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在订立寿险合同时,投保人的财务状况以及...
黄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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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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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08:29最佳答案
(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
(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
(3)表明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
(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需要进行区分的是,此处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程度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也不同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
其他回答(共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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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08:44 连保健 客户经理
条款要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的情况告知保险人不得隐瞒。 -
2021-06-03 08:41 黄盛沛 客户经理
学霸说保险,专注保险测评!这里总结整理了一些关于健康告知的技巧和问题,大家可以先阅读一下:《学会这些健康告知的小技巧你就赚了》
投保人要如实告知健康状况、财务状况、职业类别等内容,保险公司据此作出风险评估,最终决定是否承保,这其中健康告知是投保第一步,为了避免理赔纠纷,一定要如实告知,下面给大家讲几个健康告知的小技巧。
健康告知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健康的一个调查,所有的保险都必选填写。这和保险是否能够正常理赔是有直接关系的,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健康情况有不同的要求,询问的内容也不同。
如果你没有如实告知,情节不严重时,你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申报,进行补充核保,这样保障还是有效的。
如果情况比较严重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理赔的,可以终止合同的。
在我国大陆购买保险,在填写健康告知时,需要遵循“三答原则”:问什么答什么;不问不答;想清楚再答。假如你是身体有些小毛病的朋友,建议你在购买保险前看看这篇文章:《五步教你带病投保》
目前健康告知审核的方式有智能核保和人工核保,二选一。
如果你是智能核保没有通过,可以再进行人工审核一次。因为智能核保的准确率没有人工核保的那么高人工核保也不通过的话就只能换一个保险产品了,换一些对健康要求没有那么严格的产品,我挑选了一些比较值得买,对健康要求没那么高的产品,需要可以收藏:《十大超值热门保险产品》
友情提醒
1、建议你最好不要在购买保险前体检你只需要把你知道的如实回答就可以了。
2、有误诊经历的朋友,一定要告知保险公司,这个是会影响你的保险内容的。
以上就是我对该问题的全部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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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08:38 龚家逵 客户经理
获得什么保险利益,什么情况下能实现保险利益,什么情况下保险利益不能实现(也就是免责)!对于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条款中有一条一条的规定,自己认真阅读如实填写,或者代理人一条一条问,投保人如实回答! -
2021-06-03 08:35 赵风莉 客户经理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1)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而在合同成立后才知晓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至解除之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且不退费;(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在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是不能以此为借口而解除合同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保险人是否知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何时知晓的,应仔细区分清楚以真正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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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08:32 龚宇飞 客户经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活动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难以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及时、准确、合理地向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赔偿或给付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当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却往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进而导致此类保险纠纷的发生屡见不鲜。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这涉及到对保险实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理解,对公平合理地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良性发展至关重要。下面就一起保险案例如以分析阐述:
原告左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推荐和指导下以其子范某(投保时不满2周岁)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及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两大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投保后,被保险人范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误食桂圆不慎将其吃入气管内导致窒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左某在保险金申请时效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对保单的承保条件为由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在指导原告投保时并未对健康告知事项进行逐项询问仅针对其认为重要的事项进行了询问,其中对投保书中询问事项的第7、8、13项均没有进行询问,而是由其代为原告进行了否定的意思表示。在健康询问事项中的第7、8、13项就包括了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的疾病以及两周岁以下儿童易患的一些先天性疾病等。经审理查明:在投保人左某投保前,被保险人范某出生当日就因病转入医院治疗,经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治愈);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好转);3.缺氧后心肌损害(治愈)。
此案在审理中最初曾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在保险合同的健康询问事项中,已经要求投保人对有关条款详细阅读,说明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相关健康询问事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代为填写,但是作为投保人的左某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最后落款处签名对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是明知和默认的,故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据此,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判定,投保人左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格式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难以理解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就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地说明,以便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而促进其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让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准确地评估并据以确定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放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说明的权利应视为弃权,在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案投保人左某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需要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不知晓,故不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心态,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题中之意。
此案经合议后形成一致意见,认可了第二种观点,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左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那么这一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类似纠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吗?它能够给相关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一些启示吗?在这里,简要地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归纳以便为今后的保险实务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解释一下为什么保险法第十七条要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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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既为射幸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它要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时向其支付保险金,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熟悉、掌握,进而决定承保并确定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估计,最终导致保险人承担了额外的风险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被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前后相互联系的。作为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条款,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保险法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避免了因保险业务员以欺诈的故意,让投保人在对保险条款不知晓的况下,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使其合法权益最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属先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属后履行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作为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条款及询问事项进行逐一解释,并且明确说明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前面的案件中,作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刘某不仅没有对相关条款及健康询问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且代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选项作出了否定的选择,这种行为无异于构成保险人未作书面询问,或虽然作出了书面询问,但同时以默示的方式向投保人声明无须告知。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主观过错心态,对于投保单上记载回答的真实性当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谈一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并不直接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存在上述假设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这个重要事项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个未告知的重要事项是否严重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就是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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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再以前面的案件为例,如果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左某确实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被保险人范某的病历可看出范某的出院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治愈);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好转);3.缺氧后心肌损害(治愈)。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范某在投保前所患的疾病已经基本治愈,根据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陈述,投保时被保险人范某健康聪明所以没有对健康事项逐一询问,从被保险人范某的外观情况来看,这是否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待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但是被保险人范某是因误食桂圆不慎将其吃入气管内导致窒息死亡,这显然系属一例意外事故,那么这起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左某未告知被保险人范某投保前患有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未告知的事项是否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呢?显然这里不能得出直接和确定的结论,为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向投保人左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仍然是不能被免除的。第二,告知义务范围以书面询问的范围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是无限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非专业人士,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在比登天还难,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以作为保险人的书面询问范围为限,没有书面询问的事项推定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第三,不实告知应归属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仍然要求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则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宗旨。在前面所举的案件中,投保人左某虽然存有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但是没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因而不承担不如实告知的责任。第四,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必须是保险人所不知的事项。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于让保险人正确地评估风险并确定保险费率。保险人己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况;如果仍错估,那么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后果,和投保人无关。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保险实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反映,准确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与宗旨,能有效规范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正确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索赔纠纷的发生,对促进保险市场的诚信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
2021-06-03 08:26 齐新玉 客户经理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关于投保财产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事项,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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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08:23 章要在 客户经理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要求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针对这一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二、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认识
在如何确立重要事实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注意,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做法。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三、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免责性与一般性免责条款的关系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致使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结果看似与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同,因此审理案件时容易将二者混淆。投保人常以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错误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免责条款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结果导致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且一般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就如实告知义务而言,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即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的极大风险,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保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投保人真实告知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之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告知义务本身及违反义务后果进行说明和提示后,无需对免责义务另外再作额外的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有关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中的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配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并对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不告知的情况足以对保险人承保决定和费率确定产生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以不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都可以据以免除保险责任。
我国立法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严格,也许是考虑到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构成保险欺诈;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各国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则类似,其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基本与关于重要事实认定的国际惯例一致。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没有疑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未告知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是否以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
对此,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我们认为,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多方面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这样的做法既考虑到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是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但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察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冲突。
五、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的,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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