号令第十九条继承个人账户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额以外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
    十二、183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
    职工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企业应停止缴费并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三、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应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四、被保险人系残疾人的,其原有的残疾不作为因病(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的条件。
    十五、职工已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企业与职工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备案后的书面协议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留用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183号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应停止缴费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十六、按183号令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涉及应缴费年限(N应缴)的,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时间晚于1992年10月的,以批准确定的参保时间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
    十七、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含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恢复缴费后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Z实指数)时,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应缴费年限按本通知第十六条统一规定执行。
    十八、被保险人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扣除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
    十九、按《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规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领取疾病救济费和停薪留职的职工,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未缴费期间以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并与1995年11月之后的实际缴费工资共同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但其未缴费期间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二十、183号令实施后,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同时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标准为: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具体计算公式为:C平×Z实指数×N实+同×2。(具体指标解释见《具体办法》中的附件1)
    二十一、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83号令实施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本市城镇户籍被保险人,本人自愿,可按不低于缴费工资下限的标准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基数不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
    二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规定,被建设征地单位安置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1998年6月30日前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1998年7月1日后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1998年6月30日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上述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按15%的比例计发,其它部分按183号令执行。
    二十三、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转非劳动力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规定的建设征地转非劳动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183号令执行。
    二十四、按照《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4]78号)和《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6]20号)以及《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06]17号)参加社会保险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和《关于在通州区永顺镇试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4]122号)参加社会保险的整建制农转居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183号令执行。
    二十五、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国有破产企业、国有纺织企业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三条的规定。
    二十六、因病(非因工负伤)的被保险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1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退职生活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二十七、外埠城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转移其在外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外埠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不接续其在外埠的养老保险关系;与企业或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返回原籍的,其个人账户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埠城镇职工,达到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十八、符合本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转移至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以转移单或清算单中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对于外埠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至建立个人账户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未转移至本市的,以养老保险手册或台账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没有记载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为0。
    外埠城镇职工在外埠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或低于本市历年缴费上限或下限(见附件2)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本市规定执行。低于缴费下限的不补缴。
    二十九、依照《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财政供款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183号令执行。
    三十、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183号令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本市的有关政策。
    三十一、本通知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参考资料:
    J=(C平+C平×Z实指数)÷2×N实+同×1%
    2、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G=G同+G实
    其中:
    G同=C平×Z同指数×N同×1%
    G实=C平×Z实指数×N实98×1%
    3、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
    =(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补贴额)÷国家规定个人帐户计发月数
    注:个人帐户补贴额仅限于转制单位、事业流动到企业、军队转业等人员,详见31号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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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2-23 13:47 辛培兵 客户经理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指南
    [2011-05-17]
    一、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一步:办理参保人员的减员手续
    参保单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或到五险征缴岗办理将要转出的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减员原因四险选择“转他区/转本区”,医疗选择“转往外埠”。
    第二步:办理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此步骤无需报盘)
    参保单位填写两份《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到区海淀社保中心一层账户补填岗或上地分中心、万寿路分中心五险征缴岗办理养老保险的“转外省申请中断”手续。将我中心打印的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交到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我中心收到转入地经办机构邮寄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转出手续。
    注意:
    (1)险种勾选时只选养老保险。
    (2)四险“减少原因”选择“转外省申请中断”。
    (3)在表格右下方空白处注明参保人员同意将基本养老保险转往外省市。并由参保人本人签字确认,标注日期。
    第三步:办理转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或其新单位到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邮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手续。我中心收到转入地经办机构邮寄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
    我中心的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81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南区)
    邮政编码:100195 联系电话:010-88506127
    特别提示:
    (1)转移接续(转出)业务操作不可逆,请确认后办理。
    (2)所有填写的表格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3)当月办理完第一步业务后,每月15日—25日可办理第二步业务;非当月
    已办理完第一步业务,每月5日-25日可办理第二步业务。
    (4)如有欠费需还欠后再办理转移接续(转出)业务操作。
    二、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 办理本市户籍人员转入
    第一步:转入条件
    将要转入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办理转入手续:
    1)在海淀区正常参保人员,且至少有一个月的实际缴费。
    2)申请办理转移接续当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步:单位提交的材料
    1)填写的两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参保人本人须签字并留手机号)
    2)填写的两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本人签字确认)
    3)转出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件)
    4)与新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就业单位的提交参保人与本市档案存档地的缴费机构签订的《缴费协
    议》或街道享受政策人员的《申请表》(原件和一份复印件)
    5)参保人的身份证(原件和一份正反面复印件)
    6)参保人的户口本(原件和一份首页、本人页复印件)
    第三步:社保中心为参保人办理转入手续后,将转出地邮寄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第三联) 返还给参保单位
    注意事项
    1)如参保人在多个参保地存在缴费记录,须一次性提交全部参保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如缴费年限中存在中断缴费的,本人须附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
    3)所有复印件须由新参保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中身份证号必须为18位、行政区划代码必须为6位、户籍地地址与户口本
    一致,且所有信息不能为空。
    5)如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第三联)的,需提供《参保凭证》复印件一份。《参保凭证》中身份证号
    必须为18位且所有信息不能为空。
    ◆ 办理外省市户籍人员转入
    第一步:转入条件
    将要转入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办理转入手续:
    1)在海淀区正常参保人员,且至少有一个月的实际缴费。
    2)申请转移接续男新参保不满50周岁、女新参保不满40周岁。
    第二步:单位提交的材料
    1)填写的两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参保人本人须签字并留手机号)
    2)填写的两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本人签字确认)
    3)转出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原件)
    4)与新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
    5)参保人的身份证(一份正反面复印件)
    6)参保人的户口本(一份首页、本人页复印件)
    第三步:社保中心为参保人办理转入手续后,将转出地邮寄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第三联) 返还给参保单位
    注意事项
    1)如参保人在多个参保地存在缴费记录,须一次性提交全部参保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如缴费年限中存在中断缴费的,本人须附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
    3)所有复印件须由新参保单位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中身份证号必须为18位、行政区划代码必须为6位、户籍地地址与户口本一致,且所有信息不能为空
    5)如有基本医疗《参保凭证》(第三联)的需提供《参保凭证》复印件一份。《参保凭证》中身份证号必须为18位且所有信息不能为空。
    特别提示:以上涉及的所有报表、单位提交材料复印件均须为A4纸张规格并加盖单位公章,预留3.5厘米装订线;涉及需手工填写的必须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如有涂改表格无效。上地、万寿路工作部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打印《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业务。
    办事地点:
    区中心地址:海淀区西四环北路81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南区)
    上地工作部地址: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9号商服中心三层
    万寿路工作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5号金盾出版社三层
    业务办理时间:每月5日—25日之间。
    相关咨询电话:
    政策咨询:12333
    业务咨询:88506127
    62960228(上地工作部)
    68249896(万寿路工作部)
    社会保险政策及企业版软件可登陆以下网址查询、下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2021-12-23 13:37 车广侠 客户经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8日
  • 2021-12-23 13:24 齐新海 客户经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2016.1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8日

  • 2021-12-23 13:22 龚崇松 客户经理

    找这几个文件看看
    总的来说,也不复杂大体流程为:参保人在原参保地拿身份证、社保编号(或证件),到所在地社保中心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转移手续即可。后台所有手续由两地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处理。
    在你离开前到社保打印那个缴费凭证就行了然后拿着这个回去到当地申请办理转移离开前忘了打那个缴费凭证也没关系可以在当地申请时由当地社保跟他要
    至于电话可到北京市人社局或昌平人社局网站查询各科室的都有但能否打通或是否有耐心回答就没准了这种事最好还是亲自去一趟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这个文件是人社部〔2009〕187号文的附件网上一般没有但各省人社厅都有发布自己的经办规程内容跟人社部发的这个基本一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号
    这个正文没什么内容主要是附件
    附件:1.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两个附件不公开)
    附件1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就具体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统一规范资金转移
    为了更好地统一规范资金转移的标准,在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时,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二、关于缴费工资指数的确定
    按《暂行办法》规定跨省转移接续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缴费工资指数按以下方法确定: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的缴费工资指数,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三、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四、关于参保人员欠费问题的处理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同时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也按上述规定处理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附件2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已与该系统联网的,通过该系统进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交换(具体规则另行发文规定)。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可先通过传真传送相关材料,但同时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第五条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第六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与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联系补办。
    第七条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
    第八条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条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需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附件5,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参保地社保机构收到《通知书》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专门标识。
    第十二条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办理账户转移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以下简称“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填写《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附件6)。
    第十四条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转移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收到《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第十六条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八条本规程从二Ο一Ο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附件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附件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附件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附件5:《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通知书》
    附件6:《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
    附件7:《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主题词:社会保障职工养老保险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9年12月30日印发

    扩展阅读:

  • 2021-12-23 13:09 齐景嘉 客户经理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
    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
    2、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
    (二)申报退休核准须按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1、参保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
    2、职工档案需由其所在参保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提供。
    二、外埠户籍职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跨省市转移,基本养老金按本市规定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已参加外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已参加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办理转移接续时,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填报统一制式的表样。
    四、已参加外埠基本养老保险或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转入本市工作且不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也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五、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并将1992年9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1992年10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及退休核准手续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补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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