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应经当地中国保监会批...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应经当地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有年限要求吗
车广伟 来自: 网页 2021-08-27 15:43

声明:本网站依照法律规定提供财经资讯,未授权或允许任何组织与个人发布交易广告。对任何广告信息请谨慎交易,谨防诈骗。举报邮箱:xxxxxxxxx@qq.com

2021-08-27 15:55最佳答案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
第十九条对于应当经审批的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销售前将审批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产品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申报的产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产品属于备案范围的,中国保监会书面告知保险公司重新报送备案。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在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产品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产品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产品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产品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产品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产品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撤回产品审批申请的,产品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产品,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备案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其他回答(共7条)

  • 2021-08-27 16:07 赵顺起 客户经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代理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代理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帐户上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代理的险种、代收的保费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代理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对代收的保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四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费等交还被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约定向被代理保险公司交付各种单证、材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设立独立的保费代收帐户,或未建立详细的业务记录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保运通货运险为您解答,希望可以帮到您。

    扩展阅读:

  • 2021-08-27 16:04 车巧怡 客户经理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二、关于保险专营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本条重申了保险专营的思想。同时,考虑到在保险公司以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比如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也从事保险活动,法律为这些组织将来可能被纳入商业保险范畴留出了口子。三、关于分业经营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内容,规定为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金融行业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在国家政策需要时可作出一定的调整,为今后政策调整预留了口子。四、关于保险人的定义新《保险法》在第10条保险人的定义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约定”这一限定词。旨在说明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这也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条、第32条第52条、54条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这一修订主要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做法。新《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虽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但仍然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新《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中将原条文的“公平互利”修改为“遵循公平原则”。因为,《保险法》律关系,就其总体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危险团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上强调“互利”易引起误导。六、关于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等条文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重新规定。这次关于保险利益的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的规定更加科学: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七、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新《保险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针对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做法,这次修订予以了明确。比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现行《保险法》下是有争议的,有了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今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八、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此次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作了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第二,新《保险法》将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依民法之理论,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新《保险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无关,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第四,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有无告知义务,仍未明确。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往往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至关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呼声较高。第五,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新《保险法》将因“重大过失”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上升为法定义务,即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第七,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针对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修改,提示如下注意事项:首先,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建议保险公司仍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证据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其次,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单销售及核保过程中应更加严格、规范,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将不能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到一定地限制。再次,保险公司要及时行使解除权。在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情形时,应在三十天内行使解除权。最后,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问题。在新法规定了“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后,应注意,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体检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九、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第18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针对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所作出的修改,给保险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项:首先,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的义务。当然,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要选择成本与举证能兼顾的方法。其次,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选择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任意一处作出,但如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的,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为此,建议选择在投保单上作统一提示。再次,根据具体保险条款的特点,将散布在保险条款各个位置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最后,目前尚没有更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上述两个解释所要求的标准。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的标准很难具体认定,实践中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为此,建议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经过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条款不要擅自进行更改,以免被认定为无效。十一、关于理赔程序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5条是对理赔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原条文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要求,投保人可能会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或保监会投诉的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对于保险公司,建议是:首先,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其次,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最后,新《保险法》虽然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于新《保险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遵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时限要求。十二、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新《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期间的长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对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十三、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对此予以了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十四、关于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现行《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及第69条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则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修订,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现行《保险法》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手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实务中对“手续费”的构成往往存在很大争议;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险的“手续费”构成和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构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险的“手续费”一般要高于财产保险的“手续费”;第三,新《保险法》虽然在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对何为现金价值仍没有进行界定。为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附上现金价值表或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十五、关于保险费是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新《保险法》第38条修订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据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属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今后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十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新增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应新《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中新增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设。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内容就是杜绝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又指定企业为受益人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对企业员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十七、关于自杀条款新《保险法》第44条修订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首先,对如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二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新《保险法》在原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即复效之日起),考虑更加周到,对保险公司利益保护更为有利。十八、关于对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现行保险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设计。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实践中,对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存在争议。而今后保险公司很难再简单的拒赔。其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针对上述修订,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做相应的条款梳理,在保险合同中对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规定。十九、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保险法》第55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一修订,解决了实践中在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形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保险法》,在保险价值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从文义解释角度,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可以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这一规定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能力。否则,投保人可以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十、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第50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这一修订,主要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需要第三者举证证明。第二,新《保险法》要求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现在实务中较有争议的车辆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据。

    扩展阅读:

  • 2021-08-27 16:01 黎皇兴 客户经理

    1、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3、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4、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5、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6、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 2021-08-27 15:58 齐春春 客户经理

    第1题:储蓄与保险一样,都具有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问题的特点,但与保险不同的是,储蓄属于()
    A、互助行为
    B、他助行为
    C、自助行为
    D、群体行为
    第2题:在非寿险的理赔中,保险人审核保险责任的内容之一是()
    A、损失是否发生在投保人指定的地点
    B、损失是否发生在保单所载明的地点
    C、损失是否发生在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
    D、损失是否发生在代理人指定的地点
    第3题:个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有()等
    A、取得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
    B、取得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C、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
    D、取得保险行业协会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4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
    A、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B、投保人和受益人
    C、保险人和投保人
    D、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5题: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为()
    A、批注解释原则
    B、文义解释原则
    C、意图解释原则
    D、补充解释原则
    第6题:保险公司通过中介渠道获得业务的销售方式被称为()
    A、直接销售
    B、个人销售
    C、渠道销售
    D、间接销售
    第7题: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后甲公司被乙公司兼并,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债务随之消失,这种债的消灭被称之为()
    A、债的混同
    B、债的抵消
    C、债的免除
    D、债的解除
    第8题:如果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擅自改变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则视其为()
    A、差异竞争行为
    B、恶意竞争行为
    C、不正当竞争行为
    D、优势竞争行为
    第9题: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对业务人员在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为()
    A、不得少于12小时
    B、不得少于36小时
    C、不得少于60小时
    D、不得少于80小时
    第10题:保险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是()
    A、保险单
    B、小保单
    C、投保单
    D、暂保单
    第11题:最大诚信的基本内容一般是指()
    A、告知、担保、弃权与合理反言
    B、告知、保证、主张与禁止反言
    C、告知、诚信、弃权与禁止反言
    D、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第12题:从本质上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是()
    A、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B、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精神
    C、思想道德在保险代理职业生活中的具体体现
    D、社会道德在保险代理职业生活中的具体体现
    第13题:寿险公司对所推销保单失效率高的代理人的处理办法之一是()
    A、追究其行政责任
    B、追究其民事责任
    C、追究其刑事责任
    D、终止其代理行为
    第14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其执业活动中守法遵规的具体体现为()
    A、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B、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C、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D、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第15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接洽客户时,主动出示的证件为()
    A、身份证
    B、《保险代理营业执照》
    C、《保险代理经营许可证》
    D、《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16题: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量,这一要求说明保险利益应是()
    A、合法的利益
    B、确定的利益
    C、经济上的利益
    D、利害关系的利益
    第17题:专业化保险销售流程通常包括四个环节,其首要环节是()
    A、疑问解答
    B、准保户开拓
    C、调查并确认准保户的保险需求
    D、设计并介绍保险方案
    第18题:对于初次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其可抗辩期的计算起点是()
    A、合同订立时
    B、事故发生时
    C、违反告知时
    D、违反保证时
    第19题:投保人投保以后,如果保险人将投保人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泄露出去并导致投保人经济损失,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原因是()
    A、保险人未履行及时签单的义务
    B、保险人有为投保人保密的义务
    C、投保人有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
    D、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第20题:依据风险标的的分类,风险可以分为()
    A、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和技术风险
    B、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
    C、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D、静态风险与动态风险
    第21题: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必须从事合法的运输业务,从保证形式看,
    该保证属于()
    A、确认保证
    B、承诺保证
    C、明示保证
    第22题:在寿险契约保全中,为客户保费预缴转实收,保费豁免,保费抵缴,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等提供的服务,所涉及的寿险契约保全的具体工作内容属于()
    A、合同权益行使
    B、保险关系转移
    C、合同内容变更
    D、续期收费
    第23题:保险标的之间在地理位置上毗连,具有不可分割性时,保险人通常采取的划分风险单位的方法是()
    A、按地段划分风险单位
    B、按标的划分风险单位
    C、按事故发生的时间划分风险单位
    D、按投保单位划分风险单位
    第24题:收入保障保险提供的一项保障内容是()
    A、被保险人因自杀而致残的收入损失
    B、被保险人因吸毒而致残的收入损失
    C、被保险人因战争而致残的收入损失
    D、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致残的收入损失
    第25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之前取得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意味着取得了()
    A、保险执业的资格
    B、保险展业的资格
    C、保险营业的资格
    D、保险从业的基本资格
    第26题:根据风险管理理论,风险管理技术分为两类,分别为()
    A、控制型和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B、感知型和分析型风险管理技术
    C、控制型和分析型风险管理技术
    D、感知型和财务型风险管理技术
    第27题: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称为()
    A、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B、停工收入损失保险
    C、工伤保险
    D、人身保险
    第28题: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
    A、产品责任
    B、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C、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D、产品质量过失责任
    第29题:保险理赔作为保险公司业务操作的重要环节,应予遵循的原则包括()
    A、重合同、守信用
    B、公司利润最大化
    C、社会公益最大化
    D、客户利益最大化
    第30题:风险管理的目标有不同的内容,及时地向受灾企业提供经济补偿,保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目标属于()
    A、风险管理的损失前目标
    B、风险管理的损失后目标
    C、风险管理的财务目标
    D、风险管理的技术目标
    第31题:“凡因减轻船舶载重而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的做法与规定,在保险理论上被称为()
    A、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B、共同船舶分摊原则
    C、共同海损分保原则
    D、共同船舶分保原则
    第32题:在各种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中,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的含义是()
    A、投保人已履行全部交付保险费义务而合同终止
    B、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权利而合同终止
    C、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
    D、保险人已履行全部保险金额赔偿或给付义务而合同终止
    第33题:在风险管理理论中,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极结果的决策过程被称作()
    A、风险评价
    B、风险估测
    C、风险管理
    D、保险
    第34题:保险人厘订健康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是()
    A、死亡率
    B、利息率
    C、费用率
    D、疾病率
    第35题: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一定数量的基金叫()
    A、保险费
    B、保险金额
    C、保险准备金
    D、意外准备金
    第36题:当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投保的企业财产损失时,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是()
    A、保险责任
    B、刑事责任
    C、民事赔偿责任
    D、行政处分责任
    第37题: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近因是指()
    A、导致损失的时间上最近的原因
    B、导致损失的第一个原因
    C、导致损失的最后一个原因
    D、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第38题:在保险实务中,古玩、字画等特殊的保险标的适宜采用的合同形式是()
    A、定值保险合同
    B、定额保险合同
    C、不定值保险合同
    D、特约保险合同
    第39题:某定期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发现其投保年龄小于实际年龄(假定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的正确处理方法是()
    A、增加保险金给付额
    B、减少保险金给付额
    C、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D、收取少交的保险费
    第40题:在保险实务中,通常将损失分为两种形态,分别为()
    A、实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B、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C、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
    D、责任损失和收入损失
    第41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果签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保险合同()
    A、变更
    B、无效
    C、解除
    D、终止
    第42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品行良好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但对于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规定的年限的不予颁发,其具体年限为()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第43题: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时,对其“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的要求是()
    A、保险代理机构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B、保险代理机构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不得低于2人
    C、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不得低于2人,并不得低于员工人数总数
    D、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44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时间为()
    A、法人办事机构变更之时
    B、法人业务经营出现亏损之时
    C、法人代表更换之时
    D、法人终止之时
    第45题: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
    A、人的身体
    B、人的寿命
    C、人的健康
    D、保险金额
    第46题: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交存保证金,具体交存比例为()
    A、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
    B、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10%
    C、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15%
    D、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
    第47题:在人寿保险的定价假设中,影响失效率假设的因素包括()等
    A、保单年度
    B、以往病史
    C、职业类型
    D、文化水平
    第48题:在普通人寿保险中,储畜性极强的险种是()。
    A、终身寿险
    B、定期寿险
    C、生存保险
    D、两全保险
    第49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的对象是()
    A、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C、消费者协会
    D、违法经营者的主管部门
    第50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允许采取的方式是()
    A、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
    B、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
    C、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
    D、擅自在出售的商品上打上名优标志
    第51题:就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于合同成立时支付的保费属于()。
    A、续期保费
    B、自然保费
    C、首期保费
    D、趸缴保费
    第52题:某投保人以价值6万元的财产向A、B两家财产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A公司承保4万元,B公司承保6万元。如果发生实际损失5万元,则B公司在无A公司保险的情况下,应赔付的金额是()。
    A、2.5万
    B、4万
    C、5万
    D、6万
    第53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区分和把握不可保意外伤害的要点是()。
    A、如果承保,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质量
    B、如果承保,将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
    C、如果承保,将立即影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
    D、如果承保,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要求
    第54题:健康保险的保险费率的计算基础是()。
    A、保险事故发生率
    B、保险赔款清算率
    C、保险金额损失率
    D、保险责任履行率
    第55题:在人寿保险定价方法中,积累公式法又称为()。
    A、负债份额定价法
    B、资产份额定价法
    C、权益份额定价法
    D、支出份额定价法
    第56题:建筑工程保证保险期限的特点是()。
    A、短期性
    B、固定性
    C、不确定性
    D、阶段性
    第57题:某公司有1000多名员工,现投保团体人寿保险。如果保险费全部由雇主承担,则保险公司对该公司参保职工的比例要求通常是()
    A、不低于50%
    B、不低于70%
    C、不低于90%
    D、等于100%
    第58题:从性质上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
    A、定额补偿保险
    B、变额给付保险
    C、变额补偿保险
    D、定额给付保险
    第59题:在国内运输货物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正确的做法是()
    A、拒绝赔偿
    B、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C、解除合同退还相应保费
    D、解除合同但不退保费
    第60题:某公众责任保险单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是1000万元,免赔额为1万元。如果,一次公众责任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失35万元,且依法全部由被保险人赔偿,则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金额是()
    A、34万元
    B、35万元
    C、49万元
    D、50万元
    第61题:与人寿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比,健康保险中道德风险存在的情况是()
    A、道德风险几乎没有
    B、道德风险比较少见
    C、道德风险更为严重
    D、道德风险容易控制
    第62题: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同,人身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协商约定后确定的,其原因是()
    A、人的生命价值很难用货币来计价
    B、人身保险受到人的年龄约束
    C、人身保险常涉及到第三者
    D、人身保险的医疗费用是不确定的
    第63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对于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风险程度评价的主要依据是()
    A、被保险人的住所
    B、被保险人的体质
    C、被保险人的病史
    D、被保险人的职业
    第64题:在我国,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可收取多项费用,其中,保险费进入个人投资帐户之前所扣除的费用称为()
    A、维持费用
    B、佣金费用
    C、初始费用
    D、附加费用
    第65题:一般而言,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分为()
    A、职业病的限额和伤残的限额
    B、死亡的限额和职业病的限额
    C、死亡的限额和伤残的限额
    D、死亡的限额、职业病和伤残的限额
    第66题:李某就其财产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并注明了现在的地址为保险地址。在保险期内,李某的住处遭雷击导致家电受损,损失2万元。据悉李某的家庭财产为20万元。那么根据我国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应该负责赔偿的金额是()
    A、0
    B、0.5万元
    C、2万元
    D、5万元
    第67题:在万能保险保单的第二周期,保单持有人可以根据自己情况交纳保费,甚至可以不交纳保费,但不交纳保费的前提条件是()
    A、首期保费足以支付第二个周期的费用
    B、首期保费足以支付第二个周期的可变费用C、首期保费足以支付第二个周期的死亡给付分摊额
    D、首期保费足以支付第二个周期的费用及死亡给付分摊额
    第68题: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中,对于实行事故累进免赔的保险公司,一般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高于保单载明的货物风险类别时,保险公司将实行的免赔规定是()
    A、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B、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C、增加15%的绝对免赔率
    D、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第69题: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是流动中或运行状态下的货物,它不受一个固定地点的限制。这所体现的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特征是()
    A、承保标的具有流动性
    B、保障对象具有多变性
    C、保险公司变更具有自由性
    D、承保的风险具有综合性
    第70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未来可能领取保险金的人包括()
    A、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B、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C、投保人或受益人
    D、投保人或代理人
    第71题:承保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种植业和养植业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财产保险为()
    A、农业保险
    B、农村保险
    C、农民保险
    D、三农保险
    第72题:按照缴费方式分类,年金保险的种类包括()
    A、个人年金和联合年金
    B、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
    C、趸缴年金和期缴年金
    D、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
    第73题:在我国企业财产保险中,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是()
    A、按照出险时的帐面余额确定
    B、按照出险时的帐面原值确定
    C、按照最近12个月的帐面余额确定
    D、按照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
    第74题: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限制该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体限制的时间为()
    A、3年内
    B、5年内
    C、2年内
    D、1年内
    第75题: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依法予以撤消
    A、保险行业协会
    B、消费者协会
    C、中国保监会
    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76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
    A、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B、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C、消费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D、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77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以广告表明商品质量状况时,应当保证做到()
    A、提供的商品实际质量低于表明的质量
    B、提供的商品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C、提供的商品实际质量高于表明的质量
    D、提供的商品实际质量随着使用而逐步提高
    第78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定时间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这一时间为()
    A、三个月
    B、一年
    C、二年
    D、四年
    第79题: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如果发现保险公司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中国保监会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规定是()
    A、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B、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C、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D、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80题: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行为,这是从()来界定保险的
    A、经济角度
    B、法律角度
    C、风险管理角度
    D、社会角度
    第81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A、√
    B、×
    第82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若干法定事项之一是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A、√
    B、×
    第83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部分保险金()。
    A、√
    B、×
    第84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分立、合并,但可以解散()。
    A、√
    B、×
    第85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A、√
    B、×
    第86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A、√
    B、×
    第87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A、√
    B、×
    第88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月计算返还相应的保险费()。
    A、√
    B、×
    第89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若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须经过工商管理机构批准()。
    A、√
    B、×
    第90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可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也可向其他人支付()。
    A、√
    B、×
    第91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A、√
    B、×
    第92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A、√
    B、×
    第93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A、√
    B、×
    第94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A、√
    B、×
    第95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了国家执法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A、√
    B、×
    第96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欺诈活动,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A、√
    B、×
    第97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A、√
    B、×
    第98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A、√
    B、×
    第99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A、√
    B、×
    第100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A、√
    B、×
  • 2021-08-27 15:52 齐晓彤 客户经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场所;
    (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 2021-08-27 15:49 赵馥洁 客户经理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

    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四条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第五条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第六条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第二章审批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九条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审批表一式两份;(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三条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第三章备案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表一式两份;(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第四章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第五章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资格审核申请表;(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七条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第四十一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 2021-08-27 15:46 连丽花 客户经理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
    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
    (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
    (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
    (二)健康保险产品;
    (三)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
    (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的风险管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产品出现重大问题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总结材料,包括:
    (一)上一年度在售产品的业务报告,包括保费收入情况、赔付情况和退保情况;
    (二)产品定价回顾报告,按照个人人寿保险、个人健康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险种论述各险种主要产品的定价充足性和合理性,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主要产品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该险种当年总保费5%的产品;
    (三)上一年度因产品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例报告,法律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四)保险公司产品结构对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五)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有关产品的其他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
    七、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产品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八、中国保监会通过内部网站向各保监局公布除精算报告外的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
    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
    十、各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开办产品目录等信息。
    二○○四年七月一日
    很高兴回答楼主的问题如有错误请见谅

    扩展阅读:

相关百科精选

  • 中新大东方...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父母健康险 健康险是健康保险的中文简称,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而父母健康险顾名思义则是适合父母的健康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