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党政干部参与民间借贷应如何处理呢?

请问党政干部参与民间借贷应如何处理呢?  你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1.借贷双方......
黄盛洁 来自: 移动端 2018-05-16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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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15:07最佳答案

  你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党政干部参与民间借贷也是依据上面的程序走,不要以为自己是党政干部,就有什么特殊待遇,那是不可能的。

其他回答(共4条)

  • 2018-05-16 15:19 连书耀 客户经理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只不过国家有专门的规范禁止公务员参与高利贷,主要是指利率高于银行利率4倍的借贷行为。
  • 2018-05-16 15:16 齐晓娟 客户经理

    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投资理财等行为应贯彻“六个严禁”。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实施办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投资理财等行为应贯彻“六个严禁”:
    一、严禁组织、从事、参与非法集资、民间违规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
    二、严禁为非法集资、民间违规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提供方便、担保和保护,或者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纵容、包庇这些活动;
    三、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无偿或明显低于正常利息借款;
    四、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出借资金给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收取高额利息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六、严禁以配偶或子女及其配偶名义参与上述活动。
  • 2018-05-16 15:13 黄皖疆 客户经理

    一、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问借贷的情形及分析 :

    1、投资理财型借贷。

    即党员领导干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或家庭的合法收入出借给有实际借款需要的人,并与之按照当地常见利率标准约定借款利息。 党员领导干部的上述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对此,我国《合同法》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均做出相应规定。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单、高风险、高回报等特点,极易引发借贷纠纷。近年来,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案件频发,其中不乏以“借贷”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违纪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虽然现行的党政纪条规对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营利活动做出禁止性规定,但从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看,上述规定旨在禁止公务员滥用公权力参与营利性活动,并没有禁止参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等经济行为。因此,从防止公权滥用以及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角度出发,对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正常民间借贷的行为不提倡、不鼓励。

    2、感情投资型借贷。

    即借款人为了和党员领导干部建立比较稳定的关系,在没有正常借款事由的情况下,向党员领导干部借款并给予利息回报;或者虽有正常借款事由,但给予党员领导干部较其他人更高的利息回报。党员领导干部在主观上对于借款人的上述目的是明知的。 党员领导干部的这类行为违反了廉政纪律,构成接受他人礼金错误。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都有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其他礼品,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属于违纪。 党员领导干部掌握一定的权力,借款人之所以对其进行感情投资,是因为党员领导干部所掌握的权力可以对其利益产生影响。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违法违纪行为往往会披上“合法”的外衣以逃避打击。

    为此,一些居心叵测的人绞尽脑汁地与领导干部套近乎、交“朋友”,通过支付“借款利息”这种形式使之不知不觉陷入圈套。其实,这种人感情投资是假,想利用领导干部手中的权力为他效芳、谋取私利是真。领导干部如果对此放松警惕,就会在以后执行公务时很难确保公正。这种变相收受红包礼金的行为,不仅违反廉洁自律制度,而且侵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3、营利型借贷。

    即我们俗称的“空手套白狼”行为。党员领导干部以普通人身份,和两个以上的人建立借贷关系,首先以较低的利息向其中一人借款,然后再以高息向第三人出借该款;或者以其他名义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从而获取利息差额。 上述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但在纪律认定上,有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错误两种观点。党员领导干部的以上行为该如何定性,要综合考虑其放贷规模、次数、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社会影响等因素,具体情况其体分析。如果放贷规模大、次数多、影响范围广,构成犯罪的,一般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错误论处;

    如果放贷规模小、次数少、影响范围小,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错误论处。 这种民间借贷使社会资金在非正常渠道流动,利率水平比较高,有些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倍甚至更多。

    高利贷本身不触犯法律,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是种种现实条件约束下借贷双方达成的自由契约。但过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资金主要使用者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导致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信贷政策等,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甚至会触犯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公务员违规参与其中,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滋长不正之风,影响社会稳定。

    4、权钱交易型借贷。

    即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以较高利息向请托人出借资金,或者强行向管理服务对象出借资金等。 这种借贷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对职权的依附,侵犯了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党员领导干部如果没有掌握一定的职权,并为其谋取利益,借贷关系将无从谈起。对此,应以受贿论处。

    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贿赂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以借贷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

    根据现行党政纪条规的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与其进行借贷活动,其行为本身与其职权具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该行为将直接收受和索取财物通过增加借贷关系,变相收取,仍然属于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其受贿犯罪的性质。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严厉打击。此类问题在司法领域已有成功判例。

    二、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整个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除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外,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关于如何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行为,有以下几个建议:

    1、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依法合规开展家庭理财。

    懂法知规才能遵纪守纪。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党纪国法与相关政策的学习教育,要求公务员谨记特殊身份,时刻不忘依法合规理财的法纪底线。

    2、在国家层面出台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的规定。

    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不规范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发出了六份司法建议,其中名为《关于规范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建议》提出,应组织专门力量对重点地区公务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进行专题调研,及时出台相应规范,坚决打击公务员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高利放贷或担保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建议发出后,公务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了一些部门和地区的高度重视。

    3、修订完善官员财产申报的有关制度并推广。

    当前,虽然各地各部门在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但个人(家庭)参与民间借贷情况并未列为必报内容,如果个人不主动申报,对其财产及财产来源进行全面核查仍存在较大难度。建议修订完善财产申报的有关制度,将民间借贷损亏收益等情况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年度个人事项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在更大范围和程度推广。

  • 2018-05-16 15:10 赵驰北 客户经理

    目前,对党政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是正常的投资理财行为,还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 二是现有规定尚不完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这一规定强调营利活动必须是“违反规定”的。但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借贷是否违反规定,违反何种规定,往往难于查找直接依据。对有关规定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是,营利性活动的范围如何确定,能否理解为公务员不准参加任何营利性活动、借贷活动和投资理财活动等? 投资理财是现代社会人们获得财产增值的基本方法和途径。对于党政领导干部合法的投资理财和民间借贷行为,应予保护。但当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属违规参与民间借贷,有的违规借贷资金巨大,极易诱发贪污、挪用公款或受贿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格区分有关行为性质,严厉惩治其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一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据此,党政领导干部为他人谋利并向他人放贷,“收益”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应认定为受贿。 二是资金来源属于违纪违法所得。党政领导干部用贪污、挪用公款、受贿、非法集资等违纪违法行为所得赃款从事借贷活动,属于对违纪违法所得赃款的处置,其收益属孳息,亦应收缴。在认定时,由于行为人用于放贷的钱款系贪污贿赂等违纪违法所得,应认定为贪污贿赂等性质,对其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可不再单独认定。 三是以合法财产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党政领导干部用合法财产放贷,但放贷对象系其管理服务对象,对数额较大的应以违纪论处。有的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管理服务对象谋取利益,然后将资金出借给其并获取较高利息(未明显高于应得收益);也有的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向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管理服务对象出借款项,被管理者出于讨好、惧怕而给予较高利息,且不排除将来该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谋利。这些情况下,领导干部从事的放贷行为与其职权有明显关联,损害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且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有本质区别。因此,应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论处。 四是以合法财产向非管理服务对象放贷。党政领导干部用其合法财产放贷,放贷对象并非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的,则应区分情况分析。首先,对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属高利贷行为。对于其中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可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其次,对利率未高于同期、同档金融机构贷款利率4倍,也不能简单一律认定为合法民事行为。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党政领导干部的放贷规模、次数、从事放贷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其中放贷数额巨大、放贷次数和涉及人员多、持续时间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尽快研究并明确处理依据。 此外,对于那些借款给他人系基于一定的人缘、血缘和地缘关系,如亲属、同事间借款,有时也给予正常利息或者象征性给予利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收取利息不高,不应按违纪论处。(作者 赵煜 李文博 单位: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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