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有时间段的区别吗?
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可在退休后享受独生子女奖励,2003年4月以前文件规定是1000元,2003年4月以后文件规定是2000元,如果某单位是在2009年发放此笔奖励,是否对于无论是2003年之前之后退休的员工执行一样的标准,还是分别对待,请指教。
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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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3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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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3 20:27最佳答案
一、领取独生子女费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例如独生子女费发放年龄。
这里关乎到一个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年龄和独生子女的年龄问题。
独生子女父母的年龄
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
独生子女的年龄
在具备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条件后并办理后, 并不是终生都可以领取此费用的。法律上有相关的规定:独生子女费是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的。也就是说,独生子女费只发放到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独生子女费发放年龄除了父母要符合年龄外,子女也要符合。
二、部分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这里关乎到一个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年龄和独生子女的年龄问题。
独生子女父母的年龄
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
独生子女的年龄
在具备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条件后并办理后, 并不是终生都可以领取此费用的。法律上有相关的规定:独生子女费是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的。也就是说,独生子女费只发放到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
综上所述,独生子女费发放年龄除了父母要符合年龄外,子女也要符合。
二、部分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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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3 20:36 齐晓彬 客户经理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是提高退休费5%,改革后通常是缴费养老金计算系数提高1%(各省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在计算退休费的时候一并计算,包含在养老金中。不再享有另外补助。 -
2021-10-03 20:33 齐新潮 客户经理
退休后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按新政策,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退休时可享受到每人5000元合计1万元的补助,双方均为农村户口的独生子女家庭在年满60岁后双方均可领到每年720元的补助,但是一方为农村户口一方为城镇户口的家庭则只能领到5000元补助。以上条件必须为父母双方年满60岁。各地的标准也不一样。希望这个回答对你有帮助 -
2021-10-03 20:30 黄相森 客户经理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年08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8月02日 (地方法规) -
2021-10-03 20:24 齐晓影 客户经理
独生子女费发放渠道:
1、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3、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4、农村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
2021-10-03 20:21 龚家跃 客户经理
奖励标准对所有退休的都一样,03年的标准不是将退休人员划分两段分别给予,就是单纯的奖金增长,之前的1000变2000,之后的就是2000,这个放心,都是一个标准。 -
2021-10-03 20:18 齐景宪 客户经理
2016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一、一次性奖励对象
为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未享受加发5%养老金待遇的持证退休人员。
符合以上奖励条件、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予以补发。
2008年1月1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待省政府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后执行。
二、奖励标准
一次性奖励金的标准为每人人民币3600元。
三、资金来源
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在澄部省属企业以及税收级次属中央和省的企业(以下简称部省属企业),由其自行解决;其他对象的奖励金先由市财政统一支付,以后根据企业人员具体情况由市财政、有关镇(街道)、开发区、临港新城分别承担。
四、资格确认及发放程序
(一)本人申请
持证退休人员凭本人《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和《职工退休养老证》,向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部省属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江阴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申请表》;已死亡的由配偶或子女凭有效证明及相关材料代为申请。退休后居住在外地的人员,到原退休单位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办理一次性奖励登记手续。
(二)资格确认
1.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审核《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等证明的有效性,并将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企业退休人员身份及退休时间、生存状态、养老金待遇发放情况等事项,在澄部省属企业负责审核本企业人员资格。
2.经审核的名单在提出申请登记的所在社区(村)或在澄部属企业张榜公示 10天,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3.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将有关申报材料报市一次性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奖励通知书》,并由社区、村或企业做好解释工作。
(三)奖励金发放
人口计生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名单,共同做好奖励金的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拨付工作。
在澄部省属企业奖励对象的奖励金,由企业按标准直接发放给本人。
养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奖励对象的奖励金,在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通过养老金发放账户代为发放;其余人员的奖励金,由人口计生部门在财政资金拨付后负责发放。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2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2021-10-03 20:15 樊扬诗 客户经理
你是哪个省市的,各省有自己的发放标准,比如
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精神,2008年1月1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应由企业支付。企业支付的一次性奖励金允许税前列支,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
(一)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支付。
(二)兼并、转让、改制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兼并、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支付。
(三)文件出台前已破产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所在地(按税收级次)财政解决。今后依法实施破产的企业中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在破产清算经费中列支,由法院在其破产清算经费中直接扣除,上交同级财政。
(四)其他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户籍所在地财政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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